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86號
- 原告
- 永勤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府法訴字第0940129962號訴願決定(案號:94--713),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3日領得彰化縣政府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廢棄物乙級清除機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不得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而將受託清除之營建混合物,置放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47號前空地,未即時運走,經被告於93年7月28日稽查屬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規定,以93年9月7日彰環稽字第0930030263號處分書(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並限期於93年9月27日改善完成。期限屆滿,原告仍未檢送已改善之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查驗,被告乃分別於93年9月29日、同年10月6、13、20、27日,11月3、10、17、24日,12月1、8、15日派員複查改善情形,發現原告仍未完成改善,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並分別作成93年10月6日彰環廢字第0930034025號等處分書12件,處原告罰鍰共計474,0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被告依前開判決意旨另為處分,以94年6月29日彰環廢字第0940020070號函送編號: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之處分書共12件,原告仍不服,依法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附表所示編號1至12之12件原處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立法意旨,係為達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及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而限定符合法定申請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並不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者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被告雖認原告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未依據所申請文件內容「不得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而將營建混合物置放於彰化布磚里竹仔腳47號前空地,未即時清運,而依前揭規定予以裁罰。惟被告似將「違法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之行為與「違法堆置營建混合物」之行為混為一談。
⒉原告所堆置之營建混合物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並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原告已與再利用機構簽署再利用契約,且領有合法清除執照,亦無任意棄置之情形,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之情形不合。況且,原告堆置縱有不當,參照前揭認定原則,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範疇。
⒊又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旨在警惕督促行為人履行義務,改善違規情事,附近居民健康;是處分機關對於行為人予以按日連續處罰,自須依循前揭執行準則規定,踐行告誡程序,且法條既明定為「按日」,除應證明處罰之日確有違規事實存在外,並應儘速「按日」送達舉發通知書或處分書,以符合連續處罰促使行為人及早改善違規行為,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本件被告於告發處分時,僅令原告限期至93年9月27日前改善完成,並未載明改善內容、完成改善之應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查驗等事項之事實,故被告作成限期改善處分時,既未踐行執行準則限期改善應載明之相關事項,於改善期限屆滿,已難執為原告連續處罰之依據;且被告僅以如附表所示「稽查時間」欄日期,12次派員於每隔約7、8日複查,即憑以推定如附表所示「違反時間」欄內之日期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均未符合規定,各予以按日連續處罰,其認定事實,亦有未憑證據之違法。
⒋綜上所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㈡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於93年6月2日華總一義字第09300104251號令修正公布,條文中第41條第1項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2條:「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按90年11月23日(90)環署廢字第0075173 號另訂定發布全文29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依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業務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
⒉原告訴稱被告似將「違法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之行為與「違法堆置營建混合物」之行為混為一談。查原告原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載明不得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然原告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47號前空地堆置營建混合物之行為,屬「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款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貯存」(指一般或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之行為),足認原告係未依彰化縣政府審查通過申請許可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違法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
⒊原告次稱原告所堆置之營建混合物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並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原告已與再利用機構簽署再利用契約,且領有合法清除執照,亦無任意棄置之情事,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之情形不合。況且,原告堆置縱有不當,參照前揭認定原則,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範疇云云。依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再利用機構:指從事再利用行為且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工商廠(場)為限。」規定,原告並未申請合法工廠登記,屬違章工廠作業,依法不合,何來廢棄物再利用。
⒋原告再訴稱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法條既明定為「按日」,除應證明處罰之日確有違規事實存在外,並應儘速「按日」送達舉發通知書或處分書。本件被告於告發處分時,僅命原告限期至93年9月27日前改善完成,並未載明改善內容、完成改善之應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查驗等事項之事實,故被告作成限期告發處分時,既未踐行執行準則限期改善應載明之相關事項,且被告僅每隔7、8日複查,即憑以推定如附表所示「違反時間」欄內之日期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依廢棄物清理法之按日連續處罰,係屬行政執行罰,旨在督促受處分人儘速完成改善以符合法律之要求。因此,按日連續處罰係處分違反者不完成改善,與行政秩序罰以一違反行為構成一處分之法律概念不同。違反者自應於改善期間內確實檢討缺失並從事改善工作,通過環保機關查驗。被告於改善期限屆滿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原告未依93年9月7日彰環稽字第0930030263號函處分內容清除改善,顯示原告並未確實清除廢棄物,致該場仍堆置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按日連續處罰即處分原告未確實改善之行為,自不需逐日查驗其違反事證。又查被告於原處分函及處分書(93年9月7日彰環稽字第0930030263號函,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均載明「改善內容請將該場清理完畢並依所取得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證內容之規定辦理。於限期屆滿日前檢具已改善之相關證明文件或照片,報請本局查驗」、「未依上述規定辦理者,按日連續處罰」,另於按日連續處罰處分函(94年6月29日彰環廢字第0940020070號函)說明四亦載明「貴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已進入按日連續處罰階段,請儘速依本局93年9月7日彰環稽字第0930030263號函說明二規定改善內容辦理,並於改善完成後將相關證明文件報本局查驗,否則本局將持續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故被告已善盡行政告知責任。
