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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7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732號
- 上訴人
- 碧昌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遭歹徒盜開發票,取走公司資料,未能依約定辦理過戶,致未辦年度申報,方滋生所謂未分配盈餘之稅款。又原判決依據理由指稅捐之主客體,不可變性、免稅範圍提列損失或應收帳款...等皆不屬上訴人請求行政救濟之原因。本件系爭之論點在於稅捐單位,應就上訴人被盜之事實無所得,給予適法之處置等語。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敘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茲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