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5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534號
- 聲請人
- 劉貴富即富貴傳家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86年1月23日本院86年度裁字第1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所規定。次按「再審之訴應於2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民國89年7月1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86年度裁字第128號裁定,聲請再審,其理由略以:本件因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疏失,造成聲請人申請復查書遺失,且相對人並不否認聲請人曾於84年11月21日有提出復查之申請,而相對人亦有函文告知稅單已展延至84年12月25日,則聲請人所為復查之申請並未逾期,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即非適法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86年1月29日收受原裁定書正本,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86年1月30日起算,加計其當時住居所在桃園縣之在途期間3日,至同年4月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另依聲請人所附相對人之前開函文發文日期為89年3月3日,足徵聲請早已知悉有該證據存在,然聲請人卻遲至92年11月3日始聲請再審,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