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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61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黃清光周玫芳程怡怡

                   99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原告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 律師
複代理人
郭玉瑾 律師
被告
花蓮縣政府
代表人
謝深山(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己○○
送達

      戊○○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保署中華民國98年8 月19日環署訴字第09800632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被告98年2 月19日府環空字第0980021761號函附編號第002034號裁處書外,其餘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100 號設廠從事紙漿生產作業,前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派員於民國97年3 月28日前往稽查採樣,檢測結果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裁處罰鍰並限期於97年5 月5 日前改善完成在案。嗣原告於97 年5月5 日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書,被告環保局爰於97年5 月13日派員前往複查採樣,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仍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被告自檢測報告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並責令原告應立即進行改善,於完成改善時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報請查驗(以上部分原告不服處分,另案繫屬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86號審理中)。嗣原告於97年6 月12日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書,被告環保局乃於97年6 月23日再次派員前往執行複查與採樣工作,並委託檢測機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瑩諮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55及74(檢測報告日期:97 年6月24日)仍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被告針對本次複查結果,核認原告為1年內第9 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 條 第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下稱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規定,自97年6 月24日起分3 次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原告於同年8 月14日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書止暫停處罰(即自97年6 月24日至7月7 日、7 月8 日至7 月23日、7 月24 日 至8 月14日,共計52日),每日各處90萬元罰鍰,並責令原告應立即進行改善,於完成改善時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報請查驗。原告不服,分別於97年8 月5 日、9 月4 日及9 月15日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分別於98年1 月5 日以環署訴字第0980000438號、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 號決定原處分撤銷在案。嗣被告再以98年2 月19日府環空字第0980021761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2034至002037、002039至002061、002063至002087,下稱原處分),自97年6月24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原告於同年8月14日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書止暫停處罰,每日各處30萬元罰鍰。原告仍不服,再次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⒈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4 條、第5 條及第7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關於查驗是否完成改善乙節,定有「單純查驗與尚需檢測空氣污染物」與「書面審查或現場查驗」等二種方式。

⒉所謂書面審查或現場查驗係指受處分人應於限期改善期日前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書與另委請代檢測機構測定合格之測定合格報告書,並函報改善完成。其後,主管機關得就上開報告書進行書面審查,於審查通過後函示同意備查,同時表示不再進行採樣檢測之程序。

⒊就上開準則第4 條「按日連續處罰中…」及第5 條「依前條規定暫停按日連續處罰」之文義觀之,準則第4 條、第5 條乃以「已進入連續處罰狀態中」之案件為規範對象,而第7 條則以「尚未進入連續處罰狀態」之案件為規範對象。對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5 月22日環署空字第0980040699號函之見解亦同。

⒋綜上依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之規定,就「尚未進入連續處罰狀態」之案件,主管機關應適用該準則第7 條之規定而非第4 條及第5 條之規定,故據第一次採樣所作成之裁罰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從而因第一次違法採樣所衍生之本件第二次採樣,於上開訴訟標的被撤銷後,據以所作成之系爭處分亦失所附麗。查原告於97年6 月23日第二次複查採樣前,尚未受到被告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依上開準則規定,被告應適用第7 條規定為書面審查或現場查驗方為適法,然被告竟又違法對原告先後二次以採樣方式執行查驗,顯然有同一適用法令之違誤。

㈡被告委託無採樣許可之採樣單位為複查採樣,其所採之樣品應無證據能力,然被告竟完全依據該採樣所做成之檢測報告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⒈「廢棄物採樣項目為許可項目之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3條規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行政院環保署核發之許可證,始得辦理法定檢測,若未取得採樣項目之許可證或受理未取得採樣項目許可證之機構所送樣品時,該樣品之檢測報告除現有標示及說明外,應加註『採樣項目未取得許可證』,以符合法規規定。其他類別之採樣項目如為許可項目之一者,亦請比照說明二辦理。」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97月5 月14日環檢一字第0970001741號函所闡釋。本件涉及之空氣污染物與廢棄物同屬環境檢測項目,自應如上開函示比照辦理。

