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張登科、簡朝振、葉百修、高秀真、藍獻林
- 法定代理人甲○○、許虞哲
- 上訴人高佳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263號上 訴 人 高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85年至88年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6,461,255元(不含稅),涉嫌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超鋒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改組前為超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鋒公司)虛開立之統一發票計30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遂核定補徵營業稅823,062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7倍之罰鍰計5,761,4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85年至88年間取得非實際交易人超鋒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確有進貨事實,且已依法支付進項稅額,並陳明實際交易人蔡建修之個人資料供核,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財政部83年7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意旨,除追徵扣除之稅款,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不應再處漏稅罰,原處分不依此處分,違反法令規定,原判決未予糾正,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二)上訴人支付加工費取得加工成品,且依法支付進項稅額,並依法申報繳納稅款,絕無任何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故意,則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課期間為5年,故本件已逾核課期間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4337等號起訴書,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足認超鋒公司係一虛設行號公司。又依上訴人登記之營業項目係「各種玩具、文具、禮品之加工出口買賣及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之代理投標報償業務」,惟其取得超鋒公司開立之發票,其品名所載為「代工費」,與超鋒公司營業項目並不相關;且其應支付之貨款皆以匯款方式分別匯入陳玉冠、蔡建修、陳碧吟及謝萬業等人之帳戶,而蔡建修於93年7月12日在原審法院行 準備程序中證稱,足認上訴人對於代工費用,係直接匯予蔡建修等人,並非匯予超鋒公司;再者,超鋒公司85年至88年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資料,並無蔡建修等4人之薪 資所得資料,且超鋒公司之股東名冊,亦無蔡建修等4人 之名稱,蔡建修等4人顯非超鋒實業有限公司之職員;是 以,上訴人以非實際交易對象超鋒公司開立之發票扣抵稅款。至於上訴人之不知,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 (二)財政部於93年3月29日以台財字第0930451133號令頒修正 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者,改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經查此部分既經被上訴人認 諾予以減輕,且非涉公益,是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原處7倍 之罰鍰處分,減輕為5倍之罰鍰計4,115,300元,依法自屬有據。 (三)超鋒公司為虛設行號公司,而本件有連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核課期間為7年。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營業稅823,062元,並按漏稅額823,062元處7倍之罰鍰計5,761,400元;其中罰鍰部分,減輕為5倍之罰鍰計4,115,3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所科罰鍰金額超過4,115,300元部分應予撤銷。至於原處分其餘部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五、本院按: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 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本件原審 以本件上訴人於85年至88年間進貨,金額計16,461,255元(不含稅),以超鋒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30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有統一發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在卷足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檢察官之起訴書、上訴人登記之營業項目、超鋒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上訴人之支付款項之相對人、受款人蔡建修之證詞、以及超鋒公司之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資料等,認定上訴人以非實際交易之虛設行號公司,即超鋒公司開立之發票扣抵稅款,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雖取得非實際交易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但事實上已支付進項稅額,依大法官釋字337號解釋,不應再處漏稅罰云云。惟按「說明:二、為 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2、有進貨事實者:(1)...(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經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 解釋在案,此項解釋,分別就開立發票者是否為虛設行號而為不同之處理,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且有進貨事實者,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行為罰外,並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即有逃漏,始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如為 虛設行號,則非以虛設行號是否報繳為納稅人得否免處漏稅之要件,而應由納稅人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始得免處漏稅罰。本件上訴人係取得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衡情自不可能與虛設行號有實際交易,且據蔡建修於原審證稱:這些錢是高佳公司匯過來要交給超鋒公司,再由超鋒公司付給其他人等語,足見蔡建修亦非實際之交易人,上訴人既未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從而原判決認定不能免處漏稅罰,並不違反大法官釋字第337號解釋。 (三)上訴意旨又以本件核課期間應為5年而非7年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此因納稅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意圖逃漏稅捐者,將使稅捐之課徵益形困難,為確保納稅之公平,乃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俾稽徵機關得以適時掌握 課稅機會。故所謂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凡意圖免除稅捐,以詐欺或其他使稅捐之課徵發生不能或困難不正當方法者皆屬之。本件上訴人連續取得虛設行號之公司統一發票達30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其意在免除稅捐,至為明顯。且此項方法將使租稅課徵發生不能或困難,依前述說明,核課期間應為7年,原判決理由中謂縱非 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容有未恰,惟其結論,並無不合。(四)綜上,原判決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高 秀 真 法 官 藍 獻 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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