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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66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本仁陳秀媖李玉卿

                   99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告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
被告
花蓮縣政府
代表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

      丁○○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7 月30日環署訴字第09800275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第1972號裁處書外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丙○○,訴訟中變更為己○○,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100 號設廠從事紙漿生產作業,前經被告所轄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96年7 月30日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檢測結果周界異味污染物濃度為62,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工業區及農業區為5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該部分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年4 月25日環署訴字第0970030941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於文到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經被告以97年8 月5 日府環空字第0970114903號函附編號:001534裁處書改處10萬元罰鍰,原告對之提起行政救濟,遞經環保署98年1 月23日環署訴字第0980008419號訴願決定駁回及本院98年度簡字第147 號判決駁回在案),並限期於96年9 月14日前完成改善,及以96年8 月28日府環空字第09606207540 號函檢附裁處書通知原告。

㈡嗣原告於96年9 月11日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書,被告所轄環保局爰於96年10月2 日派員複查採樣,經於周界4 處採樣點進行異味污染物之採樣,並委託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公司)進行檢驗分析,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分別為151 、151 、117 、81,仍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被告針對本次複查結果,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原裁處書漏載項次)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 下稱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 規定,自96年11月8 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原告於同年月12日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暫停按日連罰。每日各處50萬元,5 日合計處250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環保署97年5月13日環署訴字第0970002794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於文到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嗣被告第1 次重為處分,仍依上述期間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每日各處20萬元罰鍰,5 日合計處100 萬元,原告仍不服,再度提起訴願,復經環保署98年1 月22日環署訴字第0980008392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於文到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本件被告第2 次重為處分,依環保署訴願決定意旨,並重新審酌原告工廠歷來之違規紀錄,就該廠經被告所轄環保局於96年10月2 日派員複查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仍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所定限值,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原裁處書漏載項次)及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之規定,仍自96年11月8 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原告於同年月12日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暫停按日連罰,以第1972至1975號及第1977號裁處每日各處10萬元罰鍰,5 日合計處50萬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本案被告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已違反「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7 條相關規定:

⒈本案起因為被告就96年7 月30 日之臭氧濃度超過標準案限原告於96年9 月14日前改善(鈞院卷第33頁附件1 ),原告於期限內函報改善完成(鈞院卷第43頁附件3 )。被告所轄環保局依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7 條,於期限屆滿後之96年9 月22、23、24、25日,以「現場查驗」之方式進行認定查驗,鈞院卷第301 頁附件14之巡查工作記錄單均記載無異味、無惡臭,係認定原告已完成改善。依該執行準則第3 條之規定,進行查驗認未完成改善,自查驗日起按日連續處罰。原告已完成改善,自無進入按日連續處罰階段可言。

⒉如今被告片面再以96年10月2 日採樣稽查作為本案之認定查驗已違反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7 條按日連續處罰準則之規定,因為被告錯誤的依據同準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可見認定查驗尚需檢測空氣污染物以認定完成改善者之規定,係針對按日連續處罰中之案件,而本案尚未進入按日連續處罰或暫停按日連續處罰之情形,被告豈能以此違法之行政行為處分原告。

⒊退而言之,縱認本案已進入按日連續處罰階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2 項所定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指應用各種物理性、化學性或生物性檢測方法以執行環境標的物採樣、檢驗、測定之工作。」準此,採樣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採樣。鈞院卷第177 頁附件4 之瑩諮公司檢測報告第2 頁備註四記載「此樣品是由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委託,非本賈驗室採樣」,報告所附被告所轄環保局記錄表所記載之採樣人林馨怡為該局屬人員,實際進行採樣者據悉為「康廷公司」,並非來自合格之檢測機構。即使由該局人員採樣,依法並無規定可由縣環保局自行採樣。準此,本案之臭氧採樣不合法,自不得以此作為處分之依據。

