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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6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650號
- 抗告人
- 崧曄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相對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對於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
二、本件抗告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2年度裁字第811號裁定,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惟查本院前開裁定於92年7月1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黃進祥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2年7月2日起算,迄92年7月31日(星期四)已屆滿30日,而抗告人遲至92年9月5日始聲請再審,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詞略謂其有遵守再審期間之規定,原裁定違背法令云云,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