⒉本件受託進行檢測之瑩諮公司固為一經合法許可之檢測單位,然受被告委託於98年6 月23日當日為污染源現場採樣者則為未取得採樣項目許可證之康廷公司,此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附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委託未依法取得許可之採樣單位為本件採樣,其所採樣品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竟依此採樣作成原處分,顯然違反應依證據認定事實之證據法則。

㈢原處分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情形,顯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明定。再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448號裁判及91年判字第249 號裁判之意旨。對於本件按日處罰之案件,被告對於按日連續處罰之數個(每日)違法事實,除法律明定視為有違法事實存在者外,均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憑證據逐一認定,不得僅憑其中一次(日)之違法事實,作為處罰其他數個(數日)違法事實之基礎。

⒉被告僅以97年6 月23日當日複查採樣不合格之事實,即據以認定原告自97年6 月24日至97年8 月14日周界異味污染物濃度每日均未達標準,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以及違反應依證據認定事實之證據法則。

㈣原告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書後,被告又數次函送違規事實相同之處分書按日追溯處罰原告,不僅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相關函釋,且有法規適用不當及裁量權濫用之違法,同時亦悖離比例原則:

⒈按「按日連續處罰之裁處書,應逐日開具,並於義務人改善完成前送達;至於應以一次寄給或逐日送達乙節,主管機關得依權責逕行辦理,惟不得於改善完成後,始函送按日連罰處分書。」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0980006443號函釋之意旨。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旨在藉由不斷的處罰,迫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故其重點應非在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性質上較接近執行罰。故按日連續處罰性質上既屬執行罰,被告自應於原告改善完成前逐日開立處分書並逐次填具理由,方為合法正當。

⒉被告於97年6 月23日為複查採樣後,原告於97年7 月5 日檢具空氣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書及檢測合格報告書,函報改善完成。被告於97年7 月14日函復因本案處分書尚未開立,故請於處分書送達後依處分書內容再行提送空氣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書。嗣被告遂於97年7 月14日以府環空字第0970105182號函,裁處原告97年6 月24日至97年7 月7 日,共14日,每日90萬元之處分。原告雖一再函報業於97年7月5 日改善完成,被告均以未達改善內容為由,分別以97年8 月8 日府環空字第0970115937號函、97年8 月26日府環空字第0970127557號函裁處原告97年7 月8 日至97年7月23日、97年7 月24日至97年8 月14日,共38日,每日90萬元。

⒊被告於原告函報改善完成後,仍先後三次送達系爭處分按日連續處罰原告,除與上開函釋意旨不符外,亦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並有法規適用不當及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⑴依據上開行政院環保署函釋意旨,原告改善完成後,被告即不得送達按日連續處罰之裁罰書。

⑵按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包括行政行為在內之國家機關行為,其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是為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然被告於原告檢具空氣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書及檢測合格報告書函報改善完成,行政目的達成後,又溯及地按日連續處罰,其行為無法通過適當性原則之檢驗。

⑶陳述意見制度對於按日連續處罰之案件,應限縮其適用:

①陳述意見制度固為行政程序法明定之程序,然該制度之目的在保障人民之聽審權,賦予人民有表達意見之機會,保障對象係人民。而在按日連續處罰之案件,自檢測報告不合格日起即已開始起算,被告仍限期7日陳述意見,反而與制度目的背道而馳,欠缺合理性。

