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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123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葉振權陳秀美劉鑫楨梁松雄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123號

上訴人
菲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憲珍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國外車商兩封信函,可證明「編號2001/110,金額106,900馬克」之發票係環保測試服務費。該兩封信函,一為國外車商於民國(下同)91年2月19日傳真給上訴人之信函,一為國外車商於92年5月8日發出之電子郵件,其發生時間均遠在上訴人於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訪談之後,上訴人無法於訪談當時提供上述2封信函,乃事理之當然。且上訴人為佐證該2封信函所提內容之真實性,復提出系爭環保測試服務費退還後折讓他車價金之該他車買賣契約與該他車價金折讓後剩餘貨款之匯出匯款聲請書。惟觀原判決全文,就前開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完全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其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就系爭案件除於90年10月18日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與90年11月15日於驗估處有為正式訪談外,並無再至驗估處說明之情事,原審竟於判決理由中謂「上訴人數度至驗估處說明時亦稱無法提供合約書」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況依關稅法第31條之意旨可知,原審於不能依原始交易資料判斷系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為何時,同業進口相同車款之交易價格即屬重要之參考依據,而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提出利駿國際有限公司進口相同車款交易價格之相關資料供原審斟酌,亦具體指明車商、日期、車型、資料等,請求原審向被上訴人函查其他同業進口相同車款之報關單據、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以判定系爭車輛之合理實際交易價格,該項證據於本案事實認定至關重要,又無任何不能調查情事。惟原審不但漏未審酌上訴人所提之書證,復對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請求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第164條第1項與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等規定之違法。至於WTO關稅估價協定所規範者乃關稅徵收機關之應稅價格核估方式,此協定係要求海關就貨品之關稅估價制度應力求公平、一致及中立,避免採用獨斷或虛構之應稅價格,一般進口商與國外廠商磋商以決定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時,並不受到WT0關稅估價協定之拘束。查上訴人所提供法拉利德國分公司之銷售價格,僅為加強與補充說明被上訴人認定之交易價格之不合常理。上訴人既非關稅徵收機關,亦從未主張系爭車輛之應稅交易價格為該德國法拉利公司之銷售價格,並無違反WTO估價協定之問題。另原審所持低報進口價格以減低進口稅賦之假設於本案根本不能成立,上訴人最初雖共支付國外車商266,900馬克,惟當中車價僅160,000馬克,其餘乃為進行環保測試預付之技術服務費,非屬車價之一部。而就前開所稱之技術服務費部分,國外車商業以折價他車價金之方式退還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再三闡示並有相關證據可佐。是以,上訴人認知之實際進價成本為160,000馬克,其完稅後進價成本為新臺幣(下同)4,466,826元,上訴人以5,000,000元(含稅)出售,加計管銷費用後,當中獲取之利潤實屬合理。末查國內並無所謂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法規。進口外國車輛至臺灣辦理檢測之相關法規依據分別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制訂之進口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辦法、依噪音管制法制訂之汽車噪音檢驗處理辦法,與依能源管理法制訂之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等。原審未詳究本案事實與相關應適用法規,亦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對系爭價格之核定係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駐比利時代表處所查得之實付價格。上訴人所指摘之被上訴人所查獲之兩張國外售車發票,其中1張編號2001/110,所載金額106,900馬克,係國外廠商對系爭車輛提供環保測試服務所開立之發票,且提出了相關文件辯稱此一發票,非本案系爭車輛之價金云云,並不影響上揭價格之核定。次查上訴人於90年10月18日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做之談話筆錄,仍聲稱系爭貨物之測試費用部分,僅有口頭約定,並無合約或其他書面約定。惟揆諸一般國際貿易常情,上訴人對於系爭高額之交易行為,不可能事前未做任何規範措施,以保障自身的交易安全,顯見上訴人所提合約書之事,係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原審未採信其案發後彌縫之作,洵屬適法。另查系爭貨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駐比利時代表處查得國外供應商提供之兩張發票,其上所載交易貨品均為「FERRARI」汽車乙部,所載總金額為266,900馬克,核與驗估處向上訴人結匯銀行查得其匯予供應商之3筆款項(分別為50,000馬克、160,000馬克及56,900馬克)總額相同,且所申報之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均為「701」,屬未進口貨品之貨款,此為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現行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核定系爭貨物之實付交易價格應為266,900馬克,並無違反任何WTO關稅估價協定之規定。至上訴人引據其他車商之交易價格,係企圖混淆其違法逃漏稅捐之事實,無參考價值,本件原核定之交易價格,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系爭來貨,因國內並無代理商進口,又無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可考,被上訴人乃函請關稅總局駐比利時代表處協查,查得國外供應商提供之兩張發票,其所載總金額為266,900馬克,核與驗估處向上訴人結匯銀行查得其匯予供應商之3筆款項(50,000馬克、160,000馬克、56,900馬克)總額相同。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規定,本案系爭來貨之實付交易價格應為266,900馬克,上訴人僅以其中一份發票(編號2001/109)所列金額160,000馬克報關,另一份發票(編號2001/110)所列金額106,900馬克則未申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提供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乃依據驗估處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核估,並依法論處。次查驗估處於90年11月15日訪談上訴人時,上訴人並未提供系爭來貨之原始交易文件,以證明其申報價格確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所規定之真正交易價格,且上訴人於90年10月18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談話時稱,系爭來貨測試費用部分,僅有口頭約定並無合約或其他書面約定,此有該談話筆錄附在原處分卷可稽。再上訴人數度至驗估處說明時亦稱無法提供合約書,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國外廠商信函係案發後彌縫之作,不足採信。又進口新年份、新車型需通過國內環保檢測,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辦理,與系爭來貨之交易價格無關;參酌上訴人係向車商購買系爭車輛,並非向原廠購買,車商並無環保測試技術人員,上訴人亦自承該車商其後亦未曾至臺灣為上訴人辦理環保測試,足證上訴人所稱編號2001/110發票所列金額106,900馬克,係屬環保測試費,並非車價之說,並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應由我方提同級車作為報價參考,並比照國外報價乙節,查上訴人既自陳其進口之系爭車輛,並無他人進口,自無法予以比價。且系爭來貨經關稅總局駐比利時代表處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核估,核屬於法有據且適法妥當,所稱比照國外報價乙節,因係WTO所規定禁止採用之估價方式,無參考價值,自不必引用參考。末查上訴人上開進口所支付之金額,無論其係車價抑或包含環保測試費,均屬上訴人進口時所支出之成本,倘上訴人果有低報進口價格,正所以減低其進口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以達降低成本之目的,是上訴人以其進口後之售價反證其進價成本,顯不成立。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其他有漏稅事實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及「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及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0年5月7日委託君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君雄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汽車壹部(報單號碼:第CA/90/063/00470號),原申報完稅價格2,424,000元,惟經驗估處查核結果,認上訴人有提供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並經核定其完稅價格應為4,049,595元,被上訴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之規定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975,356元,及追徵所漏進口稅款1,369,968元(包括進口稅487,678元;貨物稅739,645元;營業稅142,645元);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上訴人應補徵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計3,698,200元;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及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規定,處上訴人所漏營業稅額10倍之罰鍰計1,426,4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提本件行政訴訟。

