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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419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419號

上訴人
昇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李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自泰國進口各批「MIXES ANDDOUGHS FOR COOKIE USE」產製品,其「RICE FLOUR」含量為百分之30,此有泰國公司之收據及上訴人委託報關公司報關之資料在卷可佐,而上訴人依泰國公司資料報關,並無過失可言。況查,泰國公司亦出據證明上訴人向其進口之「RICE FLOUR」含量不超過百分之30,上訴人依賣方所提供文件申報貨物進口,顯然並無故意虛報甚明。㈡再查,上訴人進口之貨物係混合粉,並經上訴人向泰國廠商具體要求含量,因而進口收據上乃明白載明成分含量;而成分含量是否屬實,須經專門機構檢驗始能明白,因而除非於進口至臺灣時再經檢驗,否則根本無從了解泰國方面所裝載之成分是否有誤。即在具體客觀上,一般人根本無從憑外觀分辨進口混合粉之成分;而進口至臺灣海關時,已經報關並由被上訴人進行檢驗工作,上訴人根本無從取貨樣再次自行進行檢驗,此有報關文件可佐,亦可向被上訴人查明進口貨物通關程序可明。在一般人可注意之程度,上訴人進口上開混合粉,僅能依據進口文件為報關程序,而泰國方面之進口文件有關「RICEFLOUR」之含量既已明白載明為百分之30,則上訴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申報並無過失甚明。被上訴人雖一再指稱上訴人有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亦須經過檢驗始能知悉上訴人進口之混合粉之成分為何,則上訴人在申報進口後根本無機會亦無能力自行檢驗,且亦須貨物進口後經提領才能送請專業機關鑑定,因而上訴人又何能注意來貨之成分?此非僅上訴人不能注意,任何與上訴人相同知識能力者,皆無法注意,如何能課上訴人超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於貨物尚未進口提領即無中生有進行檢驗?同樣進口商之仲浦貿易有限公司,其與上訴人進口相同之貨物,亦於進口後經被上訴人檢樣送請鑑定,即進口相同貨物廠商,皆無法於貨物進口前自行檢驗,因而,上訴人在未提領貨物之前,根本無從知悉進口貨物之成分是否符合報單所載,是而上訴人並無過失。㈢本件上訴人乃加工出口區外銷事業,於65年4月25日向被上訴人機關駐臺中加工出口區支所遞送自國外輸入加工出口區貨物報單,申報自美國進口自用原料CONNE CTOR 00000-00,703PCS,此項數量,均係依據美商發貨廠商付來之發票,及裝箱單所記載者列報,為不爭之事實。查外銷事業,由國外輸入自用原料,免徵進口稅捐,亦無須辦理減免手續,此為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所明定,上述來貨,縱經被上訴人機關所屬支所查驗結果為9,703PCS,溢裝數量6,000PCS,而上訴人既係根據發貨廠商付來之發票,及裝箱單記載之數量申報,在未經查驗結果以前,自無從得悉其實際之數量,既非上訴人明知而故為虛偽不實之填報,況屬免徵進口稅之貨物,亦無虛報進口貨物數量之必要,更無漏稅之可言,...本院67年度判字第35號判決可資參照。...即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規定課罰。經查,上訴人所有申報資料均係依泰國出口商所提供之資料為依據,上訴人實無虛填申報資料,上訴人即無過失可言。㈣查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貨棧,係指經海關核准登記專供存儲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之場所,本辦法所稱貨棧經營人係指貨棧業主及僱用人員。」可知該辦法係為管理「貨棧」而設立之行政規則;又國際貿易貴在時效,任何貿易商均會信任其出口商之貨物應與貿易商之訂單相符,實無任何貿易商會先「懷疑」貨物有問題而申請看驗貨物,任何貿易商均會在貨物一到岸即要向海關申請放行,此方為國際貿易之常態。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倣該辦法申請看貨,然此對上訴人之要求遠遠超過一般人之注意義務。㈤末查,上訴人卻從未聽聞有任何廠商在經合法申請進口,並取得輸入請可證後,還會在貨物進口後先行看貨、取樣、送驗,...因任何廠商均會信賴出貨商之證明文件,進而相信到岸之貨物絕無問題,此乃國際貿易之慣行。是故,原審之判決實屬違背經驗法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之處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理由㈠、㈡、㈢部分,核與上訴人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相同,無非一再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訴訟程序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另上訴理由㈣、㈤部分,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指摘原審對上訴人所主張其並無過失之事實並非可採,係屬違背經驗法則云云,然其對於原判決以上訴人實際進口貨物既與原申報進口貨物成分上有所不符,該實際進口貨物又屬限制進口貨品,即符合申報虛偽不實之要件;上訴人為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自應在報關前主動查明正確之實際來貨再行申報;又為確定實際來貨是否與原訂契約相符,亦可看樣、檢視規定或其他方法(如裝船前驗貨等)確定,因而認定上訴人難辭虛報進口貨物之責任而應受處罰,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並未具體表明及說明其法規之依據,揆之首揭規定,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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