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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61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614號

抗告人
鴻舜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62年判字第583號著有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謂:復查決定如無法送達抗告人營業所或代表人之住居所,相對人之承辦人應主動以電話連絡為宜。且郵務送達退件作業是否合法,有待查明。依負責送達郵務士周金城所言,送達地址作法會,無人應門而退回,原審僅採信郵務機關資料,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於法有違等語。

三、查原審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登記營業所、代表人戶籍所在地及居所均無法送達,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所為之公示送達於民國90年10月24日生效,又抗告人之營業所設址在臺北市,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計其提起訴願期間係自90年10月25日起算,至90年11月23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2年1月27日始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又依相對人90年7月19日所為抗告人代表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顯示,抗告人代表人設籍在臺北市○○路○段127號,是相對人按該址送達難謂有誤,又依原處分卷附退郵顯示,相對人向抗告人代表人住所臺北市○○街45巷臨5之3號為送達,退回理由為「無此人」,是相對人所為公示送達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核無足採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又稅捐稽徵法並無明文規定複查決定應採電話通知之輔助送達無效,始得採行公示送達。至於郵務無法送達,已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始陳明郵務人員之陳述,本院無從審究。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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