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9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945號
- 上訴人
- 旺宏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新竹市政府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許可(私業許字第○一○四號)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受訴外人即雇主蔡岳峰委託辦理有關外勞業務,詎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其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案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乃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十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府勞就字第○九一○○四九八二二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判決以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以: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被上訴人就調解勞資爭議部分,係因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協議,以便當事人間能便宜行事,故所謂終止委託關係並非在當時即有終止之情狀,依外國人聘僱管理辦法規定,雇主應負責外勞安全出境,責任才終止。本件外勞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出境,被上訴人錯誤認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已終止委任關係,致上訴人遭裁罰,難令上訴人甘服。又勞委會發出聘僱核准許可函等之公文時,可稱為雇主聘僱外勞文件,但在辦理到國外時,外勞簽證引進台灣,即應屬雙方共同文件,而關於外勞自身之體檢表、勞動契約、薪資表、稅單、各種同意書表件,皆屬外勞個人之私文件,並非全是雇主文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寄出之文件包括勞委會核准函、遞補簽證函、聘僱許可函、搭機證明等,並非所謂屬於留置雇主之文件,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據此認定係屬雇主之文件,顯係認定錯誤。而原審判決據以認定有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及相關文件之行為,實該文件並非雇主之文件,上訴人係基於商業情誼才寄還上開文件,何來違背雇主之意思情狀。又所謂雇主或外勞的相關文件及證件,委託寄放在仲介公司,乃國內外仲介業例行規則,雇主或外勞若欲終止委任關係,皆應通知或親自到仲介公司辦理相關手續,俾取得所有或所需之文件及證件,是本件雇主未如此辦理,即率爾認定上訴人扣留其文件,被上訴人未站在協調者之中立立場,反促使雇主為所欲為攻訐上訴人,上訴人實有苦難言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違反...第四十條...第十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十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受雇主蔡岳峰委託辦理有關外勞業務,嗣因外勞於雇主工作不適應,外勞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暫留上訴人處,嗣經雇主向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陳情,該局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中雇主與外勞達成協議「外勞自願提前解約回印尼,回程機票由雇主付,由仲介(上訴人)負責外勞回印事宜。」,上訴人亦與雇主達成協議「仲介(上訴人)歸還雇主所有申請外勞的文件,外勞搭機證明傳真勞工局,正本寄給雇主」,惟上訴人遲至同年六月十九日始掛號寄還部分文件,餘如聘僱許可函正本、核准函正本、體檢表、雇主戶口名簿影本、雇主身分證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女傭(外勞)自願離職切結書、薪水結清切結書等文件,並未歸還,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憑。查本件雇主與外勞之僱傭契約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當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經雙方同意終止,上訴人與雇主之委任關係亦於該日終止,且被上訴人陳明外勞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搭機離境,而上訴人亦自承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收到外勞搭機證,並先寄還雇主搭機證等情無訛,則關於雇主委託辦理有關外勞業務之申請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上訴人自應配合儘速歸還雇主,詎遲至雇主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提出申訴,上訴人始於同日歸還雇主「印章、核准函正本、聘僱許可函正本、雇主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提早解約同意書、薪資表、外勞體檢表影本」等文件,有申訴書、雇主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簽收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可見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後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前已處於隨時可歸還雇主上開文件之狀態,卻不歸還,堪以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其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之行為。因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泛稱原判決有違誤,惟核其內容僅係就其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事項,重新為爭執,並爭執其與雇主間之糾葛,進而對被上訴人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至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卻未見有任何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