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35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355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係基隆市消防局人事室主任,於民國(下同)92年1月30日辦理退休時,向該局申請查註併計其前於海軍修護技術學校畢業後分發海軍第三造船廠服務六年之軍職年資(下稱系爭六年年資),案經該局函請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於92年2月25日以海務字第0920000946號書函(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服務期間係屬評價雇用(編制外)人員,不得查註併計,乃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六年年資係上訴人應考當年國軍公開對外招考國軍技術學生,經錄取後依規定接受入伍新兵訓練二個月、至海軍修護技術學校專長教育五個月、派廠實習五個月共計一年,畢業分發派職海軍造船廠服務六年。依當時招生規定需履行完成上開各階段應盡義務即免服常備兵役,若未服務滿規定期限離職,需補服兵役(海軍)三年。學校畢業分發派廠時退伍令統由服務單位保管,服務期滿離營時才發還上訴人並於退伍令上註記該員履行合約期滿離營。又查國防部人力司89年12月13日鍊銪字第890016881號函說明二、㈣後段亦有關技術生未服滿規定期限即離職,補服役期之說明。由上可證當年技術生服務期間是視同技術生服役階段的一部分,並非臨時人員。㈡又中華民國男子依憲法規定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再者我國並無任何法律有臨時人員服務滿一定期限即免服兵役之相關規定。故當年國軍技術生應視為服兵役的一種形式,其內涵以新兵訓練、專長教育、派廠實習、分發派職服務四階段,始視同完成兵役義務。且當年國軍對外公開招考技術生時,簡章內並未明確規範技術生畢業係以「編制外臨時人員」任用,亦即考生當時均係信賴國軍對外招考係屬盡兵役義務的一種形式。今被上訴人卻以當年招考「公告」內以「評價雇用」一詞認定為臨時人員,而不予年資查註,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況當年公告內並未敘明評價雇用係屬臨時人員,國軍顯未盡告知義務,與行政行為之內容應具體明確之原則亦有未妥。㈢當年國軍技術生具特殊身分,服務期間與國軍存有特別權力關係,有別於國軍單位與其編制外臨時人員二者間為勞雇性質之私法關係。訴願決定卻認國軍與技術生二者間為勞雇性質之私法關係,服務年資顯非軍職年資,違反經驗邏輯法則。㈣再者海軍修護技術學校乙班技術生,各年度招生條件相同、服務年限與及服務期間身分職位、薪餉待遇標準一致,並未因招考公告「技工」與「評價雇用」一詞之用語,而有實質區別,原處分僅以公告內該用語不同而給予相同性質服務年資之前後期技術生不同之年資查註(一者服務期間6年完全給予查註併計;一者卻完全不予查註),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違反比例原則。況查國防部有關技術學生年資查註之相關函釋均以「招生簡章」若未明確規範為評價雇用身分,即給予乙班學生六年服務年資查註。以行政行為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原則而言,所謂招生簡章明確規範為評價雇用者,應為簡章內即明確使人知其評價雇用係屬國軍編制外之臨時人員,始為正當。上訴人曾洽請被上訴人提供當年招生簡章,經復以招考公告等同簡章並提供當年招考公告於上訴人,唯從所提供之公告內第14點知當年確另有簡章,而招考公告僅為國軍告示社會大眾招考技術學生的訊息,相關權利義務當以招生簡章實質內涵之明確規範為據,而被上訴人未盡職責查證當年招生簡章內涵,卻引述公告內用語不同,而對完全相同之技術學生服務年資做不同年資查註之處分,有違平等原則。㈤本件國軍技術學生服務年資查註,凡具備國軍技術學生身分,能有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其規定服務期限內之服務年資均應予查註併計公職退休年資,始為公平正義。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以國軍技術學生身分分發派職海軍第三造船廠服務六年(74年10月15日至80年10月14日)年資,為查註併計其任職年資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則以:㈠按關於國軍技術學生就學及評價聘雇期間之年資計算事宜,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88年4月30日業以(88)易日字第7938號函敘明:依國防部頒「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技術學生應在訓練期間完成預備士官教育(包括新兵入伍教育八至十六週及專長教育二十週),成績合格者,由各總部發給退伍證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交由服務單位保管,俟服務期滿或核准脫離職務時發給之),以後備軍人身分列管;服務期間係以評價聘雇身分派職,不具現役軍人身分。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有關國軍技術學生於就讀期間所受預備士官教育時間,准採為退(休)除年資。另技術學生畢業後以評價聘雇身分服務時間,因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且係屬國軍編制外人員,依「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參、兵籍資料查註第2章第3節第7條第3款第4目規定,其年資不予查註,惟60年5月29日以前所任職之年資可予查註併計公職退休。