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6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678號
- 聲請人
- 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9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4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合法申請進口屬於「變質岩」之「板岩」,竟偽指為「石灰岩」,強行扣押。蓋兩者特徵與特性截然不同,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及工業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內容,顯受相對人權謀作為,而為偽造鑑定結果,實不足採信。況聲請人已依法申請進口,何來偷運或私運?至於鈞院90年度裁字第763號裁定,以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於法有違,聲請人民國88年6月7日起訴,卻至89年9月18日始判決,已歷一年多,未審查聲請人提出證據,為有利當事人之認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意旨。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及1項第7款規定意旨,相對人原處分亦為無效。綜上所述,鈞院92年度裁字第14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之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聲請,請裁定廢棄原裁定及歷次裁判,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命相對人退還已繳納罰鍰及扣押貨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255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0年度裁字第763號裁定以其提起再審之訴逾期,而予駁回。聲請人不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1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及原裁定駁回在案。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無非對本院89年度判字第2551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92年度裁字第1415號裁定以聲請人之再審不合法駁回,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況聲請人上開再審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415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請求廢棄本院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