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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6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698號
- 上訴人
- 名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李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2年2月24日委由利弘報關有限公司(利弘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香港書籍乙批(報單號碼:第AW/91/7195/0231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第一項書籍(下稱系爭圖書)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輸入規定MP1),認上訴人涉有虛報產地,又未能檢附權責機關同意文件或檢驗許可,涉有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455,422元,併沒入其貨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7條規定:「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經主管機關許可,得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或觀摩。」復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23條亦規定:「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經許可者,得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製作、播映。其辦法由行政院新聞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行政院新聞局乃根據上述二法,分別發布「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下稱大陸地區出版品等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香港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下稱港澳出版品等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對於進入臺灣地區之出版品於大陸地區及港澳地區均採「許可制」。至於許可條件則採負面表列方式,分別於上開二許可辦法之第4條規定:「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出版品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一、宣揚共產主義或從事統戰者。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四、凸顯中共標誌者。但因內容需要,不在此限。」故大陸地區及港澳地區之出版品均須經行政院新聞局同意,且其認定標準及程序(同辦法第5條參照)均相同,並無二致。㈡本件系爭圖書均為美術著作,而無上開大陸地區出版品等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所定禁止進口情形,非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或管制品,上訴人將之予以進口,並無「逃避管制」之可能。且縱認系爭圖書仍屬管制品,惟因大陸地區及港澳地區之出版品均須經行政院新聞局同意方可進口業如前述,可知上訴人誤將系爭圖書原產地誤載為香港,客觀上根本無法達到管制目的,則上訴人亦無逃避管制之意思。又「虛報」依其法律之文義解釋,自為「明知與事實不符故為不同之陳報」,故其應含有「故意」或「未必故意」之要件,絕不應涵蓋「過失」之情況。上訴人委由利弘公司報關,該公司誤以為香港係大陸之一體,錯填產地,此係因利弘公司之「過失」,難謂上訴人有任何故意虛報之行為。㈢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蓋:⒈被上訴人既曾以92年3月12日基五業一字第0920100091號函」發文上訴人請其補正檢送行政院新聞局同意文件或經行政院新聞局核驗許可,該補正函自為阻卻違反管制罰之授益行政處分行為。⒉惟被上訴人卻又於92年3月17日以基五業一字第0920100102號函,發函撤銷前開授益行政處分行為,且未見敘明上訴人有何不可信賴之行為或為何撤銷之公益遠大於私益,甚至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為任何之補償,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㈣被上訴人所援引之持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字第089055046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9年函釋),乃係針對「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因法律完全禁止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物品,已無法事後補正,故財政部為求簡便,方指示在此情況不得以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或「公告准許」等事實,免予論處;該函釋不適用於經濟部國貿局已公布之「有條件准許進口」之貨品。則本件系爭圖書並非法律「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自無上開財政部89年函釋之適用。且縱有適用,該函釋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8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及「從新從優原則」。㈤本件上訴人僅係不知要事先經過同意而致被認定違章,其原則上並非不可補正之行為,被上訴人不但不予補正且更以重罰,實與比例原則相違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則以:㈠按報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而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原申報事項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其「虛報」之事實認定並不因是否故意而改變。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將虛報責任歸諉報關人利弘公司,核與其復查申請書自承「個人不瞭解…誤把香港購買的書籍視為香港圖書而申報進口」顯屬矛盾。另查實際到貨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經經濟部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核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港澳條例無涉,其於查獲時既未符合「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NO1:檢附新聞局同意文件或經行政院新聞局核檢核可之規定,則其因虛報而逃避管制之行為已告確定。依據財政部89年函釋規定:「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系爭圖書既如前述,虛報產地進口大陸物品在先,縱於事後取得新聞局同意文件亦不得據以邀免處罰,故被上訴人發函撤銷前請上訴人補正行政院新聞局同意文件之函文,乃係正辦,其行政行為並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㈢又查本案起運口岸香港為中國大陸主要轉口港之一,上訴人既以經營文化圖書為主,以進口貿易為常業,自應特別審慎謹防在未取得權責機關同意文件或核驗許可前即擅自進口中國大陸書籍,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虛報貨物產地而觸法,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報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㈡經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原申報事項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其「虛報」之事實認定並不因是否故意而改變。又上訴人將虛報責任歸諉報關人利弘公司,核與其復查申請書自承「個人不瞭解…誤把香港購買的書籍視為香港圖書而申報進口」顯屬矛盾。另查實際到貨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經經濟部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核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港澳條例無涉,其於查獲時既未符合「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NO1:檢附新聞局同意文件或經行政院新聞局核檢核可之規定,則其因虛報而逃避管制之行為已告確定。