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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004號
- 上訴人
- 花蓮縣政府
- 代表人
- 傅崐萁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平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照堂 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郭清雄
- 訴訟代理人
- 郭玉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編號第2006號裁處書外均撤銷」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花蓮縣吉安鄉設廠從事紙漿生產作業,前經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員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8日前往稽查採樣,檢測結果周界異味污染物濃度為55,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工業區及農業區為50),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以97年4月25日府環空字第09706204180號函附裁處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0萬元【該部分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年7月30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並經上訴人於98年2月17日改處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5月5日前改善完成在案。嗣被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書,上訴人所屬環保局遂於97年5月13日派員前往執行複查與採樣工作,並委託檢測機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55(檢測報告日期:97年5月16日),仍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上訴人針對該次複查結果,核認被上訴人為1年內第8次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違反空污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下稱處罰執行準則)規定,自97年5月16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2日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書止暫停處罰共計28日,每日各處罰鍰80萬元,並責令被上訴人應立即進行改善,於完成改善時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報請查驗。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環保署以上開處分有罰鍰金額計算錯誤之瑕疵為由,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嗣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意旨,以98年2月18日府環空字第0980021757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2006至002033,下稱原處分),自97年5月16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2日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書止暫停處罰共計28日,每日各處30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撤銷上訴人98年2月18日府環空字第0980021757號函附編號第002006號裁處書外之其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處罰執行準則規定及環保署98年5月22日環署空字第0980040699號函釋意旨可知,關於查驗是否完成改善乙節之規定方式有二,即第4條、第5條「單純查驗與尚需檢測空氣污染物」,暨第7條「書面審查或現場查驗」。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7年7月1日後方收受按日連續處罰處分,在該日之前尚無按日連續處罰狀態存在,是上訴人應依處罰執行準則第7條規定,就被上訴人所提之改善完成報告為書面審查或現場查驗,然其卻依上開準則第5條第2項以採樣方式執行查驗,進而以該違法之樣品為原處分之基礎,顯有適用法規錯誤。㈡按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下稱環檢所)97月5月14日函釋意旨,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環保署核發許可證始得辦理,否則即應在檢測報告上加註「採樣項目未取得許可證」字樣。上訴人委託無採樣許可之採樣機構「康廷公司」為複查採樣,其所採之樣品應無證據能力,上訴人辯稱採樣單位為上訴人環保局,康廷公司僅為協助執行云云,顯無理由,採樣需具高度專業,環保局本身既無上開官能測定法明定之專業設備與材料,其人員亦無採樣之專業智識與能力,何能採樣。又其若有採樣之專業,又何需委請康廷公司協助。且依被上訴人在場人員觀察,當日執行採樣之人員實際上為康廷公司員工,環保局人員並未亦無從參與專業之採樣作業。