㈢、按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現行關稅法第29條)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經查上訴人既自陳其進口之系爭車輛,並無他人進口,自無法予以比價。且系爭來貨經關稅總局駐比利時代表處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核估,核屬於法有據,所稱比照國外報價乙節,自非可採。且原審依據上訴人之談話筆錄及提出時間,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國外廠商信函係案發後彌縫之作,不足採信,自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㈣、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所查獲之兩張國外售車發票,其中1張編號2001/110,所載金額106,900馬克,係國外廠商對系爭車輛提供環保測試服務所開立之發票,且提出了相關文件辯稱此一發票,非本案系爭車輛之價金云云,惟查原審業已說明被上訴人對系爭價格之核定係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駐比利時代表處所查得之實付價格,上訴人所提國外廠商信函為不可採,且相關測試報告及環保署文件與系爭來貨之交易價格無關、參酌上訴人係向車商購買系爭車輛,並非向原廠購買,車商並無環保測試技術人員,上訴人亦自承該車商其後亦未曾至臺灣為上訴人辦理環保測試,足證上訴人所稱編號2001/110發票所列金額106,900馬克,係屬環保測試費,並非車價之說,並不足採。況上訴人上開進口所支付之金額,無論其係車價抑或包含環保測試費,均屬上訴人進口時所支出之成本,倘上訴人果有低報進口價格,正所以減低其進口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以達降低成本之目的,是上訴人以其進口後之售價反證其進價成本,亦非可採。

㈤、至於依關稅法第31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意旨,顯係以貨物不能依原始交易資料判斷實際交易價格為何時,始應參酌同業進口相同貨物之交易價格,若已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即無再依第31條按相同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可言。查被上訴人對系爭價格之核定係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駐比利時代表處所查得之實付價格,乃依據按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現行關稅法第29條)規定。被上訴人既以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自無再比照外國報價依第31條以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可言,雙方就WTO估價協定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自無庸審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利駿國際有限公司進口相同車款交易價格無非為判定系爭車輛之合理實際交易價格,原審認無必要而未審酌調查,並無違背法令。

㈥、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就其調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詳如前述,自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前述各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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