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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853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小康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853號

再審原告
美億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8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00289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93年度判字第00289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雖是對本院判決聲明不服,惟依前開規定,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就此部分,誤向本院提起再審,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以判決駁回之。)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璽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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