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趙永康、劉鑫楨、侯東昇、黃淑玲、林文舟
- 法定代理人乙○○
- 當事人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159號上 訴 人 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中區○○路12號四樓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伍萬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人檢舉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於臺中縣沙鹿鎮○○路334-4號2樓以「大東海」名義違法公開招生、收費、授課,經被上訴人查明屬實後,即於91年9月27日以府教社字 第09126578400號函請上訴人應即停辦,並請上訴人應依規 定辦理補習班立案後再行招生、授課,且列為不定期稽查對象在案。嗣被上訴人治安會報統一聯合稽查小組於91年11月5日前往現場複查結果,上訴人仍然未予改善,被上訴人即 於91年11月12日以府教社字第09120915000號函,再函請上 訴人依法申請補習班立案,並告知上訴人倘未依規定申請合法立案補習班,復經查獲者,除勒令停業外,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處其負責人新台幣(下同)5萬元以上 25萬元以下之罰鍰。迨93年5月13日該縣政府治安會報統一 聯合稽查小組再度前往現場複查時,發現上訴人仍然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中,被上訴人乃於93年5月26日以府教社字 第0930140243號函及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處上訴人5萬元之罰鍰,並勒令停辦,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依法申請之合法公司,其營業項目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准營業項目一致,為圖書出版業、圖書批發業、書籍文具零售業。而上訴人之關係事業公司,包括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其專業於「書籍行銷、出版圖書業務、出版有聲書(含錄音帶及光碟片……等),其分公司,在全國皆有合法申請執照;另為大東海補習班,其專業於「補習教育」,有開班授課之地點與分班,在全國皆已申請合法立案。此兩家公司(法人)皆有獨立之法人格,其所經營之業務不同,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未予區隔,就憑主觀之錯誤認知,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合法權益。又此兩家關係企業,在文宣品及網際網路上之文宣,係採用關係事業「異業結盟聯合廣告」之方式,以擴大「相互輝映、資源整合」之「廣告倍增」之效益。本件上訴人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 334-4號之現址,有自備「數台電腦」,其用途係提供給購 買有聲書籍之客戶,作為測試錄影帶、錄音帶或光蝶片之清晰度、穩定度、內容品質之用途,並非作為電腦教室或類似補習班之用途。是上訴人並不是「文教機構」亦非從事補習業務,被上訴人稽查人員之「檢查紀錄表」內之紀錄是錯誤的,上訴人負責人亦未簽章確認,故該紀錄表應屬於不實之公文書,理應撤銷。本件行政處分作成至今,被上訴人皆未行文通知上訴人負責人到場說明,顯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之規定。為此,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立案,而以「大東海」等名義於臺中縣沙鹿鎮○○路334-4號2樓公開招生授課,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及臺中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49條規定。本案處理經過情形如下:⒈本案第一次於91年11月5日經被上訴人治安會報統一聯合稽查小組人員 前往檢查結果,內部1樓前為辦公室(櫃台),2樓有乙間教室,內有桌椅,電腦8部等設備,並有學生5名以VCD視訊教 學方式上課中,現場並備有招生簡章,刊登有大東海文教機構-70家分班同步開課、面授班、函授班、錄音班、VCD隨選視訊班等招生文字(分班內即包括臺中縣沙鹿鎮○○路334-4號)此有被上訴人公共安全檢查記錄表及相關廣告文件等 影本附卷可稽。⒉本案第二次於93年5月13日再經被上訴人 治安會報統一聯合稽查小組人員前往檢查結果,現場懸掛有「大東海」等招牌,內部1樓前為辦公室(櫃台),2樓有乙間教室,內有桌椅、電腦14部等設備,當場並有學生10名以VCD視訊教學方式上課中,現場也仍備有招生簡章,刊登有 大東海文教機構-70家分班同步開課、課程不限、循環上課 、地點任選、VCD隨選視訊教學班等招生文字(分班內仍包 括臺中縣沙鹿鎮○○路334-4號),此亦有被上訴人公共安 全檢查記錄表、相關招生廣告等影本及稽查拍照存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⒊綜上查證事實,並按臺中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2條第2款規定:「補習班係指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本件上訴人依規定應辦理補習班立案,惟並未經申請合法立案,而擅自以補習班名義公開招生、收費、授課,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以本件原處分勒令上訴人停業並處罰負責人罰鍰5萬元。㈡查該址領有臺中縣營利事業登記 證,營業項目為圖書出版業、圖書批發業、書籍、文具零售業等,並不包括「補習班」業務在內,然上訴人卻以該公司地址建築物內,以「大東海文教機構-分班同步開課-VCD隨 選視訊教學班」等補習班名義,連續散發廣告傳單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大報及電腦網路上刊登招生廣告,公開招生,雖上訴人稱此為「異業結盟聯合廣告」、「廣告倍增」方式,惟此行為不僅超出上訴人公司營業範圍,更有誤導民眾之嫌,認為上述地點即「臺中縣沙鹿鎮○○路 334-4號」為合法立案之補習班,上述招生情形明顯違反補 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並經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7 日府教社字第09127963200號函說明通知上訴人在案。次按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2條規定:「補習進修除以一般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等教學方式辦理。」茲上訴人於所經營之公司內,設置教室,內部擺設有電腦多部,現場亦備有招生簡章,經被上訴人檢查時,在場學生係每人一部電腦,以影音視訊方式上課,上述情形,雖未有老師在場,惟亦屬教學行為,上訴人雖訴稱,僅提供給買者作為測試錄影帶、光碟之清晰度、穩定度之用,顯見上訴人係為逃避法令規定,其所為訴稱,自無可採。㈢綜上,被上訴人對於未立案補習班或疑似補習班均循清查、輔導、函文停辦、依法處分等程序處理。