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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78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780號
- 上訴人
- 啟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怡諒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496,461,938元,營業成本478,799,656元,營業淨利459,515元,經被上訴人初查前後兩次通知提示相關帳證未果,乃由上訴人書具同意書,說明本年度帳證不全,同意被上訴人按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原核定乃於減除上年度已認定之營業收入220,756,122元後,按運輸服務業—船舶貨運承攬業(行業代號6155—12)標準淨利率27%,核定其營業淨利為74,440,570元。上訴人不服,主張依其行業性質應適用其他營造業(行業代號4900—99)之淨利率13%,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54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乃據以重核按行業代號6131—12「國內航線客、貨運輸業」同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8%,重行核定營業淨利為49,627,046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原審駁回其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臺灣電力公司煤灰船運」工程,其性質應屬海事工程業之濬水工程業(行業代號4501-12),惟被上訴人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誤認係「客貨運輸業」,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並非「客貨運輸業」而係「廢棄物清除業」(大業別8101,服務業),惟仍係錯誤適用。蓋系爭工程由台電所出具之工程驗收報告可知,其施工內容包括運送、興建、抽砂、浚渫、掩埋、填土等內容,非海事工程業者不足以為之,自不宜以廢棄物清除業者視之,是上訴人行業特性應屬海事工程業,而非廢棄物清除業等服務業,且縱原審認系爭工程非全屬濬水工程業,惟按營利事業如同時經營兩種以上行業時,仍應分別按各該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原審未注意及此亦有違法等語。惟按原審依上訴人與台電公司所訂「台電公司煤灰船運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工作說明書)所載,及參酌証人即前台電公司火力發電工程處工程師(離職後曾受僱於上訴人)顏啟鐘所供:「上訴人主要工作係灰塘中的底灰裝運」等語,與上訴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所附之單價分析表每日費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38,799元,「進水口疏濬費」每日費用1,250元僅佔每日費用總額1,338,799元之0.093%,而「船隻費用」959,343元則占每日費用總和1,338,799元之71%等情,認上訴人承攬系爭工作主要是將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之煤灰船運至台中發電廠灰塘填埋,而按月收取費用,亦即上訴人之主要業務為煤灰挖運、裝船、船舶運輸、卸灰、填埋,至於系爭工作說明書伍、工作細則5規定:「裝灰處進口及卸灰之航道疏濬概由承包廠商負責處理」,然此僅承包廠商即上訴人需附帶於裝灰處進口及卸灰處作航道疏濬工作,該航道疏濬工作並非上訴人之主要業務。原審復依上訴人於前審即90年度訴字第548號案件審理時稱:「系爭工作乃為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程,其計價方式係以數量決定」等語,而認定上訴人應屬廢棄物清除業等情,已於判決內詳為論述。經核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違誤,並未具體之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