⒋又本案環保局稽查採樣時,並未遵照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之規定,描述記載異味污染物味道性質於現場採樣記錄,故採取之樣品不具代表性,不得執為處分原告依據:依據環保署95年11月16日環署檢字第0950091565號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1A )規定:「…六、採樣及保存(三)採樣時注意事項1.採樣時須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間及操作狀況等。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記錄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以及環保署84年3 月1 日、95年8 月2 日、95年8 月8 日釋示函均要求採樣時必須描述註明現場聞到之氣味(如臭蛋味、魚腥味等)(鈞院卷第317 頁附件15),另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48 號判決無指出,被告雲林縣政府有載明「稽查當時於廠房後方有明顯有機肥發酵(含焦味)之味道溢散於空氣中」(鈞院卷第483 頁證21)。鈞院96年度簡字第672 號判決認「採樣紀錄表污染源描述記載油炸臭豆腐時所產生臭氣及異味(油煙味),應可排除鄰近其他污染源之影響。」(鈞院卷第487 頁證22,被告為台北縣政府)。另再舉證被告於96年12月3 日之他案採樣檢測報告(鈞院卷第323 頁附件16)由於臭氣及異味採樣現場記錄表,頁次A-9 、A-11、A-13、A-15均未依規定記載異味污染物味道性質,該案經原告提出訴願,並經98年7 月30環署訴字第098002808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鈞院卷第377 頁附件17),再與被告於本案據以處分原告之檢測報告做比對,由臭氣及異味採現場紀錄表,頁次A-10、A-12、A-14、A-16,亦未依規定記載異味污染物味道性質,顯見被告所轄環保局執行本案件採樣時未依據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辦理(鈞院卷第295 頁附件13),則本件稽查人員所採取原告廠區周界之異味污染物樣品自不具代表性。又本案當時風向為東北風(鈞院卷第177 頁附件4 之A10 ),採樣點位於堆肥場西邊(鈞院卷第489 頁證23),有可能影響採樣結果,被告未依規定記載味道性質,無法排除臭氣是否來自附近堆肥場之爭議。準此,縱系爭樣品縱經測定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不符合排放標準,被告仍不得執為處罰之依據,本案訴願決定,環保署未予糾正被告之採樣未依規定描述記錄臭味污染物亦有違誤。

⒌末查,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一貫見解,「行政機關對於按日連續處罰之數個(每日)違法事實,除法律明定視為有違法事事存在者外,均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憑證據逐一認定,原不得僅憑其中一次(日)之違法事實,作為處罰其他數個(數日)違法事實之基礎。……是以如認上開按日處以罰鍰之處分有『執行罰』之性質,被上訴人處罰上訴人之目的意在使被上訴人心理上發生強制作用,間接督促上訴人改善,自應在上訴人改善完成前逐日開立處分書並逐次填具理由,分次送達上訴人,方實正辦。本件被上訴人在准予上訴人試車改善完成並重新營運後,又一次寄送違規事實相同之13張處分書予受處分人,實已違背其輔導、督促改善之原意,亦與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有悖,非無裁量權濫用及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96年度判字第141 號,同旨見98年度判字第55、56、99、145 、146 號、96年度判字第141 號、97年度判字第361 、362號、95年度判字第1172號、94年度判字第1770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249 號判決。)」(鈞院卷第441 頁證18)、「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並未明定主管機關於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時,可免除依職權調查證據,未經逐一採樣檢驗,即可自上開規定之起算日起推定受處分人仍有違法事實存在,而可據以按日連續處罰(91年度判字第249 號)」(鈞院卷第445 頁證19)、「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旨在警惕督促行為人履行義務,改善違規情事,維護附近居民健康;是處分機關對於行為人予以按日連續處罰,自須依循前揭執行準則規定,踐行告戒程序,且法條既明定為『按日』,除應證明處罰之日確有違規事實存在外,且處分書開具應依未完成改善之日逐日作成,並『按日』送達舉發通知書或處分書,用符連續處罰促使行為人及早改善違規行為,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97年度判字第361 號)」(鈞院卷第449 頁證20)。準此,被告所轄環保局僅憑96年10月2 日之違法事實,除96年11月9 日之處分書外,另於96年11月12日一日之內開出96年11月9 日至96年11月12日共4 日之處分,實屬違法,本案係上開處分經降低罰鍰金額後所為之處分,自仍屬違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之採樣及現場稽查過程不僅違反「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規定,其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之方式亦違反「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之規定,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被告則以:

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系爭事項:

