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417號 上 訴 人 祥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無從認定上訴人未向台板公司及和鋅公司購買圓鐵材料,且被上訴人亦未查獲有資金回流予上訴人之情形,尚難憑此認定上訴人有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又原判決所依據之上訴人公司88年度期末存料、期末存貨、89年度期末存料、期末存貨等數據,並非僅係本件買賣標的-「盤元」之營業成本資料,蓋上訴人所從事交易之貨物 ,除「盤元」外,尚含合金料、葡萄乾、麥果泥等物品,原判決依據摻雜有其餘貨物之數據,予以認定本件交易標的之「盤元」無需求量大增之情形,違背論理法則,且未就88年度各該月份之進貨資料予以比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另依被上訴人於92年7月4日庭呈之資料,和鋅公司均有如期納稅,原處分有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就此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查原判決以本件進貨,上訴人既無需增加貨源之動機及事實需要,並其訂貨、交貨之細節及付款流程又與常情不合,且上訴人所進系爭貨物亦非系爭發票開立者台板公司及和鋅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事項,因認系爭進貨,台板公司及和鋅公司並非上訴人之直接交易對象。並以上訴人所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967號判決,其事實與本件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及和鋅公司與台板公司係屬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真正之交易對象以供查核其有否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及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有否依法報繳營業稅,乃認上訴人有逃漏營業稅事實。業已詳敘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且原判決並非僅以上訴人無需求量增加之情形,為認定上訴人本件違章之唯一憑據,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經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