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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548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548號

上訴人
源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當年度公司資產負債表之長期投資項下,列報其於87年5月13日投資櫻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廚公司),投資金額新台幣(下同)31,500,000元,佔該公司股權39.38%,係為長期投資,嗣上訴人於91年6月11日向被上訴人台中縣分局申請更正其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提列前開投資短期投資損失31,500,000元,其中櫻廚公司投資虧損,並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8年2月22日核准減資在案,請准更正等語,又於同年10月17日主張該項投資係策略性之短期投資,無意長期持有,且被投資公司於87年12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99.875%,原投資額已損失殆盡,其所投資之31,500,000元應予認列損失等語,經被上訴人台中縣分局以91年10月31日中區國稅中縣審字第0910033951號函復上訴人,否准更正,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判決以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意旨仍照上訴人於原審時之起訴意旨重複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所屬之台中縣分局以被投資公司未公開上市上櫃屬長期投資為由,否准於87年度認列上訴人之實質損失,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3款規定應俟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認列歸屬為88年度投資之損失,惟查該規定違反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權責基礎列帳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行政規則違反其母法規定應屬無效,對納稅人應無拘束力。本件上訴人所投資櫻廚公司期間僅8個月而已,未滿1年,所得稅法未對長短期投資有具體規定之情況下,自是以投資人之決策為依據,被上訴人逕自認定為長期投資,實無事實依據。尤為甚者,因被上訴人否准認列該實質損失,致上訴人當年度盈餘虛增31,500,000元,遭被上訴人加徵10%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3,150,000元,令上訴人不服且無力負擔,且依據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立法精神,該未分配盈餘應該依財務所得為計算基礎,87年度上訴人轉投資之櫻廚公司確實已虧損累累,且已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辦理減資,被上訴人所核定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稅額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利與租稅之損失,請准予將上訴人所主張之投資損失於87年度股東臨時會通過減資之年度予以認列等語。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所得稅法對於長期、短期投資之區分,雖無明確規定,但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第16條既規定:「被投資公司股票,未在公開市場交易或無明確市價者,應列為長期股權投資。」自可作為營利事業有關會計事項認定之準則。本件上訴人於87年5月13日投資櫻廚公司31,500,000元,且該被投資公司為未上市、未上櫃之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認定系爭投資為長期投資,自無不合。況查,上訴人87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林紘一查核簽證,亦將系爭投資列於其資產負債表之長期投資項下,此有該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再查,本件被投資之櫻廚公司87年度財務報表,業據查核簽證會計師陳貴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6條規定,於該報表第12頁之第14點簽核揭露:「本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彌補帳面虧損,於88年2月5日經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79,900,000元,...並於88年2月22日經經濟部(應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變更登記。」該櫻廚公司既於88年2月5日始經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雖未據上訴人提出該公司股東會紀錄,尚無從得知決議之減資基準日究係何日,然該基準日必不會早於88年2月5日乃當然之理,若上訴人有是項投資損失,亦應於88年度以後(含該年度)始能認列損失。上訴人雖主張櫻廚公司於87年12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但亦自承該次會議未訂出減資基準日,則上訴人主張以上開臨時股東會日期所屬年度認列損失,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首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3款前段規定,否准上訴人於87年度提列系爭投資損失亦無不合,因將原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現上訴人提起上訴仍照其於原審時之起訴意旨重複主張,其中關於構成要件事實認定之爭執,已據原判決論斷如上述,至於上訴人主張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3款規定違反其母法規定應屬無效乙節,經原判決以:財政部於87年3月31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該準則第99條第3款有關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之認列,規定:「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乃對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之認列投資基準日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為使稽徵作業簡化明確所必要;又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凡在會計期間內已確定發生者始應入帳,以「被投資公司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確定該投資發生損失之日期,經核亦與權責發生制之會計原則無違,是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3款之規定,亦並未牴觸所得稅法第22條之規定,本件自得適用等語為由,指駁不採,而究竟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卻未見上訴意旨為具體之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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