本件上訴人自91年起以補習班名義招生之違規事實明確如上述,被上訴人依法對上訴人所開立之未立案非法補習班勒令停業及罰鍰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經查,93年5月13日被上訴人治安會報統一聯合稽查小組再度前往上訴 人公司現場複查時,發現上訴人仍然持續違法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中(複查時,現場懸掛有『大東海』等招牌,內部1樓前為辦公室(櫃台),後有乙間教室,內有桌椅、電腦 14部等設備,當場並有學生10名以VCD視訊課程方式上課中 ,現場並備有招生簡章,刊登有大東海文教機構-70家分班 同步開課、課程不限、循環上課、地點任選、VCD隨選視訊 教學等招生文字;分班內仍包括本案臺中縣沙鹿鎮○○路 334-4號),業經被上訴人現場拍照存證並紀錄在案,有現 場照片暨93年5月13日等「臺中縣私立短期補習班公共安全 檢查紀錄表」及相關文件、證據等影本可證,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處其負責人5萬元之 罰鍰(按原處分所載受處分人為「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之負責人),並勒令停止辦理,並無違誤。㈡上訴人主張其非「文教機構」亦非從事補習業務,辦公室內電腦設備,並非作為電腦教室或類似補習班之用途,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未將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大東海補習班」予以區隔,因而錯誤認知乙節,查:⒈臺中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43條規定「教育局基於輔導之立場得對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名義擅自招生者,依法進行現場查察、蒐集資料等稽查工作。」,被上訴人於91年9 月27日以府教社字第09126578400號函,明確告知上訴人將 進行不定期之稽查與複檢工作,到現場所製作之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係經過現場檢查,根據事實所紀錄而成,所查證之資料、檢查項目及檢查情形均予以記載,雖現場工作人員均拒絕簽名,現場事證極為明確,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為證。另該址雖領有臺中縣營利事業登記證,但其營業項目為圖書出版業、圖書批發業、書藉、文具零售業等,並不包括「補習班」業務在內,然上訴人卻於該公司地址建築物內,以『大東海文教機構-分班同步開課-VCD隨選視訊教學班』等 補習班名義,連續散發廣告傳單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大報及電腦網路上刊登招生廣告,公開招生,除明顯超出營業範圍外,亦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規定,並經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7日以府教社字第09127963200號函通 知上訴人在案,上訴人稱未通知其負責人,顯與事實不符。⒉再按「補習進修除以一般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等教學方式辦理。」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2條所明定,上訴人於所經營之公司內,設置教室,內部擺設有電腦設備,現場亦備有招生簡章,經被上訴人檢查時,在場學生係每人一部電腦,以影音視訊方式上課,上述情形,亦屬教學行為,如實際業務係屬短期補習教育,亦應辦理立案,被上訴人既曾多次函文告知上訴人在未經申請核准立案前,不得招生、授課,上訴人仍不停止補習營業行為,大肆於各大報、電腦網路、廣告刊物上以「大東海文教機構」等名義刊登招生廣告,繼續招生、授課,上訴人主張其僅提供給購買者作為測試錄影帶、光碟之清晰度、穩定度之用,尚非可採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二者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不應混淆。本件原處分所載受處分人為「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代表人為「乙○○」,而未記載對受處分人乙○○處罰5萬元罰鍰。惟依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件處罰主體應為公 司負責人,而非公司法人,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此部分自有違誤。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有違誤,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罰鍰5萬元部分撤銷,並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 判。 五、本院按:㈠「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後仍不 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移送強制執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定有明文。㈡經查,被上訴人治安會報統一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91年11 月5日前往上訴人設址臺中縣沙鹿鎮○○路334-4號檢查 ,發現內部1樓前為辦公室(櫃台),2樓有乙間教室,內有桌椅,電腦8部等設備,並有學生5名以VCD視訊教學方式上 課中,現場並備有招生簡章,刊登有大東海文教機構-70家 分班同步開課、面授班、函授班、錄音班、VCD隨選視訊班 等招生文字。復於93年5月13日再經被上訴人治安會報統一 聯合稽查小組人員前往檢查結果,現場懸掛有「大東海」等招牌,內部1樓前為辦公室(櫃台),2樓有乙間教室,內有桌椅、電腦14部等設備,當場並有學生10名以VCD視訊教學 方式上課中,現場也仍備有招生簡章,刊登有大東海文教機構-70家分班同步開課、課程不限、循環上課、地點任選、 VCD 隨選視訊教學班等招生文字,此有被上訴人公共安全檢查記錄表、相關招生廣告等影本及稽查拍照存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立案,而以「大東海」等名義於臺中縣沙鹿鎮○○路334-4號2樓公開招生授課甚明,被上訴人因而以原處分勒令上訴人停止辦理及公告之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對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至於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5萬元 部分,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如有公司法 人有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規定應命該公司立即停辦,再對公司負責人處罰鍰,並無對公司處罰鍰之明文規定,又因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二者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之人格,二者不宜混淆,依原處分書所記載,受處分人為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代表人為乙○○,而非記載乙○○個人為受處分人,足見此罰鍰處分係對上訴人而非對其負責人乙○○為之,被上訴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亦供稱對上訴人處罰鍰5萬元(見原審卷 第111頁),是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罰鍰自有違誤,訴願決 定及原審遞予維持,亦有未合,上訴人提起上訴,就此部分求為撤銷、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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