㈢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官能測定法(下稱官能測定法)第6條規定,及環保署84年3月1日、95年8月2日及95年8月8日函釋意旨,採樣及保存採樣時應注意採樣時須紀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間及操作狀況等、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紀錄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系爭檢測報告書附件A-16採樣現場紀錄表於味道性質欄僅記載「味道性質:酸味」,並未具體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且該酸味2字係事先列印於紙本上,並非現場人員手寫紀錄,應視同無記載。上訴人竟以「紙漿製程味道特殊不易判斷錯誤、四周環境未發現有其他污染源」云云,認為臭味確實由被上訴人產生,另又主張臺北高等行政院98年度簡字第147號判決意旨,惟該判決基礎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且污染來源與臭味描述係屬二事。若漏未描述臭味性質無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則上揭官能測定法以及相關函釋無異形同具文。
㈣有關按日連續處罰是否須「按日採樣檢驗」方得處罰,本院91年度判字第249號、96年度判字第141號及97年度判字第361號判決等,近來已統一見解認為裁罰機關對於按日連續處罰之數個(每日)違法事實,除法律明定視為有違法事實存在者外,均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憑證據逐一認定,不得僅憑其中1次(日)違法事實,作為處罰其他數個(日)違法事實之基礎。且上揭3則指標性判決,係分別就水污染物、空氣污染物及廢棄物作成,可見環境污染源之按日處罰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相同處理。水污染事件固已明定不需逐日查驗,惟空氣污染之相關規定既無明文免除主管機關按日查驗之義務,則上訴人應依職權調查處罰之日確有違法事實始得作為裁罰之基礎,是上訴人主張援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法無據。又本件上訴人僅以97年5月13日當日複查採樣不合格之事實,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自97年5月16日至97年6月12日周界異味污染物濃度均未達標準,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以及違反應依證據認定事實之證據法則。㈤按日連續處罰之裁罰書應逐日開具,並於義務人改善前送達,至於應以1次寄給或逐日送達乙節,主管機關得依權責逕行辦理,不得於改善完成後始函送按日連續處分書,有環保署98年2月5日環署水字第0980006443號函釋可稽。又空污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旨在藉由不斷的處罰,迫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故性質上屬於執行罰。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2日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書暫停處罰後,上訴人又以同一違規事實1次函送26張處分書,追溯按日連續處罰自97年5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0日,不僅違背其輔導、督促改善之原意,亦與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有悖,顯有裁量權濫用及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應予撤銷。㈥原處分欠缺適當性,違反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所揭櫫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且本件自97年5月16日檢測報告作成至上訴人97年6月11日開始裁處止,業已經過26日,若以1日80萬元計算,相當於2,080萬元,上訴人於知悉檢測報告後,不即為裁處按日連續處罰以間接促使被上訴人儘速改善,竟仍適用陳述意見制度,致被上訴人最終須負擔高額之罰鍰,其延宕程序之行為顯然違法且不當。在按日連續處罰之案件,處罰之起算日已經起算,上訴人仍設定7日請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反與制度目的背道而馳欠缺合理性,且既被上訴人所陳述之任何意見均無法變更檢測結果,顯然欠缺必要性。更甚者,被上訴人97年5月26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上訴人仍延宕至同年6月11日始作成裁罰處分,業已經過16日,以1日80萬元(嗣已變更為30萬元)計算,視被上訴人權益於無物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依空污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暨處罰執行準則規定,針對被上訴人97年3月28日周界超過標準,97年5月5日提送之改善報告,於97年5月13日進行查驗,並於檢測報告出具周界超過標準後始進行97年5月16日至97年6月12日之按日連罰,依法有據,訴願決定理由亦為支持。被上訴人所稱本件尚非屬處罰執行準則第4條、第5條「已進入按日連罰狀態中」,實係第7條「尚未進入按日連續處罰狀態中之案件」,復引據環保署98年5月22日環署空字第0980040699號函,實為卸責之詞。被上訴人既不認同訴願決定,卻又引用訴願決定書意見,前後說法矛盾。㈡原處分之檢測採證歷經環保署審核確認,本件執行檢測機構之檢測資格能力、檢測方法步驟、操作校正規範程序均無瑕疵,其檢測結果之正確性自無庸置疑。