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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8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823號
- 上訴人
- 長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景鐿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強調,上訴人前提起本件訴願時,即強調並無出具同意書,而有所謂同意被上訴人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乙事,被上訴人一直未就上訴人補提日記帳、總分類帳、收入帳及工程合約書部份與上訴人詳細地說明,何項資料不足作為何項事實之認定,需補提何項證據資料作何項之補充說明與查核。且上訴人一直表明識字不多,而代為記帳之富泉會計事務所乃是代上訴人申報營利事業所稅之代理人,上訴人信賴會計事務所之申報及相關補提程序,被上訴人憑空認定上訴人應補繳2,099,506元。原審又怠於傳訊富泉計事務所人員到庭審問詳究等語。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敘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茲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