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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066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徐樹海高啟燦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066號

上訴人
春橋田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商品乃同業惡鬥下之犧牲品,系爭商品不只機身鑄有「MADE IN JAPAN」,紙箱亦印刷「MADE IN JAPAN」,原判決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0年7月23日高普特第9001445號函論「JANGYONG CORP.」即為韓商「JANG YOUG CHEMICAL CORP.」,名稱不同為何論斷為同公司,明顯有誤,更何況本件問題為製造國並非製造商,製造商並非等於製造國,系爭商品為「JANG YOUGCORP.」向日本OEM之商品,國際貿易OEM之商品屢見不鮮。「JANG YOUG CORP」只是一個品牌製造商代表,並非製造國,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泛稱原判決就名稱不同之公司為何論斷為同一公司,違誤不當。惟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難認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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