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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73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徐樹海高啟燦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733號

上訴人
大地產物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歷年薪資支應,因其行業特殊性,大多由地方主任代為發放,以現金支應,於逐年查帳時,均未有疑義,何以87年度支領薪資人員中,國稅局以少數,彭陳錦慧等12名薪資異常,即認定係上訴人公司虛報薪資,但對於同一地區主任代領發放其他員工卻未有疑義,實令人不解等語。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敘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茲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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