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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9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99號

上訴人
碩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原告)
代表人
甲○○
上訴人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原審被告)
代表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代表人原為陳雪莉,96年1月5日改由陳宏益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碩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泰公司)原為領有彰化縣清理許可證(92彰府廢清理字第0001-C01號)之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碩泰公司於其所申請之廢棄物貯存地點(即彰化縣伸港鄉○○村○○○○路6號)以外之「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路56-1號」及「彰化縣伸港鄉○○村○○路140、140-1號」兩處,貯存含銅污泥處理後產出物(下稱系爭銅泥)。經上訴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環保局)人員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0日及同年5月11日至興工路56-1號之貯存地點稽查,發現銅泥之貯存方法及設施有多處未符合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款、第3款,第10條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規定,認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限期於94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期限屆滿後,彰化環保局分別於94年11月30日、12月6日、12月13日及12月20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碩泰公司仍未完成改善,乃以94年12月6日彰環廢字第0940042291號、同年月9日彰環廢字第0940042914號、同年月26日彰環廢字第0940045084號及同年月28日彰環廢字第0940045983號函送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27件處分書,每日處以碩泰公司罰鍰12萬元,按日連續處罰。碩泰公司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碩泰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彰化環保局前於93年8月間以環稽字第0930028023號處分書處分碩泰公司後,碩泰公司業已改善,並於93年8月30日獲彰化環保局人員現場勘查,認定碩泰公司已經「改善完成」並作成紀錄。此後碩泰公司未曾對系爭銅泥為任何處理,彰化環保局事後針對其所指導且認可改善之既成事實遽以連續處罰,前後執法顯然標準不一,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㈡彰化環保局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3年9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30060874號函,認定系爭銅泥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惟環保署並無判定系爭銅泥是否屬成品或廢棄物之職權。況系爭銅泥係碩泰公司處理後檢驗符合TCLP標準,含銅量亦達20%以上,當屬合格成品,並非廢棄物,彰化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分於法不合。㈢碩泰公司於遭撤證之1個月前,於彰化環保局指導下製作完成「全興工業區含銅污泥處理後產出物輸出暨清運計畫書」,彰化環保局知悉碩泰公司付出倉庫廠租、乾燥設備等鉅額投資成本及以「成品」標準呈報上開計畫書等事實,卻仍指系爭銅泥「尚無法得知其後續流向」,進而將之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之立法意旨。㈣彰化環保局雖「按日」連續處罰,惟期間內並無派員前往複查,無法證明處罰之日確有違規事實之存在,亦未「按日」送達舉發通知書及處分書,且於其處分書內容中,又未依法載明限期於何日前改善完成、改善內容及完成改善之應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查驗等事項之事實,足徵彰化環保局作成限期改善處分時,並未踐行廢棄物清理法第61條及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2條限期改善應載明之相關事項。又該執行準則第7條及第9條亦有暫停連續處罰之規定,碩泰公司既已遭撤證並勒令停工,實際上已無作業能力,彰化環保局即應停止按日連續處罰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四、上訴人彰化環保局則以:㈠碩泰公司係申請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對於系爭銅泥自應善盡管理責任,除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外,其貯存方法及設施應符合設施標準規定,並有效處理廢棄物,此乃碩泰公司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公法上義務。碩泰公司位於全興工業區之貯存地點,其廢棄物貯存方法及設施有⑴貯存銅泥之太空包未標示產生廢棄物之機構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標誌。⑵貯存容器(太空包)未保持良好情況,有銅泥洩漏情形。⑶貯存設施四周未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⑷貯存設施無防止地面水、雨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⑸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無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土壤之設備或措施。⑹未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亦無災害防止設備。