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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053號

有關交通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葉振權蔡進田陳秀美劉鑫楨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053號

再審原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卯○○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再審被告
東本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子○○
再審被告
和信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子○○
再審被告
國本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丑○○○
再審被告
龍鳳興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昝克信
再審被告
玉馬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H○○
再審被告
大阪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寅○○○
再審被告
正俊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X○○
再審被告
協友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Q○○
再審被告
義友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O○○○
再審被告
新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P○○
再審被告
慶安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a○○
再審被告
義昌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己○○
再審被告
樂昌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Z○○○
再審被告
富鑫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G○○○
再審被告
昌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G○○○
再審被告
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康朝雄
再審被告
大裕交通有公司
代表人
L○○
再審被告
美誠計程車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R○○
再審被告
六華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S○○
再審被告
利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V○○○
再審被告
誠泰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V○○○
再審被告
群泰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V○○○
再審被告
得泰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V○○○
再審被告
源泰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W○○
再審被告
上泰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W○○
再審被告
永益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W○○
再審被告
宏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W○○
再審被告
意泰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W○○
再審被告
捷運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再審被告
東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代表人
亥○○
再審被告
捷威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再審被告
臺順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申○○
再審被告
隆航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宙○○
再審被告
隆欣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戌○○
再審被告
隆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天○○
再審被告
國太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宇○○
再審被告
隆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戌○○
再審被告
清發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J○○
再審被告
華谷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辰○○
再審被告
正家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巳○○
再審被告
三暉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C○○
再審被告
天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顧伯庠
再審被告
炫德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癸○○
再審被告
正昇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F○○
再審被告
武漢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酉○○
再審被告
永超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U○○
再審被告
永利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T○○○
再審被告
祥雲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A○○
再審被告
美涼交通有公司
代表人
N○○
再審被告
玉琪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N○○
再審被告
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M○○○
再審被告
界評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M○○○
再審被告
美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M○○○
再審被告
財新交通有限公司 (更名前原為美良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I○○
再審被告
玉娟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M○○○
再審被告
文順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燕玉
再審被告
旭盛計程車有限公司
代表人
K○○
再審被告
大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功誠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再審被告
千芳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壬○○
再審被告
武祥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E○○
再審被告
福蓮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D○○○
再審被告
嘉鼎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Y○○
再審被告
世將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慧鶯
再審被告
歐太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辛 ○
再審被告
富永汽車有限公司
代表人
辛 ○
再審被告
錦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辛 ○
再審被告
西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庚○○
再審被告
大洪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地○○
再審被告
廷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午○○
再審被告
忠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再審被告
雙慶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馬建中
再審被告
瑞笙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戊○○
再審被告
以煌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未○○
再審被告
順發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B○○
