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8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848號
- 抗告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羅翠慧律師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信用合作社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為時(下同)銀行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訂本法。」保障存款人權益,僅為銀行法立法目的之一,銀行法規制之內容眾多,態樣不一,要非均屬保障存款人權益之規定。銀行法第62條第1項:「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其規範目的在於因應銀行經營危機,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視其情節,彈性採行不同之必要處置,以維護金融市場健全運行之公益。銀行發生中央主管機關採行必要處置之事由,其存款人或債權人縱因有此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為必要處置,使銀行解除經營危機,因而受有利益,乃附隨主管機關之必要處置而發生,並非規範目的之所在,尚無從基於保護規範之理論,認人民有請求中央主管機關為必要處置之權利。人民既無依法申請之權利,若竟提起課義務訴訟,請求命主管機關作成必要處置之行政處分,即屬不合起訴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與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於86年9月間訂立契約,約定高雄五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抗告人,已經高雄五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惟該決議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59號民事裁判應予撤銷確定,雙方間之契約不生效力,應予回復原狀,致抗告人予以管理受有損害,且高雄五信已負債大於資產,經營不易等由,請求財政部(金管業務嗣由相對人承受)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接管高雄五信。經財政部以91年10月3日台財融(3)字第0918011786號函復拒絕。抗告人循序提起課以義務訴訟。先位聲明請求判命相對人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62條第1項作成接管高雄五信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請求判命相對人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62條第1項作成監管高雄五信之行政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無依法申請之權利,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而諭知駁回。參考上述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依據保護規範理論,認為抗告人權益亦受上開法律保護,有依法申請相對人作成接管或監管之行政處分之請求權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然而基於保護規範理論無從導出抗告人之申請權,已如前述。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