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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376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徐樹海高啟燦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376號
抗 告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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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法院收達本抗告人之訴願後4個多月及代理人報電洽詢有無開庭期日,都未告知,等4個多月後收到原審法院來函,才得知此件被裁定駁回。又有所不明之處臺北高等行政法89年訴字第2765號判決已隔1年多,相對人延至今才陳述呢?有使抗告人被蒙騙之虞,而失去訴願平等性,且抗告人無知抗告日期。又抗告人因收到管委會法院通知書第二次才收取此函件,日期為92年5月23日有證可查,因大樓掛號或法院書函都由郵差投遞多件可轉至委員會中心收發領取,抗告收到財政部函確定2個月內寄達原審法院無誤等語。

三、本院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以下同)92年5月13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2年5月1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2年7月1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2年7月2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為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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