再者採樣單位為上訴人環保局,雖需依採樣規範執行但無需取得環檢所之許可證,蓋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規定,環保局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非為申請許可證對象,環保署94年3月5日環署空字第920015895號函及97年8月2日環署空字第950057388號函即說明主管機關採樣與檢測依公告規定執行即可,康廷公司僅為協助上訴人環保局執行稽查作業。㈢採樣當時稽查人員已就被上訴人四周可能的臭氣污染源進行現勘,四周僅大理石工廠及光榮砂石專區,未發現其他的臭味污染源,且於被上訴人下風處發現明顯的臭氣污染,研判臭味來源為被上訴人,並於記錄表上繪製相關位置圖,記載當時大氣壓力、溫度、平均風速及最頻風向等資料,故採樣記錄足以證明當時臭味確實為被上訴人所產生,另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7號判決意旨亦可證之。又臭味性質之描述均來自個人經驗判斷,紙漿製程味道特殊,不易有判斷錯誤情形。被上訴人歷年遭受空氣污染陳情,90年至98年10月總計遭陳情487次,上訴人依法執行稽查檢驗不下百次,紙漿製程味道特殊,不易有判斷錯誤情形,於採樣前之準備工作先行繕打相關資訊並無不可。㈣按本院90年度判字第2448號水污染防治法案例為舊法案例,另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明訂按日連續處罰不須逐日查驗,顯示按日連續處罰為執行罰非秩序罰,旨在督促污染者改善。另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該案上訴人進行排放管道戴奧辛之改善工程後,再無檢測不符標準之情形。而被上訴人自97年3月28日以來4次採樣複查皆不合格,直至11月14日方複驗合格,顯與上開案例有積極改善者不同。又被上訴人所提本院廢棄物清理法案例為固態污染物堆置案例,與本案並無相似。雖處罰執行準則無明敘「不需逐日查驗」,但其按日連續處罰之開始、暫停與停止皆有明敘。且水與空氣皆為流體,水與空氣之排放標準皆須經由檢驗程序,因此適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不須逐日查驗之規定。另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同為公私場所空氣異味超出排放標準且按日連續處罰案例,亦認同毋需按日查驗,適用性上顯與被上訴人所提廢棄物清理法案例不同。再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如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者,因其已具有可歸責性,仍應依法處罰。事業機關就其追求利潤所產生之污染,本應有高度配合法規並受主管機關監督之義務,即環境污染者應避免、減輕或排除所可能造成之環境污染或負擔。㈤依據空污法第56條、處罰執行準則第3條及環保署95年9月21日環署空字第0950075743號函釋意旨,上訴人為督促義務人將來義務之執行,在該公司未改善完成前按日執行處分,以促使儘速完成改善。然本案處分書開立時,被上訴人尚未改善完成,於法自無不合。依處罰執行準則第3條、第5條、第7條規定,上訴人依法於97年5月13日進行針對被上訴人查驗採樣,5月16日檢測報告出具後按日連罰至6月12日,且依前開函釋意旨,被上訴人自97年3月28日受上訴人採樣後處分,至97年7月1日其污染源自始未改善完成,上訴人依法一次寄給處分書,並無不妥。且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786號判決意旨,亦認同處分書不需逐日開立,逐日送達。㈥依處罰執行準則第3條、第5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者即不算改善完成,被上訴人亦知除申報改善完成外尚須經檢驗合格。訴願決定書有明確說明。又依處罰執行準則第7條規定,周界官能測定之樣品需於12小時內完成測定,花蓮位處東部且轄內無環保署認可之檢測單位,上訴人所屬環保局不得已配合環保署認證合格代檢業者之人力調度及測定規劃,做必要時之延長並無不可。依環保署環署水字0980006443號函意旨,本案上訴人處分書開立時,被上訴人尚未改善完成,於法自無不合。㈦上訴人依空污法第20條並依同法56條、處罰執行準則、公私場所違反空污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對被上訴人逕行處分,且上訴人處分被上訴人之目的在於被上訴人污染之改善,而非僅提送報告書。被上訴人97年遭空氣污染陳情119件次,90年至98年8月總計遭陳情460餘次,顯見污染事實重大,且上訴人歷年均委託專家學者至被上訴人廠區輔導,顯見已盡輔導改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係以:㈠查有關執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臭味或厭惡性異味標準檢測作業時,其排放管道及周界檢測採樣點的選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訂有明確之作業程序,另有關後續之採樣及分析程序,亦均需依前揭檢測方法相關規定辦理。又固定污染源排放臭氣或厭惡性異味之檢測,委由檢驗測定機構進行檢驗測定時,依空污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固應由取得公告標準檢測方法認證之檢驗測定機構進行檢驗測定,惟依同法第3條、第43條第1項規定及環保署以92年3月5日環署空字第920015895號函釋意旨,足知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亦得自行進行檢測前所必須之採樣程序,且倘由環保機關自行進行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檢測,亦應依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規定,進行採樣及官能測定,而關於嗅覺判定員之選擇實施場所及環境(聞臭實驗室)均應符合該公告方法規定。本件依卷附臭氣及異味採樣現場記錄表、臭異味採樣工作現場操作檢查記錄表之記載,其採樣人員及檢查人員欄內均係由上訴人所屬環保局人員簽名,上開記錄表並經被上訴人廠方會同人員簽名確認,且上訴人所屬環保局係因人力有限,故而委請康廷公司協助駕駛車輛、搬運儀器、架設器材等情,足認該公司人員僅係在旁協助而已。