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5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548號
- 上訴人
- 保證責任雲林縣二崙畜產生產合作社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上訴人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雲林縣二崙鄉○○村○○路29之10號(下稱系爭受查地址)從事有機堆肥作業,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檢舉於92年10月1日,派員會同檢測機構精湛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人員前往稽查,於該廠區周界外下風處採集臭氣樣品,並委託精湛公司以「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下稱官能測定法)進行檢驗分析結果臭氣濃度為117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5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92年11月11日府環二字第9236004484號函附處分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通知限期92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裁罰之處分應記載被處分人其違反時間,若其記載有欠缺或不實,自足以影響就該時間點被處分人應否受行政裁罰之依據。經查,本件裁罰處分書,其上記載上訴人之違反時間為「92年10月1日18時10分」,惟此與被上訴人之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之「稽查開始時間」所載同年月18時20分(之後塗改為18時10分),以及精湛公司出具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之「採樣時間資料」所載:18時20分,均不相符。被上訴人之裁罰顯有失據,應予撤銷。㈡精湛公司執行檢測上訴人有否違反空氣污染行為時,其程序及檢驗結果有瑕疵:
⑴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77年1月9日(77)環署檢字第07395號函公告之「官能測定法」之規定,採樣時須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間及操作狀況等;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記錄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⑵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於稽查工作紀錄表中載明「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且精湛公司檢測人員亦未於稽查工作紀錄表中載明:「操作狀況」等必要記載事項。⑶又依「官能測定法」之規定,採樣過程應遵行一定步驟及程序。然由上揭稽查紀錄及精湛公司之報告,就操作狀況及採樣程序均付之闕如,不能證明其採樣過程確已符合上揭法規要求,自不能僅憑此過程有瑕疵之採樣程序,而遽判受稽查污染源之污染物已超過法定標準。⑷再依「官能測定法」規定,嗅覺判定員縱經試驗合格,於實施官能測定前,仍應按選擇試驗之程序實施測驗,合格者始能擔任官能測定,否則程序不合,則檢測結果當不可採。經查,本件精湛公司之檢測報告,依其「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原始數據記錄」所載「分析時間」為10時至14時、「樣品分析: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休息十分鐘……」,然此其明顯與其「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記錄表」所載時間為10時至10時30分,若其後休息10分鐘即開始進行分析,則二份紀錄完全不符,原處分誠屬謬誤。為此,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於92年10月1日18時整進入該堆肥場,依一般正常稽查程序,告知上訴人本次稽查目的,並知會污染源派代表執行官能測定之臭氣採樣,於當日18時10分開始稽查,並確定該堆肥場後方為下風處,且有明顯有機肥發酵(含焦味)之味道逸散於空氣中,18時17分進行風速風向測定,18時20分至18時23分進行臭氣採樣,經採樣測定結果,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其違反事實明確,本件處分書違反時間記載為開始稽查時間,並無不當,此有稽查紀錄及檢測日誌可稽。至於上訴人訴稱稽查紀錄原載開始稽查時間為18時20分,又塗改為18時10分乙節,僅係稽查紀錄撰寫時誤繕,於稽查當時即已立刻更正,始會同上訴人代表及相關會同人員簽名,完全合於稽查程序。㈡有關上訴人所稱稽查紀錄未載明「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且檢測人員未記載操作狀況云云,應係上訴人誤解法令所致。