②在空氣污染處罰之案件,被告裁罰之基礎係以檢測結果為準,易言之,原告所陳述之任何意見均無法變更檢測結果,陳述意見制度顯然亦欠缺必要性。

③更甚者,原告因為知悉檢測不及格,縱陳述意見亦無法脫免裁罰之命運,爰旋即檢具空氣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書及檢測合格報告書函報改善完成,被告竟以「因本案處分書尚未開立,故請於處分書送達後依處分書內容再行提送空氣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書」為由,逕否認原告之行為效果,空氣污染改善完成既為被告最終之行政目的,按日連續處罰亦無非在促使、督促原告盡早改善,則原告旋即著手改善並報請查驗,應為被告所樂見為是,有何理由須待處分書開立? 又本件自檢測不合格開始起算連續處罰至開立第一件處分書止,業已經過24日,以一日90萬元計算,相當於2,160萬元,被告延宕程序之行為有無踐踏人民權益? 再者對於原告之改善完成之報告,被告一再以請依處分書內容再行提送或未依97年7 月17日處分書要求改善內容為由裁處原告,惟未經查驗,被告如何認定原告事實上無改善?又原告所檢具之檢測合格報告書亦係經合格之檢測機構所做成,被告怠於進行檢驗、查驗即率爾認定原告未完成改善,有裁量權濫用之嫌。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該等違法且不當之行政處分受有重大損害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第56條規定及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規定,針對原告97年3 月28日周界超過標準,97年5 月5 日第一次提送改善報告,97年5 月13日進行第一次查驗未符標準按日連罰,至97年6 月12日第二次提送改善完成報告,97年6 月23日進行第二次查驗,並於檢測報告出具周界超過標準後始進行97年6 月24日至97年8 月14日之按日連罰,依法有據訴,願決定理由亦為支持。原告所稱本件尚非屬違反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4 條、第5 條「已進入按日連罰狀態中」之案件,實係為第7 條「尚未進入按日連續處罰狀態中」之案件,復引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 年5月22日環署空字第09 80040699 號函之意旨而認本案屬「尚未進入按日連續處罰狀態中」之案件云云,實為原告玩弄文字遊戲,企圖卸責之詞。原告既不認同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訴願決定,卻又引用訴願審議委員會所載,顯見原告前後說法矛盾。

㈡原告主張本件採樣品不具證據能力,然本件採樣品之採樣單位為「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主管機關採樣雖需依採樣規範執行但無需取得環檢所之許可證,原告認本件採樣品不具證據能力,恐有誤解。

㈢原告所援引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處分之案例,顯有張冠李戴之處。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3 條之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9 月21日環署空字第0950075743號函解釋意旨。被告為督促義務人將來義務之執行,在該公司未改善完成前,得按日執行處分,以促使該公司儘速完成改善。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訴字第0980063255號訴願決定理由四、說明「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7年7 月17日、8 月8 日、8 月26日製發裁處書當時,訴願人尚未經認定改善完成……,自不悖於按日連續處罰之制度目的」,顯見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不應採信。

㈣按違反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3 條、第5 條、第7 條規定,被告於97年6 月23日進行針對原告查驗採樣,6 月24 日檢測報告出具後按日連罰至8 月14日,依法有據。且依行政院環保署環署水字0980006443號函「按日連續處分之裁處書……;至於應以一次寄給或逐日送達乙節,主管機關得依權責逕行辦理」之意旨,原告自97年3 月28日受被告採樣後處分,至97年8 月14日其污染源自始未改善完成,被告依法分次寄給原告處分書,並無不當,且無違前開函示規定,原告之主張似有違誤。