國軍對於60年5月29日實施聘雇新制前相同情形之編制外(含評價聘雇人員)或臨時聘雇人員,其服務年資准予查註併計公職年資退休(以未支領任何退職金或資遣費者為限),且依國防部89年12月13日鍊銪字第890016881號函略以:查有技術學生服務之海軍造船廠等工廠,編制人員均為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並無技術人員相關編制,則技術生身分屬評價雇用人員應無疑義;現國防部同意給予技術生服務年資查註,係為彌補當年對外招考技術生時,未於簡章明定其結訓後應以何種身分分發派職致損及其權益之疏失,如簡章已明定結訓後以評價聘僱任用者,僅得依其受訓期間查註年資。㈡查上訴人為海軍修護技術學校16期乙班招考技術學生,係於74年畢業,於當年「海軍修護技術學校74年度招考技術生公告」第7條明確規範畢業後係以評價僱用7等1級任用,依「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第3節之規定,其在廠服務年資,均不符併計公職退休年資,其所受預備士官教育時間,被上訴人已依規定辦理查註。㈢另依國防部人力司89年3月15日鍊銪字第8900003738號函規定,目前仍任公職且為60年5月30日以後至78年6月30日前畢業之技術生,基於「信賴利益」原則,若當年招生簡章未明確規範為「評價聘雇」身分者,均依國防部85年6月10日令頒「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給予年資查註。㈣至上訴人主張招考公告僅為國軍告示社會大眾招考技術學生之訊息,相關權利義務當以招生簡章實質內涵之明確規範為據,而被上訴人未盡職責查證當年招生簡章乙節。查71年度以前之海軍修護技術學校招考技術學生簡章(公告)均規定畢業後以7等1級「技工」任用,72年度以後之招生簡章(公告)係規定為「評價雇用」7等1級任用,上訴人74年5月9日退伍令亦有上訴人係技術學生,於80年10月14日履行合約期滿離營之註記。按評價雇用人員係服務機關編制外人員,二者間為勞雇性之私法關係,其服務年資顯非軍職年資。上訴人既非該校於71年度以前招考之技術學生且依報考之74年度招考公告「待遇」⑶⑷規定,畢業後以評價雇用7等1起用在學及服務期間,均參加勞工保險享有勞保權益,故不符上開年資查註作業規定。㈤海軍修護技術學校如衡酌事實情況及用人需要,本其權責綜合考量於各年度招考簡章(公告)分別訂定不同之招考條件及給予不同身分職位,亦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容許之合理差別待遇,難謂與平等原則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又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公務人員在中華民國87年6月5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出具之退伍令等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於初任公務人員時,或公務人員應徵入伍服役,於復職復薪時,依敘定之俸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本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前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始得併計。」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上訴人之系爭六年年資是否屬不得併計退休年資之軍職人員年資。㈡經查:⒈按88年6月23日修正發布之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聘任及雇用人員(下稱聘雇人員)係指國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聘雇人員,其等級分為聘任9等,……」修正公布前之同規則第2條則規定:「本規則所稱聘任及雇用人員(下稱聘雇人員)區分如左:一般聘僱人員,係指軍事單位編制表內明定聘雇職位之人員,其等級分為聘任9等,……評價聘僱人員,係指經國防部核定聘僱員額之軍工廠所聘雇之員工。前項評價聘僱人員之等級、報酬、保險、撫卹、休假、服制等,由國防部參酌軍工廠實際需要另定之。」是上開管理規則於88年6月23日修正發布時,已將原所採取之評價聘僱人員制度廢除,惟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以觀,評價聘僱人員,既係指軍事單位編制表外,另經國防部核定聘僱員額之軍工廠所聘雇之員工,其與各該軍工廠間之關係,自應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⒉查本件上訴人係於73年間應海軍修護技術學校74年度第16期乙班技術學生之招考而入學,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卷附之招考公告第7點又明文:「待遇:⑴免服常備兵役。……⑶畢業後除徵求志願者外均分發各考區所在地海軍各造船廠以評價雇用7等1級起用。⑷在學及服務期間,均參加勞工保險,享有勞保權益。」等語,是上訴人於應考之際即已明白知悉其畢業後係任評價雇用人員且自7等1級起用。⒊次按43年8月16日修正公布(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全文前)之兵役法規定:「預備士官役,以左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受8個月以內之預備士官教育,並視必要分發軍事機關、部隊見習4個月以內,期滿合格者服之:曾服常備兵現役期滿成績優良者。……」第12條規定:「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在教育期間,依其在學時之階級為現役士兵或現役士官,其服役依軍事教育之所定。受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依法分別任官、任職,服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之現役。