又行為時官能測定法採樣及保存㈢採樣時注意事項⒈規定採樣時須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間及操作狀況等。周界及大氣採樣並記錄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查本件環保局人員於97年5月13日在現場進行官能測定稽查採樣作業,共於被上訴人廠周界採集臭異味4袋送驗;核其內容業已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間及操作狀況、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等各項,與前揭注意事項規定尚屬無違,且臭味確實為被上訴人所產生。至上開採樣現場記錄表內所載「味道性質:酸味」乙語雖係事先繕打,然酸味亦為臭味描述,被上訴人排放空氣污染多年,90年至98年10月總計遭民眾陳情487次,歷年上訴人依法執行稽查檢測不下百次,紙漿製程味道特殊,不易有判斷錯誤情形,上訴人於採樣前之準備工作先行繕打被上訴人相關資訊,復參以前述採樣程序與相關規範並無違背,且採樣所得來源亦無與其他臭異味混淆之虞,自不因酸味記載係先行繕打致影響採樣之合法性。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書,上訴人環保局於97年5月13日派員前往複查採樣,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仍未符合排放標準,上訴人自檢測報告日即97年5月16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嗣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2日函報改善完成,上訴人即暫停按日連續處罰,就此部分適用法條並無錯誤。至於同準則第7條規定,則係就是否「已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之認定查驗時,其辦理之期限及認定查驗之方式(書面審查或現場查驗)所為之規定,被上訴人稱準則第4條、第5條案件規範對象,與第7條不同,尚有誤解。㈢另查,本件上訴人於瑩諮公司97年5月16日完成複查檢測報告後,分別於97年6月11日函檢送處分日期為97年6月11日之按日連續處罰裁處書、97年6月25日函檢送處分日期為97年6月12日之按日連續處罰裁處書、97年7月1日函檢送處分日期為97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10日之按日連續處罰裁處書;而本件被上訴人雖於97年6月12日函報改善完成,惟經採樣檢測結果仍未改善,迄至97年11月14日複查採樣始符合標準,足見上訴人上開按日連續處罰之裁處書均係在被上訴人改善完成之前逐日開具,核與環保署98年2月5日環署水字第0980006443號函釋意旨無違。再者,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為之,屬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行政行為,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以此延宕作成原處分,重大損害其權益,違反比例原則並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前既因排放空氣污染源之濃度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經上訴人命其於97年5月5日前完成改善,被上訴人自負有依限改善之義務。乃其於97年5月5日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書,經上訴人環保局於97年5月13日派員複查採樣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仍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所定限值,即屬未能依限完成改善,故上訴人依處罰執行準則規定,自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檢出未符合排放標準之日即97年5月16日起開始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就首日97年5月16日予以處分部分,要無不合。㈤按本院91年度判字第249號、95年度判字第1172號、96年度判字第141號、97年度判字第361號、97年度判字第362號、98年度判字第99號、98年度判字第56號等判決見解,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施予按日連續處罰,除應證明處罰之日確有違規事實存在外,其處分書應依未完成改善之日儘速作成,並即時送達相對人,用符連續處罰促使行為人及早改善違規行為,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本件上訴人除針對97年5月13日之執行複查與採樣,於97年5月16日檢出結果認定未完成改善,據以作成處分書中編號第002006號之裁罰,並無違誤,其餘之按日連續處罰,未再踐行採樣測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即係以1日之違法事實,推定其餘27日仍未完成改善計畫,顯未舉證證明改善情形遽然推定違章情事,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屬違誤。綜上,本件原處分中第002006號裁處書,係基於被上訴人未依限完成改善所為,並經上訴人採樣檢測查驗屬實,據以裁罰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惟其餘裁處書(第002007號至002033號),未經上訴人調查證明未能完成改善之情事,遽予裁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按空污法第71條、第3條、處罰執行準則第6條至第8條規定,本院84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原判決之認定違反法條體系解釋,如依其認定將導致空污法與處罰執行準則之法條解釋上前後矛盾之情況。