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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920號

地籍圖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張登科簡朝振葉百修高秀真藍獻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920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地籍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 年7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西勢小段371-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光華段33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關係人楊培金所有同地段371-8地號(重測後為光華段329號)土地相鄰,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實施地籍重測。重測結果,系爭土地面積由重測前0.0275公頃登記為重測後0.0196公頃等為由,申請更正而遭駁回,循序訴經本院84年度判字第1948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抗告人遂於84年9月14日,再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複丈,經審查後,通知抗告人補正提出複丈土地之權利書狀影本,以憑辦理。抗告人即提出該土地重測前舊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以為補正,但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抗告人申請複丈者為重測後之土地,所補正證件不符,遂駁回抗告人之申請。抗告人不服該處分,經訴願、再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5年度判字第2288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遂就系爭土地依據地籍調查表、補正表記載界址測量完竣,並以86年6月16日86測隊3字第1335號簡便行文表請清水地政事務所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核辦,該所乃報經相對人以87年2月10日87府地測字第033778號函送公告文(即公告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清冊)。復於87年2月13日以87清地2字第01658號函請轄區清水鎮公所,將73年度清水地籍圖重測區○○○段西勢小段371之8、之9兩筆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光華段329、331地號)補辦重測公告。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系爭公告記載:「主旨:公告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清冊。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2、3執行要點第23點第2項規定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3條至222條。公告事項:一、重測範圍:清水鎮○○段西勢小段371之7、之8、之9地號等土地詳如土地標示變更結果清冊,陳列於清水地政事務所。二、公告日期:自87年2月10日起至87年3月12日止。三、凡重測區內,土地權利人,應於公告期間內,親自會同其他共有人,攜帶重測結果通知書,及原土地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私章等前往清水地政事務所閱覽重測地籍圖冊,如認為無錯誤者,得憑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附註欄加蓋印章,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繳付原權利書狀,以便換發書狀或加註記要。四、土地權利人如認為重測地籍圖不符,得於公告期間內,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填具異議複丈申請書,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繳納規費,申請複丈,逾期不予受理。五、重測地籍圖冊,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屬確定。依法予以登記,並複製地籍正副圖由地政事務所管理使用。六、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原地籍圖即停止使用。」等語。綜觀相對人系爭公告記載全部內容,純屬相對人對其依據公告時土地法第46條之1、2、3執行要點第23點第2項規定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3條至222條之規定就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向公眾宣布週知,公告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清冊,並載列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地籍圖不符,應於公告期間內,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填具異議複丈申請書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及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地政機關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事項之旨。核屬意思通知之性質,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更不因而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系爭公告既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予以撤銷,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既不合法予以駁回,從而,抗告人合併請求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與關係人楊培金所有坐落同段371之8地號土地,相對人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2651號判決確認之界址即該判決附圖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74年5月15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所示AB線為兩地之地籍線,據以算定面積並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部分,亦失所依據。因而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按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準此,該規定所稱之公告,係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為內容,土地所有權人如認測量結果有錯誤,得依法聲請複丈,逾期未聲請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即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故前述公告有其法律上之效果,應認係屬行政處分。查相對人上開公告之記載內容,係依據公告時土地法第46條之1、2、3執行要點第23點第2項規定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3條至222條之規定就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向重劃區內之土地權利人宣布週知,公告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清冊,並載列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地籍圖不符,應於公告期間內,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填具異議複丈申請書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及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地政機關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事項之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已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自應認其為行政處分而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裁定認上開公告非行政處分,而諭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所提撤銷該公告、訴願決定及合併請求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與關係人楊培金所有坐落同段371之8地號土地,相對人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2651號判決確認之界址即該判決附圖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74年5月15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所示AB線為兩地之地籍線,據以算定面積並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部分之訴,法律上之見解,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高 秀 真

法 官 藍 獻 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920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地籍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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