⒈原告指稱被告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已違反「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7 條相關規定:本案之按日連續處罰,源自被告96年7 月30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限期96年9 月14日前改善完成要求,至此本案尚未進入按日連續處罰階段,原告依法於期限之96年9 月11日檢具空氣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書及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代檢測業之檢測合格報告,函報改善完成,依據「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7 條規定:主管機關進行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之認定查檢,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認定查驗方式得以書面審查或現場查驗方式為之。」而且被告確已於96年9 月22日、23日、24日、25日至現場查驗,相關之巡視記錄工作單,均證明原告在正常操作情況下,廠內、外均無異味情形,已足證明原告已經被認定查驗合格,因此依法已結案(詳原處分卷第144 頁~第151 頁)。如今被告片面再以96年10月2 日採樣稽查(詳原處分卷第31頁~第58頁)作為本案之認定查驗已違反第7 條按日連續處罰準則之規定,因為被告錯誤的依據第5 條第2 項:「『前項查驗尚須檢測空氣污染物』,以認定完成改善者,自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檢出未符合排放標準之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可見認定查驗尚需檢測空氣污染物以認定完成改善者之規定,係針對按日連續處罰中之案件,而本案尚未進入按日連續處罰或暫停按日連續處罰之情形,被告豈能以違法之行政行為處分原告。

⒉原告指稱被告稽查採樣時,並未遵照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之規定,描述記載異味污染物味道性質於現場採樣記錄,故採取之樣品不具代表性,不得執為處分原告依據:依據行政院環保署95年11月16日環署檢字第0950091565號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01.11A )規定:「…六、採樣及保存(三)採樣時注意事項1.採樣時須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間及操作狀況等。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記錄氣象條件及味道情質」」,以及行政院環保署84年3 月1 日、95年8 月2日、95年8 月8 日釋示函均要求採樣時必須描述註明現場聞到之氣味(如臭蛋味、魚腥味等),另再舉證被告於96年12月3 日之他案採樣檢測報告由於臭氣及異味採樣現場記錄表,頁次A-9 、A-11、A-13、A-15均未依規定記載異味污染物味道性質,該案經原告提出訴願,並經98年7 月30日環署訴字第098002808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再與被告於本案據以處分原告之檢測報告做比對,由臭氣及異味採現場記錄表,頁次A-10、A-12、A-14、A-16,亦未依規定記載異味採現場記錄表,顯見被告執行本案件採樣時未依據規定辦理,則本件稽查人員所採取原告廠區周異之異味污染物樣品自不具代表性,故系爭樣品縱然測定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不符合排放標準,被告仍不得執為處罰之依據,本案訴願決定,環保署未予糾正被告之採樣未依規定描述記錄臭味污染物亦有違誤。

㈢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 項……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附表:「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周界-標準值-工業區及農業區:50。」又「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一、……。二、於期限屆滿前檢齊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主管機關於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者,自查驗日起算。」「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並檢齊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者,自送達日之翌日起,暫停按日連續處罰。」「前項查驗,尚需檢測空氣污染物以認定完成改善者,自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檢出未符合空氣污染物以認定完成改善者,自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檢出未符合排放標準之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空氣污染物檢測日數不計算按日連續處罰。」「主管機關進行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之認定查驗,自期限屆滿翌日起或按日連續處罰之暫停日起10日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復分別為環保署92年7 月23日環署空字第0920051751號令訂定發布之「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3 條第2 款、第4 條、第5 條第2項及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5 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每日罰鍰額度……,應依最近1 次所處罰鍰額度裁罰。」(詳原處分卷第440 頁~第441 頁)

㈣被告於96年9 月22日、23日、24日、25日至現場係例行性之巡查工作,並非針對原告提送之改善完成報告的現場查驗;為求嚴謹及慎重有關改善完成之查驗方式,被告乃委由環保署認可代檢測機構進行採樣檢測之現場查驗。(詳原處分卷第31頁~第58頁)

