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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13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趙永康黃合文侯東昇黃淑玲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132號

上訴人
路易十三視聽社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5,795,043元,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為2,087,360元,因上訴人未提示帳簿文據供核,並出具說明書同意按財政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經被上訴人依視唱中心(KTV)(行業代號:8703之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6%核定營業淨利為6,706,711元,加計非營業收入296,935元,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7,003,646元,補徵稅額1,229,04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之營利事業係由鄭左豹與戴德銘負責經營,甲○○並非實際負責人,所有之帳簿憑證係由林美瑛保管,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是被上訴人命上訴人提出帳簿憑證,並以上訴人未能提示憑證逕依同業利率標準核定營業淨利,顯係強人所難而有不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二)原審忽視訪問卡載明「本表僅作繳納雙方溝通用不作課稅依據」,逕以訪問卡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又不採認高雄市稅捐稽徵處89年刷卡機查核專案作業計畫、南機組移送書、起訴書、林美瑛、黃慶祥調查筆錄、監聽、搜索、扣押、資金流向等公文書之調查結果,逕認上訴人應依法補稅,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之違法。(三)原審判決就涉及租稅之法律事項,其解釋未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亦未依各該法律之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496號及第500號解釋。(四)揆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4120號起訴書「鄭左豹、戴德銘,再委由亦具幫助逃漏稅稅捐概括犯意之會計林美瑛,陸續以…甲○○設立無實際營業之七家一般稅率之飲食(小吃)店…將該等授權之刷卡機分別置於上訴人之營業處所」所載,足證上訴人並未實際營業,僅係供鄭左豹、戴德銘二人虛設行號以為逃漏稅之用,至一切營業收入均由鄭左豹、戴德銘二人取得,甲○○並未獲有分毫,被上訴人應究明事實,要求鄭左豹、戴德銘二人補稅,始符法制。(五)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為民法第668條所規定,是被上訴人應以全體合夥人為納稅義務人,不得僅以甲○○一人為對象,為稅額之補徵,原處分僅命甲○○一人補繳稅款,顯然違法。又原審判決未通知戴宗莒參加訴訟,訴訟程序亦有違誤,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六)證人郭宏忠僅係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承辦人,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有具名,但無法證明上訴人獲有25,795,043元之營業收入,其既與前揭作業計畫、移送書與起訴書等公文書認定之上訴人無實際營收、為虛設行號之事實不同,自難採信,原審未敘明其採認證人郭宏忠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七)依黃慶祥證稱:其係受林美瑛委託之代理記帳業者,自85年起陸續替上訴人等七家商號代理記帳,代刻上訴人印章,林美瑛則擅為甲○○以上訴人代表人之名義為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況「8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亦係鄭左豹所偽造,無法據以認定甲○○確獲有盈餘分配,甲○○並非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原審判決遽為認定,顯然違背法令而應予撤銷,請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四、原審則以:(一)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額過程中,納稅義務人有協力義務,如其違反該協力義務,而稽徵機關難以期待為職權調查時,即應許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上訴人系爭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提示帳簿文據供核,又出具說明書同意按財政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則被上訴人依推計課稅方式,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並補徵稅額,於法尚無不合。(二)上訴人係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股東為甲○○、姚東明、孫崇光三人,負責人為甲○○。又在稅務作業上,為防止以人頭虛設行號領取統一發票,稅捐稽徵人員必須確實核對公司行號負責人的身份,且須由負責人本人親自在訪問卡上簽名,始得核發營利事業統一發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亦遵循前開程序始核發上訴人統一發票,故甲○○顯係上訴人之合夥人兼負責人,洵屬無疑。(三)上訴人申報所得稅後,復又主張:上訴人並無營業事實,無需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惟查,上訴人無非係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0年11月28日90高市稽工字第95574號函及其附件案情大要、南機組92年2月2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04號、93年度偵字第14120號所認定鄭左豹、戴德銘為逃漏應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關於有女性陪侍之視聽歌唱業依據25%稅率繳納之營業稅,乃虛設行號開立依一般稅率5%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以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為其論據,然縱前開犯罪事實屬實,揆諸上訴人本身即屬犯罪事實中應按25%稅率繳納營業稅之視聽歌唱業,為鄭左豹、戴德銘意圖逃漏營業稅之對象,則其必屬有實際營業之營利事業。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為辦理統一發票之核發,曾至上訴人處確認其確有營業等情,亦由證人郭宏忠證陳屬實,上訴人既有實際營業,自應就其營業所得,負擔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四)依原處分稅額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路易十三視聽社;負責人姓名:甲○○」,原處分核課之對象為「路易十三視聽社」亦即合夥全體,甲○○並非本件核課處分之對象,僅因其係上訴人之負責人,故乃於「負責人姓名」一欄載明為「甲○○」,「甲○○」僅係原處分送達之對象,是上訴人訴稱原處分竟對上訴人代表人甲○○一人補徵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顯屬誤會。再者,因上訴人係屬合夥組織,如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訴人所負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應連帶負其責任,故甲○○所負債務係基於合夥關係,而非直接基於原處分所生之法律效果,與所謂實質課稅原則並無關聯。(五)上訴人雖提出代理記帳業者黃慶祥與方向公司總會計林美瑛之筆錄為證,主張甲○○僅係受鄭左豹所託成為上訴人之人頭負責人,然縱該主張係屬確實,亦係上訴人代表人甲○○與訴外人鄭左豹於私法上是否發生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問題,不得因此主張其擔任負責人期間所生稅捐之公法上義務無須負責。準此,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稅額處分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之情形。又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5,795,043元,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為2,087,360元,因上訴人未提示帳簿文據供核,並出具說明書同意按財政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被上訴人乃依視唱中心(KTV)(行業代號:8703之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6%核定營業淨利為6,706,711元,加計非營業收入296,935元,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7,003,646元,補徵稅額1,229,044元。參照上開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又本件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路易十三視聽社合夥,甲○○為代表人。上訴人亦以合夥之名義提起上訴,卻爭執甲○○個人不應被補徵本件稅捐云云,顯係將合夥與合夥人個人混為一談,自不足取。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原審證據之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均無可採。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其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司法院解釋、判決不備理由、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132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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