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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099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099號

抗告人
萬都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6年間未於30日內申請復查,是因一時疏忽,且不懂稅法,但任何的事實經過,都需查明才能將真象顯現,不能因不瞭解法令而將事實顛倒。抗告人確實無跳開發票逃漏稅款之事實,所有事實經過及證物均於行政訴訟中陳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1條、第77條第8款及所明定。又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經過訴願期間未提起訴願者,原處分即屬確定,不得且對於同一事件再依訴願之程序有所爭議。」改制前行政法院分別著有59年判字第197號及4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參。㈡本件抗告人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有案,於83年間進貨成衣數批,價款計新台幣(下同)4,111,632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於銷貨時同額漏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計4,111,632元,逃漏營業稅205,581元,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取具談話筆錄、買賣合約書、付款支票影本等附案佐證,審理違章成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除依法補徵營業稅205,581元外,另裁處進貨未取得憑證行為罰205,581元,銷貨未給與他人憑證行為罰205,581元及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之罰鍰616,700元,合計罰鍰1,027,862元。抗告人不服,申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將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裁處之行為罰205,581元撤銷,變更罰鍰之合計數為822,281元。上揭原處分機關86年7月30日86北縣稅法字第11015號復查決定書於86年8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抗告人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已因抗告人未於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翌日起算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嗣抗告人於86年9月30日就該營業稅及罰鍰事件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86年10月8日86北縣稅法字第167531號函復略以:「有關貴公司因營業稅事件申請復查案,本處業已作成86年7月30日86北縣稅法字第11015號復查決定書,並於86年8月11日送達在案。」抗告人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上開第167531號函復乃係重申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之經過,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揆諸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97號判例之意旨,該函並非行政處分,該府訴願決定遂以其程序不合,不予受理其訴願。抗告人猶不服,並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本於同一理由為訴願不受理之再訴願決定,經核並無不合。又原處分機關86年7月30日復查決定書業於86年8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原處分已因抗告人未於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翌日起算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而告確定,縱抗告人於86年9月30日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應視為訴願,亦因其已逾訴願期間而為不合法,再訴願、訴願決定所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為實體上理由,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等語。

四、本院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行為時訴願法第1條前段及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亦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及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本件抗告人於86年10月21日對原處分機關86年10月8日86北縣稅法字第167531號覆函,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附卷可稽,惟觀該函內容略謂:「有關貴公司因營業稅事件申請復查案,本處業已作成86年7月30日86北縣稅法字第11015號復查決定書,並於86年8月11日送達在案」云云,顯係就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爭訟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又原處分機關86年7月30日復查決定書既因抗告人未於收受該復查決定書翌日起算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則縱令抗告人於86年9月30日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應視為訴願,亦因其已逾訴願期間而為不合法,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雖贅引裁判時之訴願法第1條及第77條第8款規定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結論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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