㈤經環保署及被告查證,本件臭氣及異味採樣現場記錄表污染環境欄明載:「1.採樣當時稽查人員就中華紙漿廠四周可能的臭氣污染源進行勘查發現,四周僅有大理石工廠及光榮砂石專區,未發現有臭氣污染情事。2.稽查人員於中華紙漿廠下風處……發現明顯臭氣污染,研判臭味來源確實為中華紙漿廠,……。」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及原告代表簽名之臭氣及異味採樣現場記錄表影本附卷佐證(詳原處分卷第31頁~第32頁),顯見測定地點及所採異味污染樣品應具有代表性,足以判定本件檢測所得超過法定標準之異味污染物濃度,確係由系爭廠區所產生之氣味,致造成該廠區周界外檢測點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所定限值(50)。

㈥若原告指稱被告例行性巡查工作紀錄單(詳原處分卷第144頁~第151 頁)足可證明原告已完成改善之說明成立,同理巡查工作紀錄單亦應可作為告發處分之依據。本件臭氣及異味採樣現場記錄表(詳原處分卷第51頁~第58頁)污染環境欄明載:「1.採樣當時稽查人員就中華紙漿廠四周可能的臭氣污染源進行勘查發現,四周僅有大理石工廠及光榮砂石專區,未發現有臭氣污染情事。2.稽查人員於中華紙漿廠下風處……發現明顯臭氣污染,研判臭味來源確實為中華紙漿廠,……。」等語,亦足可作為告發處分之依據。然原告既不認同被告的稽查採樣工作紀錄,又認為被告的巡查工作紀錄單足以證明其改善,顯見原告前後說法矛盾。

㈦至原告認本案未進入按日連續處罰情形乙節,查被告雖於96年9 月22日至25日等4 日進行查驗(詳原處分卷第144 頁~第151 頁),並將查驗結果紀錄於工作紀錄單,惟係就訴願人廠房所在位址現場進行廠外、污染源運作、防制設備運作、排放口、儲槽及堆置場等項目進行一般性查驗,被告並未就空氣污染物項目於該等期日委由專業單位進行採樣及檢測分析,自不得以該等期日所進行之現場查驗之結果為認定合格之依據,茲因本縣無專業檢測單位,為求檢測結果之公正性並配合專業檢測單位調度,實有延長查驗時間之必要,故被告嗣於96年10月2 日配合專業檢測單位採樣並以認定依據,原告既未通過檢測,被告依法為連續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㈧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進事按日連續處罰,惟並未按日踐行調查程序一節,經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5 號判決指明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在藉由不斷的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是其規範目的非在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是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式,故被告對原告未依限完成改善,進行按日處罰,即無庸再逐日檢驗以確認原告是否仍有違章行為。

㈨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依法作成並無不當。

五、經查: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56條第1 項、第2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 項……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次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附表:「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周界-標準值-工業區及農業區:50。」。再按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92年7 月23日環署空字第0920051751號令訂定發布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3 條第2 款:「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一、……。二、於期限屆滿前檢齊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主管機關於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者,自查驗日起算。」;第4 條:「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並檢齊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者,自送達日之翌日起,暫停按日連續處罰。」;第5條:「(第1 項)依前條規定暫停按日連續處罰,經主管機關查驗結果認定仍未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者,自暫停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第2 項)前項查驗,尚需檢測空氣污染物以認定完成改善者,自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檢出未符合排放標準之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空氣污染物檢測日數不計入按日連續處罰。」;第6 條:「按日連續處罰之停止日,依下列規定:一、檢齊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後,經主管機關查驗結果認定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者,以暫停日為停止日。二、經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命其停工、停業或歇業者,自停工、停業或歇業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三、自報停工、停業進行改善,經主管機關查驗屬實者,自停工、停業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第7 條第1 項:「主管機關進行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之認定查驗,自期限屆滿翌日起或按日連續處罰之暫停日起10日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又「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稱「裁罰準則」)第5 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每日罰鍰額度……,應依最近1 次所處罰鍰額度裁罰。」。

㈡卷查原告工廠前經被告所轄環保局於96年7 月30日派員稽查,於原告廠區周界外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為62,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9 月14日前完成改善在案。嗣原告於96年9 月11日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書,被告所轄環保局爰於96年10月2 日派員前往複查採樣,經於周界4 處採樣點進行異味污染物之採樣,並委託瑩諮公司進行檢驗分析,樣品經由該公司6 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行為時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1A)」進行異味污染物濃度分析,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分別為151、151、117 、81(檢測報告日期為96年10月9日,嗣因瑩諮公司於報告製作時,將檢測報告第A-2頁「官能測定溫度與濕度」欄位轉謄錯誤,造成該二欄位數據填寫相反,經查原始紀錄後,被告乃以96年12月26日府環空字第09606212140號函予以更正),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所定限值,被告遂自96年11月8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原告於同年月12日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暫停按日連罰,每日裁處10萬元罰鍰,5 日合計處50萬元。有稽查工作紀錄通知單、瑩諮公司出具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及裁處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第31-58頁可稽。