⑺未依貯存事業廢棄物之種類,配置監測設備、警報設備、滅火、照明設備或緊急沖淋安全設備等缺失,經彰化環保局處以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嗣彰化環保局屢次前往現場複查,碩泰公司均未完成改善,此有稽查紀錄及相片可稽,碩泰公司亦未否認上述違規情事,是彰化環保局依法執行按日連續處分,並無違誤。㈡碩泰公司處理之大部份銅泥仍屬污泥狀,且含銅量遠低於該公司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廠操作許可申請文件中所敘明之產品之一即含銅量高於85%之銅粉之比例。彰化環保局就系爭銅泥含銅量達20%以上及符合TCLP標準並不爭執,惟系爭銅泥在未輸往煉銅廠之前,仍處於貯存階段,依環保署93年9月27日環保廢字第0930060874號函之說明即非成品,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㈢再者,碩泰公司於93年7月12日及29日因貯存於全興工業區之銅泥遭雨水沖刷明顯污染地面,雖已於同年8月31日認定改善完成,然本件係彰化環保局於94年3月30及5月11日查獲該公司之銅泥貯存方法及設施不符規定而為處分,兩案件係屬不同時間之處分且無相關聯,並無所謂「一事不二罰」之情形。且前揭93年8月之處分並非依「成品」標準要求改善。㈣又廢棄物清理法之「按日連續處罰」係屬行政執行罰,旨在督促受處分人儘速完成改善以符合法律之要求,與行政秩序罰以一違反行為構成一處分之法律概念不同,違反者自應於改善期間內確實檢討缺失並從事改善工作,通過環保機關查驗。彰化環保局於改善期限屆滿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碩泰公未依94年5月20日彰環廢字第0940015194號函之內容清除改善,顯示該公司並未完成改善貯存設施或清理銅泥廢棄物,按日連續處分即處分碩泰公司未確實改善之行為,自不需逐日查驗違反事證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碩泰公司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撤銷附表一之處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並駁回碩泰公司其餘之訴(即附表二之處分部分),其理由略以:㈠系爭銅泥,經彰化環保局於94年4月1日採樣,同月18日完成檢測,其中鎘及其化合物檢測值雖未超出TCLP標準,然銅及其化合物則超出該標準(原審卷187至189頁檢測結果,如含銅量越高,其數值當超出越多),而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另原審對經碩泰公司處理後之系爭銅泥,函詢環保署是否仍受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所規定「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之TCLP溶出標準之規範,該署於95年11月8日以環署廢字第0950083552號函稱來源為事業污染防治設備所產生之銅污泥,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雖經處理,但如尚未完成者,仍屬廢棄物,蓋原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本質並未改變,故仍受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規範等語(見原審卷173至174頁)。原審以碩泰公司對於含銅污泥處理後產出物,僅為含銅量較高之銅泥,縱使其主觀上認有商品之價值,且有準備輸往銅熔煉廠之計畫,然此銅泥來源係污水處理廠所產生之污泥,尚未達於再生利用之狀態,呈粉狀(見原審卷102至110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且有相當含水量,非堅實固體,有遇水融化之特性,此亦為碩泰公司所不爭。再者,含銅物質如非正常運用,逕行流入地面,將污染土壤及地下水,其自污水處理廠所產生污泥之本質,並未變更,仍應認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㈡環保署於91年11月12日曾召集學者專家、碩泰公司及相關單位人員開會研商,獲致結論為「碩泰公司處理含銅污泥後之產出物,倘其含銅量維持20%以上,同時依該公司於處理許可變更申請書內容所述,除銅以外之有害物質均處理至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3『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規定,且其用途為輸往銅熔煉廠者,得視為商品,非符合上述全部要件者,應判定為廢棄物。」(見訴願卷66頁)乙節。按系爭銅泥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規定認定之,環保署前開會議結論,僅就定含銅污泥中含銅量維持20%以上,並以用途為輸往銅熔煉廠等合乎一定之條件時,得視為商品,但未言及其他之物質條件。本件系爭銅泥並非堅實固體,有遇水融化將污染環境之特性,應依規定貯存,以免銅物質外洩等情形,以其情形自應認與上開法規及標準不合,尚難依前開會議結論,作為認定系爭銅泥已非有害事業廢棄物相關法令規範之對象。另碩泰公司對其貯存於全興工業區之銅泥,於91年9月23日以「資源回收成品儲存場變更地點」名義,向彰化環保局報備,經彰化環保局以91年10月11日彰環四字第09100322770號函覆略以:「有關貴公司資源回收成品儲存場變更地點函請核備乙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並無案陳之核備規定,恕難核備...。」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上開復函中雖係依碩泰公司申請函之用語「資源回收成品」,惟尚不能改變系爭銅泥之本質,系爭銅泥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仍依上開法令規定及說明認定,有如前述,碩泰公司以此為彰化環保局認定系爭銅泥已非廢棄物而為商品之論據,尚無可採。㈢本件經彰化環保局於94年3月30日及同年5月11日派員至碩泰公司貯存系爭銅泥地點即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路56-1號稽查,認定碩泰公司對於系爭銅泥之處理貯存方法及設施有:⑴貯存銅泥之太空包未標示產生廢棄物之機構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標誌。⑵貯存容器(太空包)未保持良好情況,有銅泥洩漏情形。⑶貯存設施四周未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⑷貯存設施無防止地面水、雨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⑸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無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土壤之設備或措施。