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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0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037號
- 上訴人
- 耐地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紀敏琮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承受本件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業務)
- 代表人
-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本件應否課徵營業稅,在於應先確認「有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即應先依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3條審查是否符合課稅之構成要件,方有課徵營業稅之成立,原判決未注意及此,仍依被上訴人適用錯誤之課稅法令,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明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在不諳法令規定下,未事先申請稽徵機關核可,然於結算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時,已依法自行帳外調整減除是筆報廢損失。本件是單純之呆滯庫存報廢事件,如因上訴人未將商品報廢盤損事前申請核備,亦僅是申報所得稅時該項商品報廢盤損不得認列為損失而已。況且,上訴人經營陷入困境,公司員工離失,致未製作保存存貨報廢盤損之相關書面文件,惟未留存報廢文件,並不等同於有漏銷及漏開發票事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法提示報廢文件,即憑空主觀推斷上訴人涉有漏開統一發票,明顯違反事實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既經原判決敍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