㈢按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其違反者應處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業者因而負有依限完成改善之義務,為督促其依限完成,乃有按日連續處罰之適用。本件原告前既因排放空氣污染源之濃度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經被告命其於96年9月14日前完成改善,原告自負有依限改善之義務。乃其於96年9月11日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書,經被告所轄環保局於96年10月2日派員複查採樣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仍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所定限值,即屬未能依限完成改善,則被告於96年11月8日開始執行按日連續處罰,當日以第1972號裁處書裁處10萬元罰鍰,自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

⒈被告所轄環保局依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7 條,業於改善期限屆滿後之96年9 月22、23、24、25日,以「現場查驗」之方式進行查驗,認定原告已完成改善,竟嗣後片面再以96年10月2 日採樣稽查,認定本件有未依限改善而予以連續處罰,顯然違誤云云。經查,被告固於96年9 月22日、23日、24日、25日至現場巡查,惟此係依據被告所轄環保局中秋節稽查計畫所進行之巡查工作,僅就原告廠房所在位址現場進行廠外觀查、污染源運作、防制設備運作、排放口、儲槽及堆置場等項目進行一般性查驗,此稽之原處分卷第144 頁以下所附該4 日之巡查紀錄工作單中「查核項目」、「巡查狀況描述」等2 項之記載即明,顯非針對原告提送之改善完成報告的現場查驗;亦未就空氣污染物項目於該等期日委由專業單位進行採樣及檢測分析。是以,縱該4 日巡查紀錄載有「廠內無明顯逸散、廠區外無明顯惡臭」等語,亦非謂原告業已改善完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成立。

⒉採樣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採樣,惟依瑩諮公司檢測報告第2 頁備註四記載「此樣品是由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委託,非本實驗室採樣」(見本院卷第185 頁),另報告所附被告所轄環保局記錄表(見本院卷第217 頁)所載採樣人為林馨怡,乃被告環保局之人員,實際進行採樣者據悉為「康廷公司」,並非來自合格之檢測機構,故被告採樣為不合法,自不得作為裁處之依據云云。惟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3條規定:「(第1 項)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第44條規定:「(第1 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準此,有關污染源之濃度鑑定事宜,自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取得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環保署92年3 月5 日環署空字第920015895 號函釋,略以:「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基此,固定污染源排放臭氣或厭惡性異味之檢測,委由檢驗測定機構進行檢驗測定時,應由取得公告標準檢測方法認證之檢驗測定機構進行檢驗測定;倘由環保機關自行進行臭氣或厭惡性異味之檢測,亦應依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規定,進行採樣及官能測定,而關於嗅覺判定員之選擇實施場所及環境(聞臭實驗室)均應符合該公告方法規定。二、為使臭氣或厭惡性異味之檢驗測定更具公正及客觀性,避免業者質疑檢測結果之正確性,主管機關於執行臭氣或厭惡性異味之檢驗測定時,應依前述說明辦理。」,亦指明污染源排放臭氣或厭惡性異味之檢測工作,得由主管機關或取得認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並應符合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是以,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自得進行檢驗前所必須之採樣程序,本件採樣人員林馨怡,此稽之本院卷第217 頁所附「臭氣及異味採樣現場紀錄表」上「採樣人員」欄之記載自明,其為被告所轄環保局員工,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件污染源之鑑驗過程,乃經由被告派員取樣再送交具有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瑩諮公司進行測定,揆諸前開相關法規,並無何違誤之處。原告另指本件實際採樣者為「康廷公司」云云,惟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成立。

