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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432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葉振權吳明鴻陳秀美劉鑫楨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432號

上訴人
板松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李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已將系爭進口車輛之相關原始文件交由大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申報進口。由於原始文件為德文,而大有公司未詳加瞭解,致漏列配件,導致造成稅差,然上訴人既將原有文件交由大有公司申報進口,其係專業從事報關業務,上訴人足以信賴其不會出錯,要難認定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此項上訴人之有無過失之認定,與上訴人得否依民法請求賠償無涉。且上訴人並未否認有依法繳納稅款之義務,僅是主張上訴人在報關手續中無過失行為,被上訴人不應科處罰鍰處理,與上訴人是否為納稅義務人亦無關連性,原審於此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係以報運貨為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及品質、價值或規格為處罰前提;同條第3款繳驗不實之發票,其目的則在虛報所運貨物之價值亦發生偷漏進口關稅之相同結果。而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則以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為科罰要件,兩者之處罰要件既然相同,依法係屬法條競合,應從一重處罰(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30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與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無法條競合之問題,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又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本身並非法律,亦非命令,僅為行政法院內部之參考資料而已。原審以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資為認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無法條競合問題之法律上依據,亦有適用憲法第80條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末查本件上訴人已主張將原始文件交由大有公司報關,而上訴人交付原始文件之行為,已盡其應注意而能注意且已注意之注意義務,原審未予採取,又未說明何以不予採取之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即報關行僅係受委託辦理報關手續,而上訴人仍為納稅義務人,如有違反關稅法情事,仍應由上訴人負責;又依本件報關時所附「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其項目多達46項,縱原始文件為德文,惟其1至45項均已申報,而第46項其他選擇配備(OTHEROPTIONS)則申報為無(NIL),上訴人係專業經營汽車批發、零售業之貿易商,有其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參,對於汽車配件、規格影響汽車之價格應知之甚詳,本就汽車基本配備以外之選擇配備有告知報關行據實申報之義務,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有漏報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況縱上訴人如已告知,而報關行未據實申報,亦係上訴人得否向報關行請求賠償之問題,不影響上訴人違章行為之成立,上訴人主張為無過失不應受處罰,要無可採。另按「關稅係對通過國境之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貨物稅係凡屬現行貨物稅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均應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依法課徵貨物稅;而營業稅係對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三者性質迥異,且各有其獨立之稅法,其漏稅之處罰,均為漏稅罰,並無行為罰與漏稅罰之法條競合問題。既不能引用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法條競合吸收法理;且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或全部法與一部分法之關係,亦無法條競合擇一之適用。尤其參諸司法院院字第487號解釋:『行政罰無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合併論罪規定之餘地』,亦行政罰原則不採競合吸收。」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85年1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參,上訴人所引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307號判決之見解,已經該院上開聯席會議決議變更,本件要不受其拘束。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0倍之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所明定;另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額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之罰鍰..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2日委由大有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汽車乙輛(報單第AA/91/2140/0045號),於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第46項申報NIL,嗣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更正為YES共計有7項(導航設備、KEYLESS、氙氣燈、倒車雷達、防拖吊、多功能方向盤、行動電話裝置),核與原申報規格不符。案經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核估,漏稅額(含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138,824元,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之規格,逃漏稅捐之不法行為,初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關稅48,588元2倍之罰鍰計97,176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75,647元5倍之罰鍰計378,200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14,589元3倍之罰鍰計43,7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違章事實,責任要件,法律之適用,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又上訴人主張交付原始文件予大有公司報關,無過失乙節,上訴人係專業經營汽車批發、零售業之貿易商,而配件、規格影響汽車之價格,就汽車基本配備以外之選擇配備應告知報關行據實申報,並非以交付原始文件予報關行,即得主張免責。(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432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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