再審被告
順強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B○○
再審被告
萬財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
再審被告
森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玄○○
再審被告
森富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俊良
再審被告
鴻正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蕭金蓮
再審被告
振義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惠元
再審被告
巨祥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詹益賡
再審被告
南溢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南瀛
再審被告
南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南淵
再審被告
志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志高
再審被告
大鶴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政修
再審被告
中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宵嵐
再審被告
見興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長興
再審被告
龍龍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長興
再審被告
中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榜輝
再審被告
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景陽
再審被告
神駒交通有限公司 (更名前原為吉佳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藍順廷
再審被告
聚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良田
再審被告
正晴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式恩
再審被告
林田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林甘
代表人
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柴啟宸律師

      王 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4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按再審原告之代表人自民國(下同)91年12月25日起由卯○○接篆視事,原確定判決卻以陳武正為再審原告代表人,顯未經合法代表,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88條,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1條及公路法第38條規定,可知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係有法律授權之授權命令。就法律保留原則而言,係謂沒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蓋憲法第23條已將某些事項保留予立法機關,須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加以規定。而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有公路法第38條之授權,何況車額並非業者之財產,則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對於全國九大類運輸業者有關車輛替補之規定,即可推定為並未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而依公路法第38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因此於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如汽車運輸業者繳銷後未能於一年內替補,可見其未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自不為公路法第38條所認可,自當逾期註銷替補。從而,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規定並無逾越公路法第38條所授權之範圍。況依再審被告申請替補遭再審原告否准之行為時交通部86年11月10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規定,再審被告未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即有明訂,此項法規命令為全國汽車運輸業者(公路法第4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所列9類運輸業)所共同遵循,係對不特定人所為之規定,並非僅對臺北市計程車業者所為之規定。而行政處分應以要式通知,固為行政程序法所明示,然行為時86年及87年間,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全國公路監理行政機關對於車輛替補之作業,均採於繳銷書上蓋上「一年內補充替補,逾期註銷車額」之章,以提醒業者,再審被告逾期未辦替補作業,自有其疏失之處,就再審原告於行為時之處分而言,尚無違誤之處。再者,按再審被告等計程車行,原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獲准取得若干車額(車牌),此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爭執。嗣因不景氣、暫時縮小營運規模或車輛老舊等原因,再審被告等可以申請繳銷車額,此屬原行政處分(車額或車牌)之廢止,但為考量再審被告需求,在二年(原規定為一年)內可以重新申請替補,所謂替補,事實是給予另一個車牌,因為繳銷之車牌與重新核發之車牌並非同一號碼之車牌,故替補事實上是一個額度的重新取得,即實際上是核發另一面車牌,其性質上係另一授益之行政處分。由上述說明可以看出所謂二年(或一年)內替補,事實上是限縮再審原告對於新車牌核發申請之審查時裁量的權限,只要是原有車額(車牌),而在繳銷(廢止)後,一定期間內重新申請,不必如一般申請車牌般加以審核,而可直接同意核發。這才是真正的所謂「替補」,因此原車牌核發是一行政處分,繳銷車牌是廢止原行政處分。在繳銷書上載明:「一年內替補,否則註銷車額」,其實是行政指導,只是誤用了「註銷」二字,致原確定判決視為「行政處分」。因此,既沒有處分,當然也就沒有授權欠缺明確性的問題,因為「逾一年不替補,註銷車額」,只是對外表示再審被告若在一年後才重新申請核發一新車額(所謂替補)時,再審原告將不會准許,但一年內則會准許。這純粹只是對於再審被告若申請新車額,而主張曾繳銷車額,應准予替補時,再審原告本於審核細則如何從寬予以處理的方式,事先加以說明的觀念通知而已。綜上,本件就所謂「註銷替補」,原確定判決認係行政處分,核屬有誤,當然也無必要進一步論究有無法律授權。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爰請審斟上情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55條第2項,以再審被告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

貳、再審被告則以:按在法律審(即書面審)階段如已合法提出上訴或答辯理由,雖當事人死亡,即應視為辯論後所生之中斷,依法仍得本於其辯論之裁判予以諭知。且在行政訴訟方面,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代表人,不論官派或民選,行政法院判決僅載明該機關全銜即可,其性質與一般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不同,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本件再審被告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再審原告已於91年7月22日以北市交監字第091399525000號函送答辯狀與最高行政法院,該函及答辯狀均由局長陳武正簽署,此有該函及答辯狀可證,是本件再審原告已向最高行政法院依法答辯,亦即業已完成辯論,雖再審原告代表人更換,最高行政法院依法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之宣示,再審原告就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至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與本件不生影響。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以有再審之情形為限,如與法定再審要件無一相符,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查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並未經法律授權,再審被告已於91年6月12日上訴理由內詳細指明公路法第38條僅授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有規範以如何條件可獲得許可,對開始營運後車輛替補問題並未授權,上開細則第6條逾越公路法第38條授權範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第5條第款規定為違法,嗣於91年8月6日上訴理由內提出公路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第40條之1及之2條文,並陳明如公路法第38條已經授權何須修正增列,暨再審原告所引交通部85年起至89年止發布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及修正條文,均屬違法甚詳,且為原確定判決所採取,再審原告仍執行陳詞提起再審之訴,又未指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顯非法之所許。