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及第56條、違反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對原告逕行處分之目的在於督促原告污染之改善,而非僅提送報告書,原告恐有誤解。原告97年遭空氣污染陳情119 件次,90年至98 年8月總計遭陳情460 餘次,顯見原告污染事實重大。且被告歷年均委託專家學者至原告廠區輔導,顯見被告已盡輔導改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及違反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規定,裁處原告自97年6 月24日至同年8 月14日止,按日連續處罰各30萬元罰鍰之處分,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第1 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1 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 項..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3 條「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一、未於期限屆滿前檢齊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自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二、於期限屆滿前檢齊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經主管機關於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主管機關於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者,自查驗日起算。」第4 條「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並檢齊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者,自送達日之翌日起,暫停按日連續處罰。」第5 條「(第1項)依前條規定暫停按日連續處罰,經主管機關查驗結果認定仍未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者,自暫停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第2 項)前項查驗,尚需檢測空氣污染物以認定完成改善者,自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檢出未符合排放標準之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空氣污染物檢測日數不計入按日連續處罰。」第7 條「(第2 項)於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證明文件報請查驗者,主管機關得於期限屆滿前進行認定查驗。(第3 項)前二項之認定查驗方式得以書面審查或現場查驗方式為之。」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被告環保局臭氣及異味採樣現場記錄表、臭異味採樣工作現場操作檢查記錄、稽查現場照片、瑩諮公司出具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及裁處書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關於原告97年6 月12日函報改善完成以前之處罰及按日連續處罰部分,繫屬於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1986號審理,非本件審理範疇;本件審理範圍係就原告於97年6 月12日函報改善完成,被告於97年6 月23日複查採樣,於翌日作成查驗報告,認定為仍未符合排放標準,未完成改善,被告自97年6 月24日起分3 次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原告於同年8 月14 日 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書暫停處罰(即自97年6 月24日至7 月7 日、7 月8 日至7 月23日、7 月24日至8 月14日,共計52日)部分,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略以: 受被告委託於98年6 月23日當日為污染源現場採樣者,為未取得採樣項目許可證之康廷公司,有該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委託未依法取得許可之採樣單位為本件採樣,其所採樣品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竟依此採樣作成原處分,顯然違反應依證據認定事實之證據法則云云。經查,查有關環保機關執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臭味或厭惡性異味標準檢測作業時,其排放管道及周界檢測採樣點之選定,已有明確之作業程序,另有關後續之採樣及分析程序,亦均需依前揭檢測方法相關規定辦理,環保署持續加強人員訓練及相關宣導事宜,為被告所敘明,並提出被告訓練教學資料附卷可參,被告人員執行相關作業,自無不適格之虞;又本件97年6 月23日當日係由被告人員丙○○與康廷公司丁○○於檢測報告書上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康廷公司未取得採樣項目許可證云云,惟查,「一般來說,因為我們人力不足,所以採樣工作是委託外面環保公司來協助進行,他們是我們的工作夥伴,在執行這項工作時,也算是廣義的公務人員,我們是分組分工,有部分人員負責準備器材、架設儀器、校正儀器及備妥採樣袋,部分人員進行廠區巡視,聯絡廠區人員,以確認臭味源,再依據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進行採樣。至於採樣之後的檢測工作,則交由環保署認可之專業檢測公司來辦理。」「康廷公司人員是環保局僱用委託協助辦理採樣工作,由他們執行這項工作與環保局人員執行,並沒有區別,但須要有環保局人員陪同,我可以確定我當天有在場。」及「我當天是開車將採樣器材及人員載到現場,並依照稽查員(即證人丙○○)指示負責架設儀器及現場數據紀錄工作」分據證人丙○○及丁○○到庭結證屬實,並當庭操作採樣過程在卷,足認確係被告人員當場執行本件採樣事宜,康廷公司丁○○僅係協助而已,原告指摘被告委託未依法取得許可之採樣單位為本件採樣,質疑本件97年6 月23日檢測報告書無證據能力一節,即無可採。被告依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5 條第2 項規定,自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檢出未符合排放標準之日即97 年6月24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其就首日97年6 月24 日予以處罰部分,要無不合。

㈣原告雖又主張略以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4 條「按日連續處罰中..」及第5 條「依前條規定暫停按日連續處罰」之文義觀之,準則第4 條、第5 條乃以「已進入連續處罰狀態中」之案件為規範對象,而第7 條則以「尚未進入連續處罰狀態」之案件為規範對象。原告於97年6 月23日第2 次複查採樣前,尚未受到被告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被告應適用第7 條規定為書面審查或現場查驗方為適法,然被告竟又違法對原告先後2 次以採樣方式執行查驗,顯然有同一適用法令之違誤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前次於97年5 月5 日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書,被告環保局於97年5 月13日派員前往複查採樣,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仍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被告自檢測報告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並於97年6 月11日作成裁處書併責令原告應立即進行改善,有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1986號案件第1 次處分書可參,嗣原告97年6 月12日函報改善完成,被告即依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5 條暫停按日連續處罰,並於97年6月23日複查採樣,於翌日作成查驗報告認定為仍未符合排放標準,未完成改善,被告按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5 條第2項規定,自97年6 月24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就此部分其適用上開法條並無錯誤;而同準則第7 條規定,則係就是否「已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之認定查驗時,其辦理之期限( 第1 、2 項) 及認定查驗之方式(書面審查或現場查驗)所為之規定而言,原告所稱準則第4 條、第5條乃以「已進入連續處罰狀態中」之案件為規範對象,而第7 條則以「尚未進入連續處罰狀態」之案件為規範對象一節,尚有誤解,亦無可採。

