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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
    葉振權陳秀美劉鑫楨梁松雄劉介中

  • 當事人
    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837號上 訴 人 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丁○○ 送達處所同上址 19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部分:「元智大學創新育成中心」(下稱育成中心)之成立目的,係利用現有大專院校學術基礎,研發資源、研發能力與業界配合,並協助業者創新研發進而轉型之功能,故該中心絕非「教學中心」,所有進駐廠商亦有資格限制。上訴人進駐「育成中心」除支付管理費作為專供上訴人研發場地費,所有中心內的研發設備皆為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在該中心之活動僅係專門從事研究工作,並有公司所有專職研究人員為之,且研發成果係為上訴人所有,是原審以上訴人進駐「育成中心」即未設研究中心,認為產學合作不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之精神,實有誤解。況且依行為時「公司研究 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7項亦規定「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大專院校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亦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次查王全福於民國(下同)86年即自元智管研所畢業,為上訴人全職專業研究人員,盧以詮、鄭雅穗係元智大學兼任教授,就上訴人而言其係上訴人全職專業研發人員,除研發工作外未為上訴人從事其他工作,王為孝雖為研究生但其係在育成中心為上訴人從事全職研發工作,故原審認為上訴人進駐育成中心,與學術單位合作共同從事研發工作不符投資抵減辦法,似有矛盾。二、建立國際形象支出部分:上訴人目前之支出項目符合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被上訴人卻依89年4月22日財政部公告之 「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之認定原則要求上訴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原審雖未採被上訴人所提之審查要點之規定,然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規定僅要求需有「參加 」國際商展活動人員之國外出差旅費之事實,上訴人備齊相關文件、憑證,證明上訴人有此差旅費支出,事隔6年,原 審卻要求上訴人提出當初未要求之文件以證明係受邀參加或申請參加,而否准上訴人「已參加」之事實,亦顯矛盾,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部分:上訴人所屬員工杜美惠職稱為「辦事員」,學歷係東海高中普通科,工作內容為「副理助理相關行政事務」;陳姵君職稱亦為「辦事員」,學歷係致理商專商業文書科,工作內容為「部門窗口、行政文書助理工作」;鄧帆君職稱為「助理」,學歷係復興商工廣告設計科,工作內容「部門窗口、行政助理及主管交辦事項」,有上訴人90年9月12日88年度稅務報告補充說明出示之研發 單位研究人員名冊載明「職稱、最高學歷及工作內容」等資料附訴願證物卷可稽,是證杜美惠等3人,無論就其基本學 歷、職稱及工作內容,核均屬上訴人之一般行政人員,上訴人嗣於訴願中又更正陳姵君及鄧帆君等2人之職稱及工作內 容,即「資訊剖析辦事處理員、資料剖析技術分析」及「助理研究員、網頁及電腦廣告設計及主管交辦事項」,渠等業務背景經核仍屬一般公司辦事員而已,與上訴人所營主要事業,為各種腳踏車及其零件機械五金之加工製造及買賣業務、資訊等,傾向於與機械或資訊程式設計等有關之專業研發背景,而渠等3人之學歷背景均與機械或資訊程式設計無直 接關聯,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渠等人員學歷背景雖不相當,但卻具備一般公認之專業背景足以勝任上訴人事業所需之專業研發能力之證明,原審自不能僅因上訴人主張渠等具專業背景即遽採不疑。從而,上訴人員工杜美惠、陳姵君及鄧帆君等3人,學歷背景為普通科、商業文書科及廣告設計科,核 與上訴人業務所需之機械或程式設計等之專業需求研發內容無直接關係,應無法勝任上訴人機械方面研發之工作,渠等既非屬專業研究人員,則有關渠等之薪資自無法抵減。次查育成中心乃屬元智大學資訊管理等之教學中心,其設立緣起依其網頁資料顯示,係著重在「產學合作」關係,有該網頁資料附原審卷可資參考,另上訴人所提出繳交元智大學收據2張,1張為88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000元(每月3,000元),另1張繳款項目載為「廠商配合款」6萬 元,有該2張收據附訴願申請卷足稽,足知該育成中心並非 隸屬上訴人,非上訴人所得完全主掌,此與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等之「研究發展單位專業人員之薪資」,係屬「公司之研究發展單位」之規定內容有別,縱使上訴人進駐該育成中心須支付租金等,此乃使用該中心人力物力之兌價,並不能因之即認該育成中心係上訴人所設置之研發單位(無隸屬關係),否則產業界均可與教學中心簽訂產學合作契約之合作關係,而不必自行設置研發中心,亦不必培育所屬之研發團隊人才,即可享受投資抵減辦法之優惠,當非投資抵減辦法制訂鼓勵「設置公司研究發展單位,培育公司研發人才」之本旨。況非配置於上訴人研發部門之下之人員馮瓊雯、王全福、王為孝、尹信文、盧以銓及鄭雅穗等6人,其中盧以銓及鄭 雅穗,固具博士學位,但仍在元智大學擔任兼任副教授,有渠等2人之自傳附訴願申請卷足佐,而其餘4人,王為孝則為元智大學資訊研究所2年級研究生,有其學生證1份附訴願申請卷足證,其餘亦在上開學校之管研所從事研究,足見渠等6人並非上訴人之專屬專職之專業研究發展單位人員,核與 上開規定不合,渠等6人之薪資自非屬公司研究發展單位專 業研究人員之薪資,而不得依投資抵減辦法抵減。