⑹未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亦無災害防止設備。⑺未依貯存事業廢棄物之種類,配置監測設備、警報設備、滅火、照明設備或緊急沖淋安全設備等缺失,未符合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款、第3款、第10條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規定,認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處以碩泰公司罰鍰12萬元,並以94年5月20日彰環廢字第0940015194號處分書,限期於94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該處分書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9條訂定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2條之規定,載明改善內容、期限及屆期未改善者,將按日連續處罰等語,雖未註明檢具完成改善之證明文件,惟改善內容已詳載依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款、第3款、第10條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等規定改善貯存方法及設施,碩泰公司如認已有依此規定改善,自可檢具照片報請彰化環保局前往查驗,此應為碩泰公司所得知,且該準則係執行機關技術及細節性之規範,按日處罰之要件,仍應以母法即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及立法目的為憑,是以,尚難以該處分書未有檢具改善證明文件之記載,認碩泰公司未遵期改善,彰化環保局予以按日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之規定。嗣因期限屆滿,碩泰公司未檢送已改善之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彰化環保局分別於94年11月30日、12月6日、12月13日及12月20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碩泰公司仍未完成改善上開情形,均有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24至30頁)。至碩泰公司稱其於93年8月間接獲彰化環保局彰環稽字第0930028023號處分書後即進行改善,並於同年月31日經彰化環保局現場勘查認「改善完成」乙節,縱然屬實,惟此係碩泰公司於93年8月間之另一違章,因彰化環保局於94年3月30日及同年5月11日至上開地點稽查,查獲碩泰公司有未依規定貯存系爭銅泥即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形,二者係屬不同時間及處分,彰化環保局自可分別論罰,不得謂碩泰公司於93年8月31日改善後,即推定其於94年3月30日及同年5月11日,均無本件之違章,是碩泰公司主張其於該日改善後,現場均未變動,彰化環保局前後執法標準不一,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亦無可取。㈣碩泰公司係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對於處理後之系爭銅泥應依上開規定貯存,其設施亦應符合標準,本件彰化環保局係對於碩泰公司處理後之銅泥未依規定貯存,與碩泰公司處理過程中有否依規定作業處理無涉,彰化環保局因碩泰公司有其他廢證事由而撤銷許可證,碩泰公司雖不能再為處理污水處理廠所產生之含銅污泥,然關於處理後之銅泥,仍應依規定貯存,以防污染環境,此為碩泰公司處理廢棄物後之作為義務,不因彰化環保局對其撤銷許可證,而有所不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9條之規定,應指行為人於開工或執業中所產生之污染,經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如停工或停業及歇業,即不再有污染行為,即停止按日連續處罰之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碩泰公司不得引資為免罰之依據。是以,彰化環保局分別於94年1月30日、12月6日、12月13日及12月20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碩泰公司仍未完成改善上開情形,對於該4日碩泰公司之違章行為,認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而乃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附表二所示之處分書,按日處碩泰公司罰鍰12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對於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碩泰公司請求撤銷上開處分書及該部分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6條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係屬行政執行罰,在於主管行政機關督促受處分人儘速完成改善行為,以符合法律之要求及目的。而按日連續處罰係處分違章者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行為,與行政秩序罰以一違章行為構成一處分,二者並不相同。又行政執行罰,係賦予主管機關之職責,應於受處分人改善完成前,盡其輔導、督促受處分人改善之職責,主管機關自應於稽查後,儘速按日送達舉發通知單或處分書,以符連續處罰促使行為人早日改善違規行為,維護環境及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否則難謂有警惕督促之功能,而與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有違。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處分書,彰化環保局均未按日稽查,認定碩泰公司未改善,再按日處分並送達碩泰公司,督促碩泰公司改善,而係與附表二所示之處分書,一併送達碩泰公司按日處碩泰公司罰鍰12萬元,是關於該等處分,彰化環保局自有未於碩泰公司改善完成前,盡其輔導及督促碩泰公司改善之職責,依前揭說明,均難謂適法。因將該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至碩泰公司其餘之訴則予駁回。

六、本院查:

