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34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其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認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其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判決依據法條有疑義:本案係屬原始的錯誤的未繳納的已確定案件,救濟之相關規定有訴願法第2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同法第80條「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另參酌財政部78年5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釋示函令「稽徵機 關發單課徵之稅捐...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後,嗣經稽徵機關依職權更正...」;財政部(47)台財參發第8326號令「㈠行政院台 (42)訴字第4618號令發監察院糾 正政府機關辦理人民訴願案件,尚多違法失當,未發揮行政救濟精神案節略『對於僅具形式上確定力之行政處分...若原處分確有違法失當,當事人之損害亦無法補救,殊有未允,自應於訴願法規定,凡行政處分之確有違法不當者,縱形式上業已確定,為保護人民權益,亦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變更或以命令撤銷變更之』...㈢為確切保護人民權益,對於僅具形式上確定力之行政處分,原處分及其上級官署,自仍應就實體上注意查核...如確有違法或不當...如發現錯誤,有損害訴願人權利或利益者,亦應依職權予以糾正。」;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 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的規定發動請求;與稅捐稽徵法第35條未確定案件的復查程序不一,也與原審判決認定不適用同法第17條及第28條的情形不同。㈡原始顯著錯誤:同一營業期間、同一營業地址及同一營業行為,娛樂稅以順富商行名稱繳納,營業稅部分則是美心商行按期申報完稅,豈能以上訴人有違反營業稅法第28條申請營業登記、同法第45條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及同法第51條第1款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而營 業的規定,而重複課稅、處罰?⒈有重複課稅的錯誤:被上訴人明知業已課徵完稅,卻將錯就錯逕行認定未辦理營業登記,並重複要求補稅及罰鍰,難謂有理。⒉處分依據法令錯誤:被上訴人依據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86年4月20日桃警 分行字第17722號函作處分,惟該函說明段三「該KTV...多次查獲無照營業及營業與登記不符...」其中「多次查獲」可知歷來已久、「無照營業及營業與登記不符」益顯無KTV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與登記不符之事實,同為有設籍 課徵營業稅及娛樂稅,之前的多次,未予處分或以營業與登記不符處分登記營業人,本次被上訴人一時不察,致誤以違反營業稅法第28條申請營業登記、同法第45條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及同法第51條第1款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營業的法條 處分上訴人,又既然是「營業與登記不符」為何以未辦理營業登記處分?顯然被上訴人明知處分依據法令錯誤,仍不依職權或申請為更正或撤銷,實有違失。⒊通知文書記載錯誤:按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係指將該處分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而言,本件應受送達人為登記營業人,再按稅捐稽徵法第16條「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納稅義務人之姓名...」,又民法第31條登記對抗之規定,納稅義務人為登記負責人,本案處分書及繳納通知文書記載為上訴人顯有錯誤。㈢法律套用事實不對:上訴人係依前述理由所引訴願法第2條、同 法第80條、財政部78年5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釋示函 令、財政部 (47)台財參發第8326號令、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等,對原始錯誤的未繳納確定案 件發動申請,與未確定行政處分案件復查的救濟程序不一,與原審認為無稅捐稽徵法第17條、同法第28條之適用及違反營業稅法第28條申請營業登記、同法第45條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及同法第51條第1款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而營業處分一 節不同,原審認定的法律套用前述事實也不對。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殊有誤會,本案顯著錯誤,被上訴人顯有違失。又被上訴人將錯就錯,不惜違背實質課稅原則、致使處分依據法令錯誤、重複課稅錯誤、通知文書記載錯誤,並利用上訴人不懂法律,誘騙上訴人在87年8月11日協談案件處理紀 錄表,簽名撤回復查之申請,實已犧牲人民權益,草率結案。衡情,上訴人豈有主動放棄復查權益,甘受不合理處分之理?復以被上訴人竟可以已撤回復查為由,明知有顯著錯誤,卻仍拒絕上訴人依法之申請,致損害上訴人之權利及利益。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0000700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89桃稅消字第89128162號函、89桃稅工字第89128161號函及86桃稅字第86033504號處分書於上訴人86年2月18日至年4月20日違反營業稅、娛樂稅補稅及罰鍰處分與否准上訴人更改納稅義務人部分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原處分依據法令錯誤、重複課稅錯誤及通知文書記載錯誤等語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卷查原處分機關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既已對上訴人之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事件作出否准之處分,上訴人就該處分提起訴願,亦經訴願管轄機關予以受理審議,本無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顯不構成應適用訴願法第2條規定之問題,與其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又上 訴意旨所引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財政部78年5月1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財政部(47)台財參發第8326號 函令,既係謂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僅具形式上確定力之行政處分,仍應就實體上注意查核,如發現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者,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則對於形式上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是否就其實體重新查核,即屬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職權,當事人本難援用上開法令申請重新查核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自不生應適用上開法令而不適用之問題。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表明者,亦顯與其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對於原始錯誤的未繳納確定案件發動申 請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指行政處 分有「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然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原審自無從就此為判決,上訴人即難執此新爭點作為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