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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788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葉振權黃合文侯東昇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788號

抗告人
巴拿馬商‧巴布科克威爾科克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臺灣分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儷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國樞
訴訟代理人
陳碧玲
相對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查抗告人係美商巴布科克威爾科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巴布科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代理人,且僅代為處理原料及設備之進口儲存及接洽業務等相關事宜,並無代理繳納稅捐之義務。故相對人所發出之民國(下同)8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通知書,抗告人並無收受該通知書及繳納之義務,因此將該繳款通知書退還。惟相對人所屬大安稽徵所以91年9月13日財北國稅大安審字第0910020332號函(即原處分),認定抗告人依所得稅法第41條及同法第73條規定,應負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並敍明如抗告人未依繳款通知書辦理,相對人將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故該處分係相對人認定抗告人應負責繳納委託人之稅負,此顯已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並對抗告人之權利造成損害,符合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所揭行政處分之要件,應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自得依法對之提起訴願以及行政訴訟,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查美商巴布科克公司8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由營業代理人即抗告人辦理結算申報,經相對人查定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7,866,341元,並經復查決定在案。相對人所屬大安稽徵所乃依規定填發補徵稅款7,866,341元並加計利息37,693元之繳納通知書,送交抗告人收受繳納。惟抗告人退還上開繳款書,相對人所屬大安稽徵所乃以91年9月13日財北國稅大安審字第0910020332號函檢還該繳款書。核該函之內容係送達前開繳款書,並說明該繳款書向抗告人送達之法律依據,及抗告人如再檢還該繳款書之處理,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對象,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即非合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美商巴布科克公司8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由營業代理人即抗告人辦理結算申報,經相對人查定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7,866,341元,並經復查決定在案。相對人所屬大安稽徵所乃依規定填發補徵稅款7,866,341元並加計利息37,693元之繳納通知書,送交抗告人收受繳納。惟抗告人退還上開繳款書,相對人所屬大安稽徵所乃以91年9月13日財北國稅大安審字第0910020332號函檢還該繳款書。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二)、惟抗告人91年9月10日之檢還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函,其說明三,敍明「其公司並無代理繳納稅捐之義務,且所附繳款書其營利事業單位誤列為其公司,亦與事實不符。」,抗告人對於該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是似有申請更正以及爭執其是否有代理繳納稅捐義務之真意,且相對人所屬大安稽徵所91年9月13日財北國稅大安審字第0910020332號函檢還該繳款書。相對人該復函亦引據所得稅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外,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本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似已否准抗告人之更正聲請及其所爭執其是否有代理繳納稅捐義務,否准抗告人退還85年度該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當非僅是單純的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而已,原裁定未予詳為審究,遽爾認相對人之覆函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非行政處分,容有未洽。綜上所述,原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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