依據財政部89年函釋規定:「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系爭圖書既如前述,虛報產地進口大陸物品在先,縱於事後取得新聞局同意文件亦不得據以邀免處罰,故被上訴人發函撤銷前請上訴人補正行政院新聞局同意文件之函文,乃係正辦,其行政行為並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㈢又查本案起運口岸香港為中國大陸主要轉口港之一,上訴人既以經營文化圖書為主,以進口貿易為常業,自應特別審慎謹防在未取得權責機關同意文件或核驗許可前即擅自進口中國大陸書籍,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虛報貨物產地而觸法,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業多次陳明系爭圖書非屬須「專案許可」之物品,本件並無財政部89年函釋適用餘地,亦無依該函規定不許補正檢送行政院新聞局同意或許可文件之理。詎原審對此並未調查,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上揭主張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尤其經濟部業於91年10月11日公告經授貿字第0912002174-0號函,公告「自即日起於『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增列進口大陸地區CCC4901.10.00.00-0『書籍、小冊、傳單及類似印刷品、單頁……』等21項貨品之輸入規定,並刪除該表內注意事項五。」而該表注意事項五規定內容為:「進口大陸地區出版品……及廣播電視節目等,應自行依行政院新聞局『大陸地區出版品等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港澳出版品等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之規定辦理,其無許可辦法第4條各款情形者,可依該局公告之『大陸地區出版品錄影節目進入台灣地區許可數額』及『大陸地區影視節目得在台灣地區發行、映演、播映(送)之數量、類別』等相關規定及輸入規定辦理進口;其有許可辦法第4條各款情形者,應先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許可,憑許可文件辦理進口。」由此可知,大陸圖書例如本件系爭圖書自91年10月11日起,已免辦輸入許可證,自非屬財政部89年函釋所謂「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況依『大陸地區出版品等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5、23條所定大陸地區出版品進入台灣之核驗程序可知,大陸地區出版品須運送來台後方辦理查驗程序,於尚未運送來台前,不可能由行政院新聞局辦理查驗。則系爭圖書進入台灣地區所應檢附之行政院新聞局許可函並非不能於申報進口後補正;原審不察,誤認許可函屬不可補正事項,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顯已違上揭法令。㈢原審認「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港澳條例」無涉,係對法令有所誤會:⒈上揭彙總表之授權依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而該貿易許可辦法又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授權訂定。是上揭彙總表之母法實乃「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而上開貿易許可辦法以及彙總表,依法均不得逾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⒉關於大陸地區出版品進口相關事項係規範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7條,規定內容業於原審陳述;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則僅授權經濟部國貿局針對大陸地區貿易之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擬定辦法,故經濟部國貿局所頒貿易許可辦法僅能針對程序性事項規定,不及於其他。是本件仍應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7條、大陸地區出版品等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等法規之適用。且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於91年4月24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後,大陸物品已允許「直接」進口,原審不應援引與新法不合之財政部89年函釋等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令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或改判。
五、本院按:㈠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㈡經查,報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依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而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原申報事項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其「虛報」之事實認定並不因是否故意而改變。本件上訴人對於其委任之報關人利弘公司誤把香港購買的書籍視為香港圖書而申報進口之事實並不爭執,實際到貨既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經經濟部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應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港澳條例無涉,其於查獲時既未符合「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NO1:檢附新聞局同意文件或經行政院新聞局核檢核可之規定,則其因虛報而逃避管制之行為已告確定。依據財政部89年函釋規定:「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上訴人委任合法的報關行辦理申報手續,縱未指示報關行如何填載申報文件,惟受任人申報文件之填載錯誤乙事,如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可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向該受任人求償,尚不能藉此免責,乃屬當然。㈢本件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上開大陸物品,並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為香港,經被上訴人查獲後,虛報之行為即已成立,如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或公告准予進口」而得補正免罰,則不僅無以達到「管制大陸物品進口」之目的,且處罰「虛報進口」亦將毫無意義,故上開財政部89年函釋並未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尚屬無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加予援用,並未違法。另上開物品既屬經濟部公告有條件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又未能及時檢附權責機關同意文件或檢驗許可,已屬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而來貨之實際產地即係大陸,是否來自香港或其他管制或非管制地區,已無需論究,自亦與兩岸關係條例及港澳條例無涉。㈣至於上訴人於主張經濟部業於91年10月11日公告經授貿字第0912002174-0號函,公告「自即日起於『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增列進口大陸地區CCC4901.10.00.00-0『書籍、小冊、傳單及類似印刷品、單頁……』等21項貨品之輸入規定,並刪除該表內注意事項五。」而該表注意事項五規定內容為:「進口大陸地區出版品……及廣播電視節目等,應自行依行政院新聞局『大陸地區出版品等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港澳出版品等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之規定辦理,其無許可辦法第4條各款情形者,可依該局公告之『大陸地區出版品錄影節目進入台灣地區許可數額』及『大陸地區影視節目得在台灣地區發行、映演、播映(送)之數量、類別』等相關規定及輸入規定辦理進口;其有許可辦法第4條各款情形者,應先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許可,憑許可文件辦理進口。」由此可知,大陸圖書例如本件系爭圖書自91年10月11日起,已免辦輸入許可證,自非屬財政部89年函釋所謂「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乙節。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並未有所主張,且依卷附上訴人所提上開經濟部公告所列ccc4901.10.00.00-0稅則號別與本件進口書籍之稅則號別(上訴人申報為4901.99.90.00-5,嗣經被上訴人改列為4820.1000.90-9)並不相同,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加予判斷及審酌。㈤原判決已就本件上開爭點,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與上開法令規定及解釋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