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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441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徐樹海高啟燦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441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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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乙○○
相對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表人
甲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又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4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勞保事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民國92年9月19日適用簡易程序之92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經原審法院92年11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而此項裁定已於92年11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略謂原裁定違背法令,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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