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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360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黃綠星陳秀美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360號

抗告人
元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依行為時訴願法第9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應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之。若逾越前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83號著有判例。抗告人係於民國89年1月14日收受相對人臺北縣政府89年1月12日89北府環三字第010882號函(附八十八北府環三(污水)字021576號至021582號處分書),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89年1月15日起算,抗告人遲至92年1月6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以其訴願逾期,不予受理,核無不合等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原裁定經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敘明不服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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