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778號 上 訴 人 飛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 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所經營之飛碟廣播電臺(頻率92.1兆赫)於民國90 年11月29日、30日7時至9時之「飛碟早餐」節目,(下稱系爭節目)播出立法委員候選人王金平談論選情告急,籲請支持民眾要堅定支持,及候選人陳文茜、李慶安互相表彰對方才能內容,經被上訴人側錄查獲,送經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0條之1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以系爭節目內容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2款規定,乃依同 法第44條第3款規定,以91年10月1日新廣二字第0910625358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3萬元(折合新台幣9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廣播電視法第50條之1第3項規範之範圍不包括新聞或其他節目:按法務部(83)法律字第20287 號函示之意旨,對於候選人及其所屬政黨之相關之新聞節目既未禁止播送,似亦無禁止廣播電台或電視台辦理選舉相關「節目」之意。」,而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足見選罷法第50條之1第3項係禁止政黨、候選人或第三人以「播送廣告」之方式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之行為,以保障候選人或政黨平等使用電台、電視等傳播媒體之機會,至於新聞或其他節目應依同法同條第2項...「廣 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就候選人及其所屬政黨之相關新聞,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之規定辦理,並無同條第3項之適用。惟原審判決卻忽略「飛碟早餐」係以現實生 活中所發生之時事做為節目討論主題之廣播「節目」並非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之廣告(廣電法第2條第8、9 款參照),亦未審酌新聞或其他節目是否屬於廣電法第50條之1第3項規範之範圍,逕認上訴人起訴意旨為無理由,顯見原審判決適用法律見解顯有原則性之違誤不當至明。(二)又廣電法第50條之1第3項適用之對象不包括「未委託之廣播、電視業者」:選罷法第50條之1第3項規定:「除依第1項 規定外,政黨、候選人或第三人不得自行於廣播、電視播送廣告,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顯見該條文規範之主體為「政黨、候選人或第三人」,而此所謂之「第三人」應是指政黨及候選人以外之人,包含自然人及法人等在內,電視、廣播業者「接受委託」,播送競選廣告,亦屬該項規範範圍。惟廣播、電視業者不可能於未受他人委播之情形下自行播送選舉競選廣告,是就實際上而言,該條文中所稱之「第三者」並不包括未受委託之廣播、電視業者。惟原審判決對於此點未加以深究,即率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其適用法律見解亦顯有違誤。(三)被上訴人任意擴張解釋廣電法第50條之1第3項適用之範圍將侵害「媒體編輯自由」及民眾「接近使用媒體之權利」,原審判決率予採認,其判決法律見解亦顯有原則性違誤:本件上訴人所經營之飛碟廣播電台之「飛碟早餐」節目主持人周玉蔻所以於90年11月29日之節目中訪問(當時)立委候選人王金平,係因當時媒體頻頻報導王金平先生可能帶領25名立委離開國民黨,前開節目主持人乃以電話訪問王金平先生,使其有機會加以澄清:嗣於30日因媒體普遍報導(當時)立委候選人陳文茜、李慶安2人 身處同一選區,彼此票源重疊,可能因此交惡,前開節目主持人特給予伊等2人機會加以說明,是前開主持人所為上述 行為非但為屬於新聞編輯自由之範疇,亦符合上開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所創設之「公平原則」,兼顧民眾「接近使用媒體之權利」之要求,洵為現代民主社會所必須,本無可加以非難之處,否則如依原審判決之見解,則豈非意謂候選人或其他相關人士於競選期間接受廣播、電視節目訪問時只能相互毀罵,或惡意攻許(何況候選人或其他相關人士之言論並非廣播、電視節目所能控制、支配),否則廣播、電視電臺即屬違反選罷法第50條之1第3項「不得為候選人宣傳」之規定,而應依廣電法相關規定加以處罰,如此一來,將造成廣播、電視節目於競選期間為避免遭到處罰,不敢採訪候選人或其他相關人士之「自禁現象」,將有礙民眾資訊之獲得,並侵害「媒體編輯自由」及民眾「接近使用媒體之權利」。(四)另查原處分以王金平先生、陳文茜女士及李慶安女士於90年11月29日及30日上午7時至9時接受上訴人公司所經營飛碟廣播電臺之「飛碟早餐」節目訪問時,王金平先生曾談及選情告急及陳文茜女士、李慶安女士互相表彰對方才能等情,而前開情事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中選法字第09100006930號函認定係屬於「從事競選活動及為候選人宣傳」有關之 言論,因而此科處上訴人新台幣9萬元之罰鍰,惟查中央選 舉委員會前開函雖稱認定王金平、陳文茜、李慶安3人有「 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之行為,並未認定上訴人之「飛碟早餐」節目有「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之行為存在,而被上訴人機關未加審認,逕以上訴人為處罰對象,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況且事實上本件前開被上訴人及前開中央選舉委員會函所稱行為人為王金平、陳文茜、李慶安等3人,迄今未曾受中央選舉 委員會任何認為其等有前述所稱違法行為之認定或處罰。足證並無不法情事存在,何以被上訴人機關仍對上訴人加以處罰,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綜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見解顯有原則性之違誤,且逕依簡易程序未經當事人辯論即率為判決,以致發生適用法律見解發生原則性違誤情形,為此,請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提起上訴,經核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播送之節目內容何以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0條之1第3項之禁止規定,而該當於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2款之違背政府法令,合於同法第44條第3款之處罰要件,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述敘,於法並無不合。此外,又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