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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843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徐樹海蔡進田黃合文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843號

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舉證責任原則,相對人須先就自己合法送達負舉證責任,抗告人才負有推翻其舉證之責任。相對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張貼送達通知書」時,抗告人戶籍仍在「彰化市○○里○○鄰○○路4巷35號7棲」。蓋相對人知悉抗告人戶籍在上址的日期是86年3月26日,相對人徵收科鍾秀梅係86年3月26日填表(特急件)查出抗告人係86年3月25日遷入該址,由大安戶政所楊婉凱86年3月26日當日答覆。故實際上相對人所查得、所知道的抗告人戶籍資料是86年3月26日的資料,並非86年3月27日的資料。又抗告人所呈86年3月27日戶籍謄本證明:①86年3月25日遷入彰化市○○里○○路4巷35號7樓。②86年3月27日遷入彰化市○○里○○路145號4樓之4。亦即證明此日有效住所在此。以上兩點亦不能作為相對人及警員證明其86年3月27日張貼寄存送達通知書時,抗告人戶籍仍在彰化市○○路4巷35號7樓。反而證明戶籍制度,戶籍所在地以遷入為基準,而非以遷出為認定基準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原住臺北市○○○路○段247巷10號,於86年3月25日遷入彰化市○○路4巷35號7樓,旋於同月27日遷入彰化市○○里○鄰○○路145之4號4樓,再於翌日遷出台中縣新社鄉○○村○○街○段一村巷32號,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附於90抗字第23號卷內可參;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送達之日即86年3月27日其戶籍已遷往彰化市○○里○鄰○○路145之4號4樓,相對人對彰化市○○路4巷35號7樓為寄存送達為不合法云云。惟查,「相對人上開繳款書先於86年3月24日上午九時電洽抗告人之配偶陳映代收,惟遭拒收,隨即於同年月26日派員至抗告人原設籍地臺北市○○○路○段247巷10號3樓辦理送達,因抗告人他遷,相對人旋於同年月27日派員赴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查閱戶籍資料,得知抗告人設籍彰化市○○路4巷35號7樓,隨即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經該管轄區警員查閱資料,證實抗告人設籍該址,即於同年月日連絡巡邏警員陪同前往抗告人戶籍地辦理寄存送達。上開各情,有贈與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相對人內部公文移送單、戶籍資料查詢單、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臺北市警察人員協助稅單送達案件出差旅費支領表、彰化縣警察人員協助稅單送達案件出差旅費支領表、繳款書寄存機關為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之相對人徵收科繳款書寄存送達通知書2份、將繳款書寄存送達通知書張貼於臺北市○○○路○段247巷10號3樓、彰化市○○路4巷35號7樓門首之照片2張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審以本件繳款書..既已於86年3月2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核計其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86年6月26日起算,是迄至86年7月2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一年後,始於87年8月12日向相對人申請復查,有相對人蓋於復查申請書上之收文日期章戳可按,是其復查之申請,顯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即非屬合法。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俱無不合。抗告人既未合法申請復查,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乃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相對人所為寄存送達係在向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翔實查明後所為,要無不合;抗告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雖載明其於同日(86年3 月27日)戶籍遷出同市○○路145之4號4樓,惟不能證明其辦理戶籍遷移在寄存送達之前,嗣經原審法院函詢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及上述派出所確實申請遷出時間,亦查無抗告人辦理戶籍遷移在寄存送達之先之事證,有彰化市戶政事務所93年7月21日彰市戶字第0930007082號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3年10月14日彰警分刑字第0930031993號函附卷可參,是本件抗告人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843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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