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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5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543號
- 上訴人
- 江鼎舜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國稅局第1次判定上訴人結算申報虧損新台幣2,290,508元,應是核准定案,事後更改顯然草率了事;上訴人被台熱公司倒帳願將票據權利交被上訴人討債抵償稅額;上訴人所有進、銷貨收據均交由記帳業者張小姐作帳,據其表示帳冊是擺放於李文鑫處,因李文鑫逃避導致找不到帳冊,並不是上訴人故意不提示,且不表示每件帳都會不符;而上訴人不懂繳半不用罰滯納金,竟沒通知就罰滯納金,且涉及李文鑫案件中有些公司只繳本稅,上訴人卻不行;另被倒帳之支票,其中一筆是84年11月30日票期,請准予承認,容待取得債權憑證後再予抵銷云云。核其狀述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