⒊原告復主張依環保署95年11月16日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六、採樣及保存㈠…㈢採樣時注意事項1.採樣時須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間及操作狀況等。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記錄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另環保署多次函釋及法院實務判決亦均指明採樣時必須描述註明現場聞到之氣味(如臭蛋味、魚腥味等),惟本件臭氣及異味採現場紀錄表,頁次A-10、A-12、A-14、A-16(見本院卷第217 、221 、225 、229 頁),均未依規定記載異味污染物味道性質,顯見本件採樣未依前揭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辦理;又依前開現場紀錄表之記載,顯示採樣當時風向為東北風,現場適位於堆肥場之西邊,被告未依規定記載味道性質,無法排除臭氣是否來自附近堆肥場之爭議,故系爭樣品不得執為處罰之依據云云。惟查,前揭原告引為依據之採樣時注意事項及環保署相關函釋,無非提示所屬踐行採樣工作時所應注意之事項,以避免嗣後發生採樣正確性之爭議。倘採樣所得無來源混淆之虞,即無載明味道性質之必要,亦非謂採樣紀錄表未載明味道性質即必然使採樣失其來源之真實性。經查,上開4 紙臭氣及異味採樣現場記錄表污染環境欄載明:「1.採樣當時稽查人員就中華紙漿廠四周可能的臭氣污染源進行勘查發現,四周僅有大理石工廠及光榮砂石專區,未發現有臭氣污染情事。2.稽查人員於中華紙漿廠下風處(4 紙記載分別為T13、T14、T15、T16)發現明顯臭氣污染,研判臭味來源確實為中華紙漿廠,……。」等語,並逐一於記錄表上繪製T13、T14、T15、T16之坐落位置(見表上位置圖),復均經代表原告會同在場之人員林永在簽名,並經被告拍照在證,此稽之上開紀錄表及原處分卷第32頁所附採樣照片即明。核其內容雖未記載味道之性質,惟已將採樣之位置、過程忠實表現,尚不致影響於其來源之真實性。另原告質疑被告所採集之臭氣可能來自於位於東北方之堆肥場一節,查原告廠區之四週,分別有東邊之吉安鄉垃圾掩埋場、北方之北海有機公司,此有被告提出之俯視圖附於本院卷第493 頁可憑。其中吉安鄉垃圾掩埋場已於93年間掩埋封閉,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505 頁可憑,自不致產生臭味;另北海有機公司距離原告約400 公尺遠,被告尚稱其工廠已移至約800 公尺遠之處,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在原告廠區邊進行採樣所得,應非遠自400 至800 公尺散逸而來。原告主張本件採樣測定結果,不足為裁罰依據,自不足採。

㈤末查,其餘第1973至1975號及第1977號裁處書,係分別執行同年11月9 日至12日之按日連續處罰,乃接續首日即同年11月8 日之後所為之連續處罰。按「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並未明定主管機關於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時,可免除依職權調查證據,未經逐一採樣檢驗,即可自上開規定之起算日起推定受處分人仍有違法事實存在,而可據以按日連續處罰。」;「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旨在警惕督促行為人履行義務,改善違規情事,維護附近居民健康;是處分機關對於行為人予以按日連續處罰,自須依循前揭執行準則規定,踐行告戒程序,且法條既明定為『按日』,除應證明處罰之日確有違規事實存在外,且處分書開具應依未完成改善之日逐日作成,並『按日』送達舉發通知書或處分書,用符連續處罰促使行為人及早改善違規行為,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61 號、91年度判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於96年11月8 日、9 日及12日送達被告原始50萬元裁罰之裁處書(見原處分卷第65頁以下),惟被告除於接獲原告申報改善計畫後,於96年10月2 日派員前往複查採樣,並委託瑩諮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仍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所定限值,未完成改善,乃據以作成第1972號裁處書之裁罰,此已詳述於前,惟其餘接續所為之按日連續處罰,即未再踐行採樣測定之調查證據程序,此為被告所自承。即被告係以1 日之違法事實,推定其餘4 日仍未完成改善計畫,顯未舉證證明該4 日之改善情形,遽然推定違章情事,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屬違誤。

六、綜上,本件原處分中第1972號裁處書,係基於原告未依限完成改善計畫而為,經被告採樣測定調查屬實,被告據以裁罰,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當,原告訴請撤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惟其餘4 件裁處書未經被告調查證明原告仍有未能完成改善之情事,被告遽予裁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亦予維持,自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6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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