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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395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黃綠星陳秀美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395號

上訴人
多多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丙○○
參加人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以下同)88年6月24日以「HOUSE &CAT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之毛巾、浴巾、餐巾、桌巾、手帕、枕巾、椅巾、擦澡巾、理容用圍巾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917216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檢具註冊第143669號「HELLO KITTY及圖」商標(以下簡稱據以異議商標)為證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0年10月12日中台異字第89164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2者圖樣上卡通動物圖形之臉部輪廓及眼睛、鼻子、耳朵造型相似,且均綴以相同之3條鬍鬚,細為比對固可見其蝴蝶結位置及臉部斑紋有無之差異,惟兩者整體構圖外觀設計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毛巾、浴巾、手帕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違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自無不合。又查商標權與著作權性質有別,所規範之法律事項不同,商標圖樣是否違反商標法之規定與其有無獲准著作權登記並無關聯,故系爭商標圖樣縱曾獲准著作權登記,倘以之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仍需合乎商標法之規定。上訴人所舉同類商品以各式貓圖獲准註冊之商標者眾,其中亦有以完全相同之圖樣申請註冊,並獲核准列為審定第940602、940603號商標,且該圖樣在大陸地區申請註冊,亦獲准審定公告等情。查所舉2商標(即審定第940602、940603號)業經本件參加人另案對之提起異議,並經被上訴人分別以中台異字第900690、90069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撤銷其審定確定在案,核其審查基準並無二致。且大陸地區之商標法制亦與我國法制未盡相同,上訴人亦難執此作為本件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皆以小貓為本之設計圖形。然查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係一外文「HOUSE & CAT」及1隻具有四肢和身體,且胸前佩帶有蝴蝶結並將兩手握持在蝴蝶結上的小貓坐在黑白相間的小屋前,小貓的臉部係為表情可愛,且有虎斑條紋之線條;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一外文「HELLOKITTY」及其圖形為1小貓之頭部向前身體側坐,且小貓長有一尾巴,耳上佩掛有蝴蝶結,兩者在外觀上與設計意匠上均有極大差異性,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再者,2者更有不同外文部分「HOUSE & CAT」及「HELLO KITTY」,足以讓消費者更容易分辨2者係為不同之商標。原審僅針對兩商標圖樣中之一部分圖形加以比對,與商標近似之「全體觀察」原則不吻合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雖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核其上訴意旨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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