蓋「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乙語,源自「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5條第1項第4款,該準則係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有關行為管制時之特別規定,於本案無準用規定。況本次稽查,不但測定風速風向後,於該堆肥場周界下風處採樣,詳繪採樣位置並於稽查紀錄載明採樣時排除其他污染源,確定無其他污染源干擾,因此臭氣採樣之代表性無庸置疑。另外訴稱官能測定法所訂採樣時注意事項規定:採樣時須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間及操作狀況等,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記錄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云云。由於官能測定法採樣檢驗方法適用污染源排放管道及周界採樣,其「操作狀況」,係指污染源操作狀況及污染防制設施操作狀況,詳見附卷檢測結果摘要表。本件上訴人並無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可供核對其操作量,亦無臭味污染防制設備,因而無從記載,其餘有關之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間、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等均詳載於採樣分析記錄之原始資料及稽查紀錄。至於訴稱未載採樣程序乙節,蓋採樣步驟為「官能測定法」所明訂,本件係由環保局人員會同精湛公司協助採樣測定,該公司執行官能測定法,係取得環保署許可證項目,且環保局並派員全程會同辦理,其採樣程序並無違誤,此由附卷稽查紀錄工作單、採樣分析記錄-現場採樣記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可稽。況上訴人對於採樣步驟相當熟悉,採樣時並有代表會同,如有與方法不符處,應明確直接指出,如僅以臆測質疑,殊無可採。㈢再按上訴人指稱精湛公司之檢測報告,其「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原始數據記錄」所載「分析時間」、「樣品分析: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休息十分鐘」,明顯與其「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記錄表」所載內容完全不符乙節。有關「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原始數據記錄」所載時間為該公司聞臭實驗室之分析時間,該期間共計分析5個樣品,本案僅為其中之一,而該記錄所載官能測定過程,為一制式化之標準程序,所稱休息十分鐘為嗅覺判定員經選擇試驗合格後,稍事休息,始進行官能測定,此可由「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記錄表」記載時間為:10時至10時30分可證;至於本案測定時間為13時20分至14時,就時間及程序上完全吻合。被上訴人依稽查檢測結果所為處分,符合法令規定,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另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則規定:「本法第2條第2款所定污染源之類別如下: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固定污染源:指前款所稱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可知,所謂固定污染源係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另「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儀器檢查……官能檢查……㈡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臭氣或厭惡性異味,其中臭氣濃度於工業區及農業區周界排放限值為50」,亦經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規定甚明。查上述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係環保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5條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空氣污染物檢查方式之執行性規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則是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細節性規定;核均與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意旨無違,爰均予援用。㈡關於採樣程序之爭執部分:⒈依「官能測定法」規定內容,其檢測樣品之採樣,有排放管道中採樣及空氣中採樣兩種情況,而採樣時則「須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間及操作狀況等。