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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3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360號
- 抗告人
- 元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依行為時訴願法第9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應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之。若逾越前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83號著有判例。抗告人係於民國89年1月14日收受相對人臺北縣政府89年1月12日89北府環三字第010882號函(附八十八北府環三(污水)字021576號至021582號處分書),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89年1月15日起算,抗告人遲至92年1月6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以其訴願逾期,不予受理,核無不合等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原裁定經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敘明不服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