⒌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違續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12條規定或依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第42條及第55條第1款所規定。又「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訂定之。」、「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依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業務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雖領有被告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該許可證營業項目記載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種類以附表為準,又附表註明「不得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6頁彰化縣政府92年1月13日府授環四字第0920002571號函、彰化縣政府91彰府廢清字第0050-c0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是原告依該許可證許可之內容,僅可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設置上開廢棄物之貯存場所及轉運站。原告於93年7月間經人向被告陳情將其受託清除之營建混合物置放於彰化彰化市磚里竹仔腳47號前空地,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3頁),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並按日連續處罰,核無違誤。而原告對前揭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審理認該等處分書所載違章事實、處罰之內容及法律依據,不明確,而予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查原處分係將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誤載為「第1項」,且未記明原告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於累積數日後,以同一處分書對原告按日連續處罰,未於各處分書記明原告於其所訂期限後仍未完成改善,於何日及每日各處罰鍰6,000元等情形,核處分書之記載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瑕疵,予以撤銷,並非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四、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似將「違法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之行為與「違法堆置營建混合物」之行為混為一談。原告所堆置之營建混合物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並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原告已與再利用機構簽署再利用契約,且領有合法清除執照,亦無任意棄置之情形,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之情形不合。況且,原告堆置縱有不當,參照前揭認定原則,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範疇。又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旨在警惕督促行為人履行義務,改善違規情事,附近居民健康;處分機關對於行為人予以按日連續處罰,自須依循前揭執行準則規定,踐行告誡程序,法條既明定為「按日」,除應證明處罰之日確有違規事實存在外,並應儘速「按日」送達舉發通知書或處分書,以符合連續處罰促使行為人及早改善違規行為,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被告於告發處分時,僅令原告限期至93年9月27日前改善完成,並未載明改善內容、完成改善之應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查驗等事項之事實,故被告作成限期改善處分時,既未踐行執行準則限期改善應載明之相關事項,於改善期限屆滿,已難執為原告連續處罰之依據;被告僅以如附表所示「稽查時間」欄日期,12次派員於每隔約7、8日複查,即憑以推定如附表所示「違反時間」欄內之日期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均未符合規定,各予以按日連續處罰,其認定事實,亦有未憑證據之違法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4年6月29日以彰環廢字第0940020070號函送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2件處分書另為處分,而前開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記載:本案為本局稽查隊至彰化市竹仔腳47號稽查處分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並限期至93年9月27日前清理該場之廢棄物,惟至93年9月29日、10月6日、10月13日、10月20日、10月27日、11月3日、11月10日、11月17日、11月24日、12月1日、12月8日、12月15日現場仍堆置營建混合物(磚、木材、廢塑膠、拆除裝潢後之廢棄物等)且未檢具改善完成證明文件,於期限內仍未改善完成。」;其「主旨」欄亦詳細載明各處分書之違規日期,每日處以罰鍰6,000元;而「原處分理由及處分依據」欄亦載明「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第1項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之規定處分。」依原處分所列之違章事實、處罰之內容及法律依據,均甚明確,已無明確性原則之違反之情事。
㈡原告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已明載不得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然原告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47號前空地堆置營建混合物之行為,係屬「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款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貯存」(指一般或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之行為),足認原告未依彰化縣政府審查通過所核發申請許可文件之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自係違法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原告主張被告將「違法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之行為與「違法堆置營建混合物」之行為混為一談,自無可採。
㈢又「再利用機構:指從事再利用行為且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工商廠(場)為限。」分別為「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並未申請合法工廠登記,屬違章作業,已與規定不合,自無廢棄物再利用,原告主張原告所堆置之營建混合物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並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原告已與再利用機構簽署再利用契約,且領有合法清除執照,亦無任意棄置之情事,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之情形不合。原告堆置縱有不當,參照前揭認定原則,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範疇乙節,亦非可採。
㈣再廢棄物清理法之按日連續處罰,係屬行政執行罰,旨在督促受處分人儘速完成改善以符合法律之要求。而按日連續處罰係處分違反者不完成改善,與行政秩序罰以一違反行為構成一處分並不相同。因而違反者自應於改善期間內確實檢討缺失並從事改善工作,通過環保機關查驗。本件經被告於改善期限屆滿日派員前往複查時,發現原告仍未依93年9月7日彰環稽字第0930030263號函處分內容清除改善,顯示原告並未確實清除廢棄物,致該場仍堆置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按日連續處罰即在處分原告未確實改善之行為,自無需逐日查驗其違反事證。又被告於原處分函及處分書(93年9月7日彰環稽字第0930030263號函,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均已載明「改善內容請將該場清理完畢並依所取得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證內容之規定辦理。於限期屆滿日前檢具已改善之相關證明文件或照片,報請本局查驗」、「未依上述規定辦理者,按日連續處罰」,而於按日連續處罰處分函(94年6月29日彰環廢字第0940020070號函)說明四亦載明「貴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已進入按日連續處罰階段,請儘速依本局93年9月7日彰環稽字第0930030263號函說明二規定改善內容辦理,並於改善完成後將相關證明文件報本局查驗,否則本局將持續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足證被告已盡行政告知責任。因而原告所主張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法條既明定為「按日」,除應證明處罰之日確有違規事實存在外,並應儘速「按日」送達舉發通知書或處分書。被告於告發處分時,僅命原告限期至93年9月27日前改善完成,並未載明改善內容、完成改善之應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查驗等事項之事實,被告作成限期告發處分時,既未踐行執行準則限期改善應載明之相關事項,且被告僅每隔7、8日複查,即憑以推定如附表所示「違反時間」欄內之日期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