次查行政處分,依司法院院字第1824號解釋意旨,對於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適用送達程序,其未適用送達程序者,自不合法,再審被告已於91年6月12日上訴理由內陳明,上開解釋係27年12月14日所為,是原處分理應遵照辦理而未遵辦,豈能以原處分在前行政程序法施行在後而推卸其違誤之責。另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良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行政法院著有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2年9月15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其於92年10月9日提起再審之訴時,僅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茲以補提再審理由狀增列同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則係92年11月24日,係在其收受原確定判決2個月有餘之後,顯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揆之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且關於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註銷再審被告等之替補車額並非行政處分及其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所為處分並未逾越授權範疇等語,原確定判決業已詳予指駁,再審被告於91年6月12日及91年8月6日上訴理由狀及上訴理由補充狀內更有詳盡之論述,再審原告早已知之甚詳,於茲以之提起再審之訴,與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確定判決以:按行政處分之生效要件,在於使相對人知悉,其方法為告知、送達或公告,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再審原告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逾期註銷替補」之規定,作成註銷替補之行政處分,不論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如逕於電腦註銷車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參照),均須使相對人知悉,始發生效力。次按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有關營業許可之條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第23條規定,均應以法律定之。若其限制,於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司法院釋字第514號解釋參照)。公路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係就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籌設事項,授權交通部訂定審核細則,而對已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汰舊換新,究應如何替補或能否替補,則未為規定。交通部85年9月19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規定,於86年11月10日、87年11月30日及89年4月18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規定時,除修正放寬繳銷牌照後車輛替補之期限及得申請展延替補之期限外,均有「逾期註銷替補」之規定。上開細則對於繳銷牌照後,在一定期間內,未能替補新車之汽車運輸業,予以註銷車額之處分,係屬課以人民義務之規定,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法律定之,若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是上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有關逾期註銷替補之規定,業已超越母法即公路法第38條之授權範圍,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於審判案件時,自得不予援用。又按人民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得依法申請營業,如經主管機關許可,固能發生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惟其許可之性質仍與給付性之行政措施有別。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卷查,依臺北市政府89年7月20日府訴字第8906458200號訴願決定書(第2次將原處分撤銷)之理由,係以「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監理處)逕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該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難謂適法,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等云,此與本件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第一次將原處分撤銷之理由似無不同,何以通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等13家業者經訴願決定撤銷後,再審原告即另為有利於通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等之處分,而對於相同情形之本件申請展延替補期限案,仍應為維持原註銷之處分,殊欠明瞭。再審原告就同一事件為不同之處分,難謂與平等原則無違。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違法,求予廢棄及撤銷,並請判決被上訴人恢復上訴人遭註銷替補之車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再審原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再審被告另作成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肆、本院查:(一)、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部分。按當然停止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行政訴訟法第182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終審法院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者,固無所謂言詞辯論之終結,惟當事人對於判決前應為之訴訟行為若已完畢,即與言詞辯論之終結無異,故當然停止發生於當事人應為之訴訟行為完畢後者,自得本其行為而為判決(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04號判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代表人自91年12月25日起由卯○○接篆視事,原確定判決卻以陳武正為再審原告代表人,顯未經合法代表,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8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時(91年5月31日),再審原告之代表人為陳武正,嗣後雖已變更為卯○○(91年12月25日),惟在變更前,本院已將再審被告之上訴狀繕本送達再審原告收受(91年6月24日),並由當時之代表人陳武正提出答辯(91年7月26日),再審被告亦對其答辯提出上訴理由補充(91年8月6日),本院認當事人應為之訴訟行為已完畢,即與言詞辯論之終結無異,再審原告之代表人於91年12月25日變更,當然停止發生於當事人應為之訴訟行為完畢之後,自得本其行為,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表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不服本院92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但再審原告於92年10月13日由其代表人卯○○具狀陳明其自91年12月25日變更為再審原告之代表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表之再審事由,在收受原確定判決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再審原告之代表人已合法承受訴訟,並已收受原確定判決,則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2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92年10月14日起算,再審原告設於臺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迄至92年11月12日(星期3)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同年11月24日始另提出再審理由狀,除主張因原確定判決作成時對再審原告有未經合法代理(代表)情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外,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又本件此部分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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