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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5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597號
- 上訴人
- 峻皓機電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送達處所同上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及該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按營業人確有進貨事實,並支付進貨稅額予實際銷貨人者,不得概依營業稅法第51條處罰,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著有解釋。又認定事實須依證據,為訴訟事件適用之共通原則,不能僅憑推測作為裁判基礎,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及62年判字第402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說明之責任,並對待證事項遵依舉證分配原則提供確實之證據,於行政訴訟準備庭時提具書狀呈庭在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證據不予認定,僅憑推測予以否准,並未依照證據轉換原則舉證推翻,則該證據應屬實在。原審在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推翻上訴人所提證據情形下,仍採用被上訴人推論之詞,復以心證認定,顯然有違須依證據認定之共通原則,其據以所作之決定自未適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在現行營業稅法制架構下,由於進項稅額乃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所以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人負舉證責任(即「客觀證明責任」,其意義為:當待證事實在依職權調查後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下,何人應負該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所生之不利益),在本案中即屬上訴人。而當營業人提出符合營業稅法第34條授權制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所要求之憑證以後,是否即可認定該營業人已盡到進項稅額真實性之客觀證明責任﹖對此課題原審之法律見解是採否定的看法,因為上開辦法所規定之內容僅是帳證保存的最低度要求。在涉及營業人與特定第三人交易時,交易之真實性即不能單憑有限之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為證,必須有實際之交易流程事實為憑。本案中上訴人對其「以新臺幣(下同)1,447,618元向松葦有限公司(下稱松葦公司)購入鐵材一批」之待證事實,所能提出之證據資料,除了統一發票外,並無法提出書面契約與證明付款流程之書面證據,也未能明白交待,2家公司在締約過程中實際接洽者之姓名以供查證,是其主張之交易事實,其真實性令人懷疑。何況松葦公司本身即是1家虛設之行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8月20日北市稽核丙字第90913393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附件資料為證),就算理論上虛設之行號也可能從事真實的交易,但畢竟是一個變態事實,在經驗法則上存在之蓋然性較低,再佐以上開事證,更使原審無法相信上訴人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正。至於上訴人主張,因松葦公司接受他人之銷貨退回,因此才將上開退回之貨物銷售予上訴人,並提出「松葦公司」87年度之現金簿(帳)「乙紙」以為證明。但此等說詞過於牽強,不僅無法直接證明待證事實,而且其未能交代取得松葦公司內部帳簿的原因。另外被上訴人亦仔細分析松葦公司之進銷項貨物之品名不符,是其銷項記載內容不可能為真正之原由。是以上訴人此證據資料之提出亦無從獲致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本案中上訴人顯然未盡到此等客觀證明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出之進項憑證不足以證明進貨事實為由,而否准其列為進項稅額,進而為補稅之處分,即無違誤可言。本案因為被上訴人已認定上訴人有進貨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沒有在進貨階段實際支付應由其實質負擔之營業稅款」之待證事實。本案中松葦公司既屬虛設行號,且進、銷項貨物不符,不可能對上訴人銷貨,上訴人又沒有誠實交代實際交易人,則被上訴人因此判斷其沒有在進貨階段給付應實際負擔之營業稅額予銷售人,其推論與經驗法則相符,已足以使原審對上開待證事實之真實性形成確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反證,其證明力薄弱,均無法推翻原審上開已獲致之心證。是以本案上訴人有漏稅違章事實,應堪認定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之裁罰諭知,於法無違。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本稅部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裁罰部分則因被上訴人已出具書函,同意降低裁罰倍數為5倍,因此爰將原處分之罰鍰倍數減低為漏稅金額之5倍,即361,900元,是以原處分裁罰金額506,600元(原判決誤植為506,660元)中超過361,900元之部分(即144,700元)(原判決誤植為144,760元),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乃判決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之規制性決定,其罰鍰金額於超過361,900元之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肆、本院查:(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所明定。本案上訴人為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於民國(下同)87年7、8月間之稅捐週期內,沒有進貨事實,卻取得松葦公司所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計3紙,稅基金額計1,447,618元(進項稅額為72,382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註:在下述第二次復查時,改行認定上訴人有進貨事實,但取得非實際交易人之統一發票。)以上事證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北市稅捐處)信義分處查獲。被上訴人因此認定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除補徵營業稅72,382元,並按所漏稅額處8倍罰鍰計579,0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上開核定而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2年4月24日作成台財訴字第0910040387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予以撤銷,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案經被上訴人以92年8月1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15327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原罰鍰處分為新臺幣506,60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不服上開第二次復查決定,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93年3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20062843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主文諭知:「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之規制性決定,其罰鍰金額於超過361,900元之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二)、關於本稅部分: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違章事實,應補徵營業稅,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部分,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此部分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此部分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三)、關於罰鍰部分:原判決以因被上訴人已出具書函,同意降低裁罰倍數為5倍,因此爰將原處分之罰鍰倍數減低為漏稅金額之5倍,即361,900元,是以原處分裁罰金額506,600元中超過361,900元之部分(即144,700元),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乃判決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之規制性決定,其罰鍰金額於超過361,900元之部分撤銷,固非無見。惟當事人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且應於言詞辯論時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02條所明文規定,並當事人非得任意為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本件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超過361,900元部分撤銷,其法律上理由仍有待釐清。若係依據被上訴人之部分認諾而為判決,則應論述合於認諾之法定要件,否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嫌。再者,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而原判決關於罰鍰金額超過361,900元部分僅撤銷原處分,就訴願決定此部分未予以論斷,亦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於法未合,非無理由。本件罰鍰部分被上訴人行使其裁罰權係單一而完整之職權,且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全部,表示不服,以免裁罰權割裂,爰將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包括勝訴部分之罰鍰及敗訴部分之罰鍰)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