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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04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吳明鴻劉介中黃淑玲胡國棟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044號

再審原告
忠利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進德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民國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04,736,227元,營業成本94,420,695元,營業費用10,326,563元,全年所得額為498,242元,經再審被告以其營業成本無法依帳載勾稽查核為由,遂按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為8,888,171元,應補稅額2,097,481元。再審原告不服,就全年所得額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479號及93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惟(一)再審原告雖未於再審被告查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提示帳簿文據,惟已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提示,故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再審被告應不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且退步言之,即使再審被告之主張為真,依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亦僅能就所得額之一部分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然原判決對此再審原告之主張並未有所論述,顯不備理由。(二)再審原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即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62條規定,將再審原告之帳簿憑證送請客觀之學術單位鑑定,以釐清事實真象,該院卻僅依再審被告之單方面陳述為判決,原審復以之作為判決依據,不僅有違憲法第15條之規定,更有背於實質課稅原則,從而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既無法提示完整之出口報單,以供核對其銷售發票並勾稽其實際之生產產品及數量,且其帳證記載又不完備,既無領料單,復無產品規格明細可供查證比對,其營業成本自無法分析查核,是再審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就此已有論述,故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二)再審原告所提供之帳簿憑證記載紊亂,已無法查對每一產品之用料情形,從而每一產品應投入何種及多少人工,製造費用如何分攤等亦均無法查核,並無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可一部依實查核規定之適用,是其主張顯不可採等詞置辯。

三、本院按:對本院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應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第2項事由者,始得聲明不服。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屬該法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據。惟按該法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本院原判決維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係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所稱「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改制前本院61年度判字第198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國內接受國外客戶訂單,以委託加工方式,自備原料、半成品運交香港忠利公司,送往大陸地區加工為半成品後再復運進口產製成品及外銷,並已提供帳簿憑證供核,其支付香港忠利公司之加工費全係事實等語。惟再審被告曾分別於89年2月25日及4月21日函請再審原告提示製成品加工過程等加工憑證、各項產品平面圖及其原物料耗用標準供審核,再審原告僅提示各項產品平面圖及其原物料耗用標準供核,未能提示系爭產品之製成品加工過程之加工費憑證,或加工明細表等資料,無法與其帳證勾稽,而足以證明其加工之內容、事實與費用之實況,故再審原告主張其支付之加工費全係事實,且屬合理云云,並非可採。又再審原告提示之發票,各項製成品有多種不同規格,其售價亦不相同,而其補附之直接原料明細表及平面圖並未依不同規格加以分類計算,其製造費用-加工費及營業成本仍無法查核,且其全為事實之認定問題,此部分之證據,再審原告未能提出致無法查對勾稽,並非認知差異。(二)再審原告雖於提起行政訴訟時陸續提示相關帳證及成本資料,主張可供再審被告查核,經再審被告就其再提供之84年度加工合約、銷貨統一發票存根、原料明細帳、生產紀錄簿、直接原料明細表、商品產銷存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原料進耗存明細表與外銷出口報單等資料查核結果,認再審原告所提之外銷出口報單除84年7月8日外銷出口美國洛杉磯之AGRON公司及84年11月1日外銷出口美國西雅圖DIADORA AMERICA公司外,其餘全為再審原告出口半成品及原物料予香港忠利公司,無法與其銷貨發票查核勾稽,以證明再審原告當年度實際生產的產品及數量究竟各為若干。復依再審原告所提示之商品產銷存明細表所載,再審原告當年度共計生產257種產品,惟僅提示24種產品規格表,既無產品型錄亦無訂貨單可輔助查核,也無從查對其每一產品之用料情形。再依再審原告所提示之加工單價合約書所載,其委託香港忠利公司之產品型號中計有131種與其商品產銷存明細表所載不符,無法查核勾稽。(三)不論再審原告未提示物料進耗存明細表,已無法查核其物料之使用情形,即單就再審原告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附之營業成本明細表中,既無在途存貨、在途半成品存貨、在途存料等項,及依再審原告提示之商品產銷存明細表所載,再審原告當年度所生產之產品既無期初存貨與期末存貨之事實,其究竟委託香港忠利公司產製何種產品,即非無疑。(四)再審原告既無法提示完整的出口報單,以供核對其銷售發票並勾稽其實際之生產產品及數量,且其帳證記載又不完備,既無領料單,復無產品規格明細可供查證比對,其營業成本自無法分析查核。再審被告所為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或第10條之規定,復與愛心查稅及協商方式處理無關,亦不違背所得稅法第79條、第83條及第80條之規定。故再審原告主張其帳證已整理完竣,全部帳簿憑證共17項足供再審被告查核云云,並非可採。再審意旨以再審原告既將帳簿憑證予以重新登帳整理,並非不能查核,指摘原判決違背所得稅法第43條之2、第24條及第83條規定。惟查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其委託香港或大陸營利事業加工有何從屬關係,或其一方為另一方所有或控制之情形,自無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原判決以再審原告無法提示完整的出口報單,以供核對其銷售發票並勾稽其實際之生產產品及數量,且其帳證記載不完備,既無領料單,復無產品規格明細可供查證比對,其營業成本無法分析查核等情,維持原處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再審原告該年度所得額,亦未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83條之規定,故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節。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然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其已於行政訴訟時提示相關帳簿文據,法院即應送請客觀之學術機構鑑定,以釐清事實真象,本件不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業已認定原審判決對再審原告所提相關帳簿文據,尚無法勾稽查核再審原告其營業成本,經核並無違法甚詳。且核再審理由顯亦係涉原判決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及再審原告對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前述,自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明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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