……」是可知僅於受有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始依法分別任官、任職,服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之現役,至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依法則係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適任證書,服預備軍官役或預備士官役。且按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第5條規定:「技術學生,應在訓練期間完成預備士官教育,包括新兵入伍教育8至16週及專長教育20週,……」第6條規定:「技術學生於完成前條預備士官教育成績合格者,由各該總部發給退伍證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交由訓練單位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代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及團管區辦理報到列管手續及辦理緩召或免除各種召集之登記,其退伍證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由服務單位保管,俟服務期滿或核准脫離職務時發給之。」第8條規定:「技術學生已完成預備士官教育,經團管區列管後,在原規定服務期滿前無故脫離其職務者,應依『國軍評價聘雇人員管理準則』及比照『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所訂賠償標準賠償各項訓練及補償費用,並由所屬……權責單位列冊……,通知所屬團管區及副知縣市政府。團管區接獲前項人員通知名冊後,按入學前徵兵處理抽定之軍種兵科……予以臨時召集,按陸軍2年、海空軍3年,補服其應服之義務役期。」第9條規定:「7、8兩條退訓或脫離職務者,其所受預備士官入伍教育及專長教育軍事課程時間,得折算為現役時間……」。⒋查本件上訴人係於73年10月15日入伍,於74年5月19日退伍,於上開期間內受有新兵入伍教育8週及專長教育20週,其退伍原因為「依據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完成預備士官教育退伍」,此亦有退伍令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既已完成前開預備士官教育成績合格並退伍,並未任職服常備士官之現役,則上訴人所任之職自非軍職;至上訴人之退伍證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由服務單位保管,俟服務期滿或核准脫離職務時發給之,依前開之規定亦可知,其僅關係公費之賠償及補服役期,尚不影響其評價雇用人員之私法關係性質。從而,被上訴人依其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第2章第3節第7條第3款第4目前段「曾任軍中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其年資不予查註」之規定,否准上訴人就其系爭非服現常備士官現役而屬軍中編制外之評價聘雇人員之六年年資為查註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⒌至上訴人主張上開條文後段另規定有:「惟60年5月29日以前所任職之年資可予查註併計公職退休。」及國防部人力司89年3月15日鍊銪字第8900003738號函示:「針對目前仍任公職且為60年5月30日以後至78年6月30日以前畢業技術生,若當年招生簡章未明確規範為評價聘雇身份者,均按前頒『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給予年資查註,基於平等原則應比照辦理」云云。然查國軍係於60年5月29日實施聘雇新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於新制實施前受聘雇人員之年資因關於其權利義務之規定不夠明確,故銓敘部及國防部乃同意從寬認定併計其年資,至新制實施後,則僅於當年招生簡章未明確規範為評價聘雇身分者,始亦例外同意從寬認定併計其年資,並非同意查註已經認定為評價聘雇人員之年資。而本件被上訴人於73年間招考時其招考公告已明文「均分發各考區所在地海軍各造船廠以評價雇用7等1級起用」等文字,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既在新制實施後始畢業分發,且招考公告已明文規定係評價聘雇,是本件並無上開權利義務規範不明須從寬認定之理由。至上訴人主張招考簡章與公告內容不同一節,上訴人既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自難信此一主張為真實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各期國軍技術生同是中華民國國民,從事同一性質工作之工作,自應享有平等之權利。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原審未予糾正,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惟按,原審就國軍係於60年5月29日實施聘雇新制,於新制實施前,受聘雇人員年資有關之權利義務規定不夠明確,銓敘部及國防部乃從寬認定併計其年資,至於新制實施後,於當年招生簡章未明確規範為評價聘雇身分者,始例外同意從寬認定併計其年資,而本件被上訴人於73年間招考時,其招考公告已明載「均分發各考區所在地海軍各造船廠以評價雇用7等1級起用」等語,上訴人既在新制實施後始畢業分發,且招考公告已明文規定係評價聘雇,是本件並無上開權利義務規範不明須從寬認定之事由,原處分未就系爭六年年資查註併計,無違平等原則等情,業於判決內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尚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對此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