㈠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及第5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機構名稱、貯存日期、數量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三、貯存容器或包裝材料應保持良好情況,其有嚴重生鏽、損壞或洩漏之虞,應即更換。…」、「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二、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三、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四、應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並有災害防止設備。…六、應依貯存事業廢棄物之種類,配置監測設備、警報設備、滅火、照明設備或緊急沖淋安全設備。」亦為行為時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款、第3款及第10條第1款至第4款、第6款所明定。再,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亦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依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分析所為之以下任一結果,超過附表三之標準者:㈠TCLP之任一部分萃出液分析結果。㈡以瓶式萃取器所得之萃出液分析任一揮發性有機物項目結果。㈢金屬管制項目以TCLP萃出液直接分析結果。…」。

㈡關於上訴人碩泰公司上訴即附表二之處分部分:

⑴上訴人碩泰公司上訴意旨略以:碩泰公司對於其貯存於全興工業區之銅泥,於91年9月23日以「資源回收成品儲存場變更地點」名義,向彰化環保局報備,嗣該局以91年10月11日彰環四字第09100322770號函覆略以:「有關貴公司資源回收成品儲存場變更地點函請核備乙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並無案陳之核備規定,恕難核備…。」。另93年8月26日碩泰公司遭撤證後,彰化環保局指示碩泰公司以「可信賴區間」之計算方式,於誤差值許可範圍內,儘速將所貯存之成品出口,顯見彰化環保局認定系爭貯存之銅泥為成品,而非廢棄物,彰化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所為處分顯屬不當。又原審就碩泰公司於彰化環保局指導下以成品呈報「全興工業區含銅污泥處理後產出物輸出暨清運計畫書」部分未予調查,率予碩泰公司不利之裁判,損害碩泰公司權益。再,碩泰公司於93年8月26日遭不當之撤證處分,導致碩泰公司無法如期進行清運計畫,自不應歸責於碩泰公司,其後之按日連續處罰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況,碩泰公司於「改善完成」後,現場即未作更動,但嗣後彰化環保局再行檢查竟推翻原會勘紀錄之結果,顯見其前後矛盾,嚴重侵害碩泰公司之基本權利,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可參)。碩泰公司之成品悉經製成後產出,其原先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質已經粉碎、混和等程序而成規格化產品─銅泥,已無法再辨識原貌或找出原產生廢棄物之機構名稱,遑論追究其原先之貯存日期、數量、成分等,自無從依彰化環保局所要求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成裝,標示產生廢棄物之機構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等,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原處分對碩泰公司所不能實現者而為行政處分,顯然無效,原審僅以銅泥遇水融化之情形,即臆測系爭銅泥為事業廢棄物,遽而推翻環保署91年11月12日開會結論,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⑵上訴人碩泰公司係領有彰化縣清理許可證之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於其所申請廢棄物貯存地點外之「伸港鄉全興工業區○○路56-1號」處貯存含銅污泥處理後產出物之銅泥。經上訴人彰化環保局人員於94年3月30日及同年5月11日至興工路56-1號之貯存地點稽查,因銅泥之貯存方法及設施有多處未符合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及第10條多款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12萬元,並限於94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嗣期限屆滿,彰化環保局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違反時間」派員前往複查,發現仍未完成改善,遂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處分,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彰化環保局於94年4月1日採樣,同月18日完成檢測,其中鎘及其化合物檢測值雖未超出TCLP標準,然銅及其化合物則超出該標準,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另原審對經上訴人碩泰公司處理後之系爭銅泥,函詢環保署是否仍受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所規定「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之TCLP溶出標準之規範,該署以95年11月8日環署廢字第0950083552號函稱來源為事業污染防治設備所產生之銅污泥,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雖經處理,但如尚未完成者,仍屬廢棄物,蓋原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本質並未改變,故仍受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規範等語。原審乃以上訴人碩泰公司對於含銅污泥處理後產出物,縱使其主觀上認有商品之價值,且有準備輸往銅熔煉之計畫,然此銅泥來源係污水處理廠所產生之污泥,尚未達於再生利用之狀態,呈粉狀,且有相當含水量,非堅實固體,有遇水融化之特性;再者,含銅物質如非正常運用,逕行流入地面,將污染土壤及地下水,其自污水處理廠所產生污泥之本質,並未變更等語為由,認定系爭銅泥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並認系爭銅泥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自應依前揭規定、法令及標準認定之,環保署91年ll月12日之會議結論,僅就定含銅污泥中含銅量維持20%以上,並以用途為輸往銅熔煉廠等合乎一定之條件時,得視為商品,但未言及其他之物質條件。