㈤另查被告於接獲原告97年7 月5 日改善完成報告後,於97年7 月14日、97年8 月4 日先後函復應於接獲處分書後,依處分書內容再行提送等語,惟依其97年7 月17日第一次處分書內容,指示原告改善之項目與其97年6 月11日所為處分,指示原告改善之項目相同為「廢水處理系統、污泥堆置及管線洩漏等」主要三大項目,又由被告一再指述原告工廠長期就該等污染空氣事項未獲改善觀之,揆諸環保無假期之原則,而被告於97年6 月24日獲知檢測結果,竟遲至20餘日後之97年7 月17日始作成第一次處分,則被告自不能不准許原告就其之前指示之改進事項儘早改善,被告以應於處分書送達後方能改善云云,自有未洽。而本件原告既於被告前次處分未明定改善期限之情況下,於97 年7 月5 日檢齊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證明文件報請查驗,依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7 條第3 項規定,被告就原告申報改善完成即應以書面審查或現場查驗之方式進行查驗,惟被告於97年7 月14日復函,僅要求原告等候其處分作成後,再為改善,未依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7 條為書面查驗或現場查驗,其不合法已如上述,迄被告同年8 月4 日始函復略以原告97年7 月5 日「改善完成報告書」僅針對部分製程含臭味排水配管收集循環使用,顯然不符97年7月17日處分書要求改善內容等語,始足認為已為書面方式查驗,被告泛謂其已對原告97年7 月5 日改善完成報告,以書面審查方式認未完成改善云云,並無可採。

㈥末查,原處分其餘自97年6 月25日至7 月7 日、7 月8 日至7 月23日、7 月24日至8 月14日,共計51日按日連續處罰部分,被告主張係執行罰之性質云云,固非無見,惟查按日處罰上訴人之目的,旨在督促上訴人改善空氣污染物之排放,自應在上訴人未改善至符合排放標準所定限值前,按日逐次連續加予處罰;然行政機關對於按日連續處罰之數個(每日)違法事實,除法律明定視為有違法事實存在者外,均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憑證據逐一認定,原不得僅憑其中一次(日)之違法事實,作為處罰其他數個(數日)違法事實之基礎;又連續處罰固屬行政執行罰之性質,惟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旨在警惕督促行為人履行義務,改善違規情事,維護附近居民健康。故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施予按日連續處罰,除應證明處罰之日確有違規事實存在外,其處分書應依未完成改善之日儘速作成,並即時送達相對人,用符連續處罰促使行為人及早改善違規行為,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49 號、95年度判字第1172號、96年度判字第141 號、97 年 度判字第361 號、97年度判字第362 號、98年度判字第99號、98年度判字第56號等最近判決見解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雖函復本院略以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雖未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明定不須逐日查驗,惟其亦係採執行罰說及不須逐日查驗之見解云云,核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最近判決見解不符,並無可採。末查被告除針對97年6 月23日之執行複查與採樣,於97年6月24日檢出結果認定未完成改善,乃據以作成處分書中編號第002034號之裁罰,並無違誤已詳述於前外,惟其餘接續所為之按日連續處罰,並未再踐行採樣測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即被告係以1 日之違法事實,推定其餘51日仍未完成改善計畫,顯未舉證證明該51日之改善情形,遽然推定違章情事;復未儘速作成處分書,並即時送達原告,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屬違誤。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中第002034號裁處,係基於原告未依限完成改善計畫所為,經被告採樣檢測查驗屬實,被告據以裁罰,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惟其餘51件裁處書,未經被告調查證明原告仍有未能完成改善之情事,被告遽予裁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亦予維持,自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61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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