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記錄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⒉經查,本件上訴人因在系爭受查地址從事有機堆肥作業,經附近民眾陳情臭氣污染,乃由環保局人員會同該鄉復興村村長李新楖、村民多人及精湛公司人員蘇茂南於92年10月1日,在場外瞭解污染狀況,並事先聆聽附近居民陳述上訴人逸散惡臭情事,經勘查並於周界外確定上訴人堆肥場確實逸散明顯惡臭後,於當日18時整進入上訴人之堆肥場,並於當日18時10分開始稽查,確定該堆肥場後方為下風處,有明顯有機肥發酵(含焦味)之味道逸散於空氣中,18時17分進行風速、風向測定,18時20分至18時23分會同上訴人代表曾弘彬於堆肥場周界以採樣袋進行採樣後,即立刻使用密閉採樣箱將樣品送到台北精湛公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上訴人代表曾弘彬、復興村長李新楖及精湛公司人員蘇茂南所簽名之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檢測日誌及採樣現場照片影本一張附原處分卷可稽;另本件之「採樣分析記錄-現場採樣記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上明白記載:「採樣日期、味道性質、採樣點、樣品、採樣泵、採樣時間資料、採樣體積、採樣點處大氣環境資料(包含風吹來之方向、平均風速、相對溼度、大氣壓力、大氣溫度)、捕集試樣氣體所使用之器材說明」等事項,並就採樣之測點與現場暨風向之相關位置繪圖標示之,核與上述「官能測定法」規範之採樣注意事項相符,故其所採取之樣品應得認係有效之樣品甚明。⒊又查上訴人在系爭查地址從事有機堆肥作業之作業廠,其作業過程本即會排放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故其為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化學或物理操作單元,而為一固定污染源甚明。另所謂「官能測定法」,係適用於污染源排放管道採樣及周界採樣兩種情況,即採樣方式分為「排放管道中採樣」及「空氣中採樣」兩種;而此種檢驗法所稱之「操作狀況」,則係指污染源操作狀況及污染防制設施操作狀況;至於本件上訴人因無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可供核對其操作量,且無臭味污染防制設備,故本件是進行周界之空氣中氣採樣,其自無從為操作狀況之記載。至空氣中氣採樣,其樣品是否真確,應著重在採樣時間、採樣地點、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而此等項目均已於本件「採樣分析記錄-現場採樣記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上記載明確。另本件污染源並非公告應申請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故上訴人並無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證,當然亦無許可用量,及平常之定期檢測,故無格式化檢測報告目錄編號三所稱之防制設備條件登記表及編號三之檢測當日污染源現場操作紀錄表存在,是本件檢測報告中關於該等項目才記載為「無」一節,亦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綦詳;參諸空氣污染防制法關於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規定及本件之有機堆肥作業廠並非經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是被上訴人上述陳述應堪採取;故上訴人以檢測報告及採樣記錄相關資料無操作狀況之記載,且未記載採樣程序,爭執採樣違反規定云云,顯有誤會。⒋再查,所謂「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一語,係源自「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是環保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為同條第1項所規範「行為管制」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核與本件係屬固定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之爭執無涉。況於本件之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業已載明「稽查當時於廠房後方有明顯有機肥發酵(含焦味)之味道逸散於空中,並於採樣時排除其他污染源」,且記載「於周界外採樣,及其他如採樣記錄表」等語,有該稽查紀錄工作單附原處分卷可按;而採樣記錄表(採樣分析記錄-現場採樣記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又已明白記載測點及風向,詳如上述,而得確認所採樣品與污染源之關係。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稽查工作紀錄表中載明:「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爭執採樣有瑕疵云云,即不足採。