然系爭銅泥並非堅實固體,有遇水融化將污染環境之特性,應依規定貯存,以免銅物質外洩等情形,以其情形自應認與上開法規及標準不合,尚難依前開會議結論,作為認定系爭銅泥已非有害事業廢棄物相關法令規範之對象。經核並無上訴人碩泰公司所主張彰化環保局將該成品誤為廢棄物之情事。另關於上訴人碩泰公司主張其既已遭彰化環保局撤銷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並勒令停工,實際上已無作業能力,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9條之規定,彰化環保局即應停止按日連續處罰等語部分,經查上訴人碩泰公司係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對於處理後之系爭銅泥應依上開規定貯存,其設施亦應符合標準,彰化環保局係對於碩泰公司處理後之銅泥未依規定貯存,與上訴人碩泰公司處理過程中有否依規定作業處理無涉,彰化環保局因碩泰公司有其他廢證事由而撤銷許可證,上訴人碩泰公司雖不能再為處理污水處理廠所產生之含銅污泥,然關於處理後之銅泥,仍應依規定貯存,以防污染環境,此為上訴人碩泰公司處理廢棄物後之作為義務,不因彰化環保局對其撤銷許可證,而有所不同;上開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9條之規定,應指行為人於開工或執業中所產生之污染,經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如停工或停業及歇業,不再有污染行為,即停止按日連續處罰之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上訴人碩泰公司不得引資為免罰之依據。再,彰化環保局於93年8月間固認定碩泰公司業已改善完成,惟其後彰化環保局多次前往檢查,發現其包裝袋多有破損,上訴人碩泰公司既有違反規定情事,自可分別處罰,非謂上訴人碩泰公司曾經彰化環保局認定有改善完成後,即可永保其所為之貯存方法及設施均符規定,上訴人碩泰公司主張彰化環保局推翻其原先認定,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自無可採。至上訴人碩泰公司既未能事先就所產之廢棄物之貯存方法(含標示)及設施妥為規畫,自不得諉稱彰化環保局所要求其依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為詳細之標示,其一時不能實現,即主張該處分為無效。原判決因認彰化環保局所為如附表二等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碩泰公司12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碩泰公司之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上訴人彰化環保局上訴即附表一之處分部分:

⑴上訴人彰化環保局上訴意旨略以:按違反廢棄物之按日連續處罰係屬行政執行罰,旨在督促受處分人儘速改善以符法律要求,與行政秩序罰並不相同,自無需逐日查驗其違反事實,且彰化環保局每週複查,均未有改善情形,違規事實明確。次按,彰化環保局為告發處分時,於處分函均有明確告知碩泰公司應依94年5月20日彰環廢字第0940015194號函說明內容完成改善、違規條款、改善後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否則將連續按日處罰,已盡告知義務;末以,雷同之另案原審94年度訴字第686號,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則類似案件竟為不同判決,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彰化環保局之部分云云。

⑵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及第53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準則第6條規定,對事業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固得按日連續處罰,惟主管機關於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時,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查驗確認其未完成改善屬實,始能據予裁罰,尚難僅憑某日之查驗結果,即推定其先前的期日亦有違規事實存在,而據以按日連續處罰。經查上訴人彰化環保局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違反時間」,分別派員複查,認定碩泰公司未完成改善,依法固應執行按日連續處罰。然上述法條既明定為按「日」,自須證明處罰當日確有違規事實存在,始得作為裁罰之基礎。又前揭規定連續處罰,固屬行政執行罰之性質,惟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旨在警惕督促行為人履行義務,改善違規情事,維護附近居民健康。故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施予按日連續處罰,除應證明處罰之日確有違規事實存在外,其處分書應依未完成改善之日儘速作成,並即時送達相對人,用符連續處罰促使行為人及早改善違規行為,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上訴人彰化環保局前於94年3月30日及同年5月11日稽查認定系爭銅泥貯存方法及設施有多處未符合設施標準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於94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惟上訴人彰化環保局僅嗣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違反時間」派員前往複查,發現碩泰公司仍未完成改善,附表二所示之處分書,係依據實際稽查日之查驗結果儘速作成處分,並即時送達外,其餘附表一所示之處分書,均未按日實際稽查,即認定碩泰公司於該日未完成改善,容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且未儘速作成並送達相對人,而大多係分別與附表二所示處分書一併作成後,再合併送達碩泰公司,均已失其督促上訴人碩泰公司及早改善之作用。原判決因認附表一所示之處分,既有違誤,訴願決定對此部分未予糾正,予以維持,亦有未合,爰依碩泰公司請求,將此部分予以撤銷,經核適用法規並無不當。上訴人彰化環保局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彰化環保局所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其他判決之見解,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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