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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5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549號
- 上訴人
- 台灣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乙○○
- 內湖區○○路37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2年訴字第4號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林園廠係合法登記之工廠,惟因不靠碼頭但所須EDC原料均須自高雄港進口,故就近於高雄港邊租地興建系爭儲槽,再以地下管線或槽車輸送原料至林園廠加工,系爭儲槽自屬林園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符合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減半徵收之規定。況上訴人申請系爭儲槽減半徵收房屋稅時,所提供之工廠資料即為林園廠之工廠登記證,承辦人可輕易查知系爭二儲槽與上訴人林園廠分別坐落在不同之工業區,顯見上訴人並未提供不實之證件誤導承辦人員,既經被上訴人審查無誤核准減半徵收,行之數年,上訴人已信賴被上訴人之核定亦即系爭儲槽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除持續繳交房屋稅,並支付相當維修費用,則被上訴人於撤銷其減半徵收之核定處分時不應損及上訴人因合法信賴行政行為所享有之利益,原判決遽以維持,顯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信賴保護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一再重述其於原審之主張。而原判決以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符合減半徵收房屋稅者,須該房屋經辦妥合法工廠登記且屬於該合法登記工廠範圍內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始克當之。系爭儲槽非上訴人所屬林園廠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登記範圍之廠房,於高雄市亦未依法取有工廠登記證,不符合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之規定,維持原處分補徵上訴人86年度至89年度之房屋稅及更正90年度房屋稅差額稅款。故原判決認上訴人不符減半徵收房屋稅,係依據房屋稅條例之規定,並非依據行政命令,不生是否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之問題。又納稅義務為負擔處分,並非授益處分,系爭儲槽依法既不符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核課期間內發現予以補徵,原不生信賴保護或撤銷後應否補償之問題;況原判決並認系爭儲槽係因上訴人未辦工廠登記而不能適用減稅之優惠,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業已敍述綦詳,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各節均經原審論駁在案,其再執前詞提起上訴,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該部分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