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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3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369號
- 上訴人
- 奕統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彬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其他損失部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1,236,716元,經被上訴人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377,235元。嗣上訴人涉及李文鑫集團逃漏稅案,經被上訴人以其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為24,720,030元,加計非營業收入387,123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5,107,153元。上訴人不服,就核定營業淨利及非營業損失項目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即就非營業損失項下利息支出及其他損失部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1年9月27日臺財訴字第0900048191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利息支出部分,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復就其他損失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臺灣石門水庫管理局(下稱石管局)訂立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桃園縣復興鄉長興村枕頭山至竹頭角人行吊橋第1、2期工程。該工程於完工後,尚未驗收前,突於73年4月15日因橋塔柱頂混泥土破裂、主鋼索滑落、橋面全部墜損。石管局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及加計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4月6日以82年度重上字第265號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石管局13,437,580元及按日給付利息41,614元。前開訴訟於83年度雖在上訴中,惟上訴之重點針對違約金,即是否因變更設計不可歸責上訴人而未完成後建工程之責任為爭議,對上訴人已受領但未於驗收前給付石管局工作物之工程款部分,上訴人評估其極可能敗訴,且系爭工程款及應加計之利息,依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已可確知,是按所得稅法第22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64條規定,上訴人依權責發生制估列83年度應認列其他損失18,238,294元,並於89年4月7日具函申請更正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非營業損失及費用項下之其他損失為18,238,294元。前開訴訟雖至87年度始確定上訴人敗訴,惟該原因事實係因上訴人無法交付工作物,且工程定作人已提出請求並經法院判決,按所得稅法第22條及查核準則第64條規定,上訴人之會計基礎係採權責發生制,且該賠償金額明確,自應依法估列應付費用入帳,此與查核準則第63條所稱之未實現費用及損失之性質不同,且該訴訟於87年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已於88年12月支付賠償金,均足以證明上訴人於83年列報其他損失並無不當,本院89年度判字第3261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再依財會公報第8號規定,上訴人應認列於83年度之系爭其他損失,未於83年度認列入帳,遲至88年度始將系爭其他損失認列入帳,致83年度及88年度帳列之其他損失均發生錯誤,財務報表失實,應於89年發現錯誤時更正調整。又依財會公報第8號第17段規定,上訴人於89年發現是項會計處理錯誤,應依規定更正調整89年度期初保留盈餘項目,惟上訴人83年低列其他損失,本應於89年度調減保留盈餘項目,而88年度多列其他損失,應調增保留盈餘項目,是於89年度發現錯誤時已自動抵消,以後各期恢復正確,毋須再做更正。上訴人對是項錯誤之會計處理,符合財會公報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3年4月6日敗訴判決時固得基於穩健原則於當年度會計財務上認列系爭其他損失,惟該訴訟既至87年9月4日始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以該訴訟損失之實現於83年度尚未確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且臺灣高等法院83年4月6日82年度重上字第265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石管局13,437,580元及按日連帶給付加計之利息41,614元時,上訴人並未於83年度依權責發生制估列其他損失入帳,且於87年9月4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時亦未入帳,其主張系爭其他損失係其依權責發生制估列之應付費用而非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顯係推諉之詞,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及財政部69年3月13日台財稅第32105號函釋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零元,被上訴人亦核定為零元,上訴人於復查程序中之89年4月7日始具函更正當年度申報之其他損失為13,437,580元,而上訴人與石管局間之訴訟,係於87年9月4日判決上訴人應為前開給付確定,且於88年間始為支付,則其主張之系爭損失於83年度時僅係或有、無法確知者,而非確定應付之費用,且係當年度亦未實現之費用損失,自無依查核準則第64條規定列帳可言。又上訴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4月6日以82年度重上字第265號判決為給付,惟於當年度仍列報其他損失為零元,顯亦認當年度該筆費用並非確定;參以訴願卷附其於90年2月7日之訴願補充說明書2,亦稱系爭損失性質屬於「或有損失」,足認上訴人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誤為列報其他損失,自不得嗣以88年支付之款項執詞更正列報,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並未違反論理法則。至本院89年度判字第3261號判決係屬個案,且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援用,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為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4條所規定。本件訴外人石管局因與上訴人間工程合約違約金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4月6日以82年度重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石管局)新臺幣13,437,580元,及自民國7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80年11月10日起,至81年4月23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1,614元。」、「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以新臺幣68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有該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則,上開違約金,自屬上訴人83年度之損失,依其會計基礎,係採用權責發生制,既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得假執行,則該違約金額即非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是否不得就該判決之賠償數額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尚有再斟酌之餘地。況該案經最高法院於87年9月4日以87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後,上訴人支付13,437,580元及自7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4,800,714元,合計18,238,294元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付違約金僅為預估數尚未確定,而否准認列,適用法則難謂無誤,自有重行研酌之必要。上訴人執此爭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其他損失部分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