⒌又上訴人雖另爭執:被上訴人之處分書記載上訴人違反時間與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之「稽查開始時間」及精湛公司出具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記載之時間均不相同,故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然查,環保局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之「稽查開始時間」,固有將原記載「二十分」,嗣修正為「十分」之痕跡,惟此項修正,係因於稽查紀錄撰寫當時誤繕,並已於稽查當時立刻予以更正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再徵諸當日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之稽查過程係:先進入上訴人之堆肥場,再開始稽查,之後進行風速、風向測定及採樣,已如前述,加以上述檢測日誌及採樣分析記錄-現場採樣記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分別記載:當日18時17分進行風速、風向測定,18時20分至18時23分進行採樣,則依上述稽查過程之先後順序,可知本件「稽查開始時間」應是在進行風速、風向測定及採樣之前,故環保局於前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原來記載之「稽查開始時間」為當日18時20分,後將之修正為18時10分,顯然僅是明顯錯誤之更正,而被上訴人之處分書亦是據以記載本件之違章時間,二者並無不符之處;況上述時間之更正亦與當日採樣樣品之有效性無影響。另精湛公司所出具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三「採樣分析記錄-現場採樣記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中「採樣時間資料欄」上記載起迄時間為18時20分至18時23分,核與檢測日誌記載相符,並此時間並非開始稽查時間,而是進行採樣之時間,故上訴人當是對「稽查開始時間」與「採樣時間」有所混淆,致爭執其等間之歧異,其爭執自不足採。㈢關於檢測部分:⒈依前述「官能測定法」規定,其「採樣後之試樣氣體應避免日光直射並避免置於高溫處。」「採樣後之試樣以當天即實施官能測定為宜,最遲應於第二天即實施官能測定。」「嗅覺判定員⑴嗅覺判定員人選①嗅覺判定員須由經試驗合格之合格嗅覺判定員中選任。②官能測定當天,患有感冒、鼻塞等容易影響嗅覺之疾病或情緒不穩定、精神不振等之嗅覺判定員均不可選用。③為能保持足夠之合格嗅覺判定員實施官能測定,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時,最好能選擇10- 20人之合格嗅覺判定員備用。⑵嗅覺判定員人數:每次6人以上。⑶注意事項①擔任官能測定之嗅覺判定員,當天應避免化妝太濃及食用產生異味之食物。②嗅覺判定員於官能測定時不可與鄰座交談式商量判斷結果。③嗅覺判定員應於官能測定開始以前30分鐘進入休息室待命。④為避免造成嗅覺疲勞,同一嗅覺判定員一天不可超過10個試樣之測定,原則以上午3-4個試樣,下午4-5個試樣為宜。」另「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條所明定。準此,各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檢測,因屬排放空氣污染物防制工作之一環,各地方主管機關當得委託專責機構協助辦理。而精湛公司係經環保署許可以「官能測定法」進行空氣中臭氣及異味檢測,則有精湛公司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影本附卷可稽,故精湛公司自得就上述採樣之樣品,以「官能測定法」進行空氣中臭氣之檢測。⒉查本件環保局人員於完成前開採樣程序後,即於當日將上開採樣袋使用密閉採樣箱送至位於臺北之精湛公司,並由精湛公司於翌日(92年10月2日)進行檢測,則據被上訴人陳述甚明。而精湛公司合格儲備判定員共有40位,有樣品需檢測時,精湛公司會隨機挑選6名儲備人員,先作五種基本嗅液的判定,五個項目都判定合格後才能於當日作嗅覺判定員,而篩選時必須要排除感冒、鼻塞、精神不振、化妝者。又於進行樣品檢測前,會先請嗅覺判定員到休息室休息,主持人則為設備的準備和資料填寫,檢測時一次由三個人進行嗅覺判定,判定時禁止人員交談。檢測方法為提供三個嗅袋(其中二個為純淨的空氣,一個為檢測的樣品)讓嗅覺判定員判定,檢測樣品來源為何,嗅覺判定員並不知情,僅知道樣品編號。嗅覺判定員僅判定有味道或無味道,有味道者就將其編號註記在答案卡上。環保署規定周界惡臭的判定必須由六個嗅覺判定員進行判定,每人聞兩次,得到12組數據,由主持人決定是否進行下一步稀釋判定。聞臭室必須有獨立休息室、試藥配置室、嗅覺判定室,並控制溫濕度,而且要沒有惡臭的發生源。精湛公司「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記錄」中,「試樣氣體注入量」欄位為檢測樣品注入其中一袋嗅袋的量,「實際編號」欄位為嗅覺判定員聞出臭味的嗅袋編號,「解答」欄位為樣品存在的嗅袋編號,判定欄中記載「0」者代表判定員聞對,判定欄中記載「X」者代表判定員聞錯。周界惡臭判定的正解數大於七次時要繼續進行判定,正解數不足七次時,就不用繼續執行。並依正解數及稀釋倍數套入臭氣濃度的公式算出臭氣濃度,記錄表上臭氣濃度為所有數據完成後計算所得等情,則據證人即精湛公司化驗課課長廖宏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甚明,並有精湛公司「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原始數據記錄」、「嗅覺判定員(Panel)選擇試驗記錄表」及「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記錄(周界及環境大氣測定用)」附原處分卷可稽;另本件樣品是於當日13時20分至14時進行檢測,檢測結果臭氣濃度為1170一節,則有本件樣品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記錄」可按;而當日檢測之樣品均是由同一批之嗅覺判定員進行判定,每次判定後要休息十分鐘,復據證人廖宏維證述在卷;故本件檢測有依據前述「官能測定法」規定之程序進行甚明。