從而,依投資抵減辦法規定,須因研究發展單位之專業人員薪資始得列為研究發展之支出,馮瓊雯等6人之薪資既與投資抵減辦 法有間,自無法准許抵減。二、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部分:上訴人提出之廣告費用支出,經查,並非對上訴人之品牌形象所為,有其提出之廣告單張附卷可參,審該廣告單張,僅表明登山越野腳踏車之避震器而已,與上訴人之產品「腳踏車飛輪」全屬無關,是否實在,已令人啟疑,況上訴人所提出之憑證為「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品名亦載為「贊助廣告費」,有該統一發票附訴願申請卷足證,足見系爭廣告費係為他公司所支出,並非為上訴人自創品牌建立形象所為亦明,核與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有間,自未能准許抵減。另旅費部分,上訴人固在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出臺灣區自行車輸出同業公會證明函(下稱自行車公會函),證明87年及88年之自行車國際展覽名稱及日期,且均屬國際商展之性質等語,有該函附原審卷足考。惟查,上訴人是否應邀參展,或自行申請參展攤位參與展出,迄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之國外邀請函或申請函等資料供核,所提上開自行車公會函僅證明87年及88年之自行車國際展覽名稱及日期而已,仍不足證明上訴人係受邀或申請獲准參展單位,是否係上訴人自行組團前往參觀,以探視國際市場亦不得而知,該疑點既有待上訴人提出證明釋疑,然上訴人並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以釋原審之疑惑,其未釋疑前要求抵減,自與前揭所謂在國際市場為推廣自創品牌,建立公司品牌形象所需費用之支出,而得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4 條第1項之規定情形有別,自未能准許。從而被上訴人分別 予以核駁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2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 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2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 ,超過部分得按50%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 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再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第1項及第2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 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2項、第4項所明定。次 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專為研究發展購置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但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量、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定金額之價款不包括在內。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大專院校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為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所規定。另按「 本辦法所稱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指公司在國際市場為推廣其自創並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請准註冊之商標、服務標章或證明標章所需之費用。」、「前項費用之範圍,包括下列各款:...刊登國際性媒體、報章雜誌之廣告費。...參加前款國際組織、國際會議或國際商展單位之支出。」、「公司投資於第4條所稱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 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3百萬元者,得 按10%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別為行為時投 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7條前段所規定。本件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分別列報研究發展人員薪資支出17,854,678元,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廣告與旅費支出共9,526,032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部 分人員之薪資及廣告旅費之支出不符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予以剔除,而只分別核定為12,749,253元及8,660,133 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剔除部分、以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廣告及旅費支出剔除部分,其係如何不符合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而無確切之證據足以顯示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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