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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9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997號
- 上訴人
- 三瓔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89年5月11日自行加徵10%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14,842元應屬首揭修正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得免分配之盈餘。但上訴人於89年分配88年度未分配盈餘252,813元時復將87年度已加徵繳納10%後得免分配盈餘133,579元併同分配計390,392元。上訴人已重複多分配87年度未分配盈餘133,579元,致使股東多繳稅之事實。惟上訴人申報88年度已分配盈餘256,813元,而被上訴人卻核定為241,971元,誤以為上訴人87年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4,842元,係從88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故核定88年度有盈餘14,842元未分配,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484元,顯然與事實不符且與首揭修正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有所牴觸。又原審對上訴人89年6月20日「股東常會會議事錄」所載,認定88年度尚有14,842元未分配,是有誤會;查該會議事錄所載,討論事項說明③項係記載分配以前年度(即87年度盈餘)股利計148,421元,並非原審認定88年度尚有14,842元盈餘未分配,上訴人計算88年度未分配盈餘並無減除8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4,842元之事實。綜上所述,原審未經調查審明事實、證據,遽予判決,似嫌率斷云云,提起上訴。經核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