至於本件之樣品則是於同日13時20分至14時進行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檢測,亦有「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記錄(周界及環境大氣測定用)」在原處分卷可稽。另本件樣品是當日最後一件檢測之樣品,其間則是進行其他採樣樣品之檢測,亦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可知,本件檢測報告中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原始數據記錄」所載分析時間「10時至14時」,為精湛公司當日聞臭實驗室之全部分析時間,該期間包含嗅覺判定員之選擇試驗及當日全部樣品之檢測分析時間,至於本件樣品之檢測則僅為此段時間檢測事項中之一項。故上訴人以「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原始數據記錄」與「嗅覺判定員(Panel)選擇試驗記錄表」上記載時間之歧異,爭執本件檢測時嗅覺判定員有未依規定進行情事,當屬對各種檢測記錄表所記載時間之意義有所誤解,自難採取。⒊綜上,本件採樣之樣品,是由經環保署許可辦理「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檢測項目之精湛公司進行檢測,精湛公司之檢測過程確有依據環保署公告之「官能測定法」規定進行,而於檢測報告中就採樣分析、試驗記錄、檢測及判定結果等均有明確之記載,故本件樣品之檢測結果,臭氣濃度1170 ,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而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規定,「臭氣濃度」於本件之工業區及農業區周界排放限值為50,故本件上訴人之有機堆肥作業廠,其排放之臭氣濃度已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臭氣排放標準,即堪認定。㈣本件上訴人之有機堆肥作業廠乃一固定污染源,依前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其負有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之作為義務,且此亦為上訴人所應注意,且能注意,然其卻不注意,致排放之空氣物染物即臭氣濃度高達1170,遠超過臭氣濃度之標準值50,則其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過失甚明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本件稽查當日,其所攜帶之採氣袋究為新購抑或重複使用者,且為系爭採樣前是否清洗該袋,或經測漏,此於採樣報告均無任何記載,是其採樣顯有重大瑕疵,無法證明業與「官能測定法」四、採樣㈢採樣時注意事項之規範內容相符。精湛公司檢測報告書應附具採樣分析儀器校正紀錄(採樣泵流量校正紀錄,應於檢測當日作校正)及標準氣體保證書等資料,以擔保取樣及檢測無誤,惟本件檢測報告書卻未附具,是其採樣正確與否殊屬疑問,原審疏未詳查遽而採信,即有違誤。㈡檢測如未以合法之基準液作選擇試驗,則所選嗅覺判定員即不合法,其所為判定即難謂合法。且五種基準液開封後有效期間僅一日,縱密封仍將使味道變淡或一部揮發。本件檢測報告實無法看出所使用之基準液係何時開封,選擇程序即有瑕疵。㈢嗅覺判定員應於官能測定開始以前30分鐘進入休息室待命,避免嗅覺疲勞,然本件檢測過程並未遵照規定;又證人廖宏維於原審證稱每次判定後要休息十分鐘,然本件被上訴人自承採樣當日係13時20分至14時執行檢測,而13時至13時15分執行前面樣品測定,二者相隔僅五分鐘,不僅未符規定之30分鐘待命時間,亦與上揭每次判定間要休息十分鐘之規定有悖,是本件顯屬「疲勞測定」,且該檢測時間正逢中餐進食或進食後未久,嗅覺判定員所用食物會影響檢測結果,是本件檢測程序瑕疵重重,原審遽為採信,顯有違誤等語。惟按:原審就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人員會同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村長李新楖、村民多人及精湛公司人員蘇茂南先聆聽附近居民陳述上訴人逸散惡臭情事,再勘查並於周界外確定上訴人堆肥場確實逸散明顯惡臭後,始進入上訴人之堆肥場,並確定該堆肥場後方為下風處,有明顯有機肥發酵(含焦味)之味道逸散於空氣中,於進行風速、風向測定,會同上訴人進行採樣,並使用密閉採樣箱將樣品送精湛公司,由精湛公司實施官能測定,其採樣及檢驗分析之過程未違反相關法規而無瑕疵等情,業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屬疲勞測定云云,尚難採信。至於上訴人其餘指摘,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違誤。從而,原審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