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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08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080號

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宗典
被上訴人
孝蓉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7至11月間,取具英太電業行所開立品名為冷氣機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ZA00000000、ZA00000000、ZA00000000、ZA00000000、ZA00000000、ZA00000000、ZA00000000、ZH00000000、ZH00000000、ZH00000000、ZH00000000、AH00000000、AH00000000、AH00000000、AH00000000、AH00000000、AH00000000、AH00000000、AH00000000、AH00000000等20張,共計345臺冷氣機,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7,773,592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88,677元,案經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查核家用電器業課稅資料,發現被上訴人購進該項貨物顯非其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或使用數量不合常規,乃通報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原處分機關)審理結果,認定其中38臺有進貨事實,餘307臺冷氣機無實際交易事實,銷售額計6,917,370元,虛報進項稅額345,866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核定追繳營業稅345,866元,並按所漏稅額處8倍罰鍰計2,766,900元(計至百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均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依判決撤銷意旨辦理重核結果,核定追繳營業稅325,587元,處罰鍰2,604,600元。被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同院91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營業稅業務自92年1月1日起由上訴人承受,上訴人遂再依判決撤銷意旨辦理重核結果,核定營業稅255,739元,處罰鍰2,045,900元,被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原判決認系爭字軌號碼開頭為ZA及ZH等11張統一發票,為另案同院90年度訴字第1448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乙節,查上開11張發票係用於「集集共同引水計畫林尾圍堤工程」,而該工程之承攬人係訴外人宇達營造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轉包與下包業者承作,此有扣押證物14之6即高辰雄記事本所記載承包工程銷售金額及所交付進項憑證明細表附卷可稽,故上訴人並未就該部分對被上訴人重複核定追繳營業稅及罰鍰。另9張字軌號碼開頭為AH之統一發票,亦非在上開確定判決之範圍內。故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6款之違背法令情事。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為上訴答辯則以:(一)系爭字軌號碼開頭為ZA及ZH等11張發票之抬頭為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有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所認定,故原判決認本件就該11張發票有重複處罰情事,自無違誤。(二)依財政部87年6月2日臺財稅字第871938679號函釋,營造廠商未實際承攬工程,將營造登記證提供他人投標承攬工程而收取之代價,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而本件被上訴人與下包業者之關係,既經營造業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營建署認定為「借牌關係」,被上訴人顯非營業人,自非營業稅課徵之對象。故原處分顯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將之撤銷,責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仍屬正確,從而原判決並無違誤等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另案90年度訴字第1448號營業稅事件,因被上訴人未依法取得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1,522,565,004元(含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追繳營業稅72,503,095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違誤,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612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於該案判決中認定被上訴人取自下包高辰雄所交予他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475,159,438元,其中包括本件被上訴人84年7至11月間取具英太電業行所開立品名為冷氣機之字軌號碼開頭為ZA及ZH等11張統一發票。本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逃漏營業稅,係以查獲被上訴人用以進項稅額使用之統一發票,並非就當期進、銷項計算後應繳之稅額作為本件被上訴人有逃漏營業稅之依據,惟本件既已查明上開11張統一發票,在上訴人所認81年9月至85年間逃漏稅追繳營業稅部分作為進項憑證不實之依據,其範圍自已包括84年7至11月該期之應繳營業稅額。從而,就被上訴人取具上開11張統一發票部分,上訴人再予核定追繳營業稅之處分,應屬該件確定判決之一部分,上訴人所為該部分追繳營業稅之處分,已屬重複追繳,自屬違法。(二)上訴人雖主張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高辰雄等74筆轉包金額,係按各該承攬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總價之9成計算,並非按各該下包業者高辰雄等人取得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計算,故無重複計算銷售額云云。惟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二部分,其一為被上訴人未依法取得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追繳營業稅;其二為被上訴人將得標之工程轉包予下包業者,轉包金額計2,277,200,645元(含稅),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其未取得憑證之總額處5%罰鍰計108,438,125元。故本件上開11張統一發票部分,與上訴人所主張轉包金額係按各該承攬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總價之9成計算之部分,並不相同。(三)上訴人雖以93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61587號函請所屬南投縣分局查明前揭兩案是否重複課稅,經該分局93年11月8日中區國稅投縣三字第0930022785號函稱,依原處分機關審查本案違章時,已將違章證物之統一發票號碼鍵入電腦,並作碰檔處理,已剔除重複部分,而認本件前揭11張統一發票金額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之銷售額,並無重複計算情形云云。然查上訴人所屬南投縣分局函稱未重複計算銷售額,顯係原處分機關審查本案違章之前,並未將該判決已確定部分之統一發票號碼鍵入電腦,致無法再從電腦檔查出是否重複計算銷售額,且上訴人亦無資料證明未重複計算銷售額,是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從而本件上開11張統一發票既有重複核定追繳營業稅之情事,原處分予以追繳營業稅並據以裁處罰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上訴人就另外9張統一發票部分聲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本院按:本件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業已敘明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另案90年度訴字第1448號營業稅事件,因被上訴人未依法取得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1,522,565,004元(含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追繳營業稅72,503,095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612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而於該案判決中認定被上訴人取自下包高辰雄所交予他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475,159,438元,其中包括本件被上訴人84年7至11月間取具英太電業行所開立品名為冷氣機之字軌號碼開頭為ZA及ZH等11張統一發票,業經原審調閱該院90年度訴字第1448號案卷查對無訛。另參酌該案扣案編號14之6高辰雄記事簿第69頁內亦記載該11張統一發票簡略註記抬頭為「孝」 (意指被上訴人孝蓉營造有限公司,至倘統一發票欲開與宇達營造有限公司則該處抬頭則簡略記載為「宇」),亦足徵該11張統一發票確係屬於該另案被認定為用於逃漏營業稅之憑證。至縱使上訴人稱上開11張發票係用於「集集共同引水計畫林尾圍堤工程」,而該工程之承攬人係訴外人宇達營造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轉包與下包業者承作屬實,惟依高辰雄向借牌營造公司所承包工程不一,只要其交付之發票數額合於供被借牌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即已足,非必然依所承包工程使用項目而交付統一發票。從而原審依其調查之結果,認定本件上開11張統一發票有重複核定追繳營業稅之情事,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字軌號碼AH開頭之9張統一發票究否亦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因事證尚非明確,原審判決業已敘明應由原處分機關於重核時一併查明另為適法處分,故亦非本院再予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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