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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515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葉振權廖宏明劉鑫楨吳明鴻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515號

上訴人
人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原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承辦)
代表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始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營業稅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亞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毅公司)等61家廠商於民國(下同)83年、84年間,固曾購進廢鋁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232,490,275元,但並非上訴人直接售與,係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以社員共同運銷方式,由該社為出賣人銷售與前開廠商。不但有該社開出之發票及依發票金額5%已繳納之營業稅收據可考,且買賣雙方均有帳冊可憑。又上訴人所蒐集之廢鋁,當日已有上訴人前負責人江張麗卿之個人銀行帳戶提出現款50萬餘元直接付與送貨社員,因而廢合社才開立同金額發票與上訴人作為進項憑証,實不可能為此區區50萬餘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違法。以上原判決均未深入查証,遽憑被上訴人片面辯述即駁回上訴人之訴,有失持平,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等語。是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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