㈡原判決僅考量到連續處罰促使行為人及早改善違規行為,注重目前履行之情況,未注意過去違反義務行為所科處之罰鍰,在性質上屬於秩序罰之部分,此部分恐與空污法第71條第2項、第56條及處罰執行準則第3條第2款規定立法目的之意旨、本院90年度判字第186號、84年度判字第380號、第1618號、81年度判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有違,原判決就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另依法規規定得以書面審查或現場查驗方式為之,並無提到需再每日檢驗,原判決加諸法令所無之限制亦有違誤。㈢環保署99年2月23日環署空字第0990011007號函復原審法院略以,按日連續處罰目的,在督促行為人排除因其違規行為所造成污染環境之現狀,後因部分行政法院判決對於違反水污染之按日連續處罰案件有變更見解採行政罰法之趨勢,本署爰在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中,重申按日連續處罰之執行不需逐日查驗,而先前或同時發布之處罰執行準則雖無此規定,並不影響本署對於按日連續處罰採執行罰及不須逐日查驗之見解,另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亦同此旨等語。
六、答辯意旨略以:本件爭點乃主管機關發動裁罰權限須否依職權調查證據的問題,與違反處罰執行準則第8條在規範執行日問題,係屬二事,並無法條解釋矛盾之處。㈡按處罰執行準則第7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認定查驗時,得以書面審查或現場查驗方式為之,就此原審並無與該規定不同之認定,亦無限制查驗方式僅限於現場查驗。矧本件所涉爭點係上訴人97年5月13日採樣行為之合法性,關此不僅與上訴人所指之查驗方式無涉,況原判決係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㈢倘依上訴人見解,認原判決應著重於秩序罰之性質,則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件空污法既無如水污染防治法有明文規定,自應嚴守處罰法定主義,對按日連續處罰之數個(每日)違法事實均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憑證據逐一認定方為適法。㈣上訴人所提諸判決或與本件原因事實不符,或屬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案件,或為本院早期見解,或無拘束力之下級法院個案判決,均無足變更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㈤按日連續處罰應於行為人改善完成前方有意義,上訴人於97年5月13日為複查採樣,同年月19日複查報告顯示仍未達標準,固自97年5月16日起得按日連續處罰,然上訴人於97年6月11日及同年月25日作成處罰6月11日及12日違規行為之二處分並即時送達外,其餘26日之處罰係至97年7月1日一併作成再合併送達被上訴人,顯已違按日連續處罰督促及早改善之立法目的等語。
七、本院按:
㈠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分別為空污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據上,行為人如有違反空污法情事,遭處以罰鍰,並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即得按日連續處罰。
㈡次按,行政罰係行政機關為增進公共利益,維持行政上之秩序或保護特定法益以達成國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上作為義務者,所為之制裁,依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其種類有罰鍰、沒入與裁罰性不利處分;而對於不履行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法律自亦得規定以按日連續處以罰鍰之方式促使義務人確實遵守,以達履行法規義務之效果。上開空污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即在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規定者加予處罰;同條第2項則係對違反第1項規定未能補正或限期改善完成者加予處罰,其處罰之方式為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藉由不斷之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其規範目的並非在對過去公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故而上述「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主管機關尚無庸再逐日檢驗以確認行為人是否仍有原違章行為存在。
㈢經查:被上訴人設廠從事紙漿生產作業,前經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派員於97年3月28日前往稽查採樣,檢測結果「周界異味污染物濃度為55」,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工業區及農業區為50),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處罰執行準則規定裁處7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5月5日前完成改善;被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第1次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書,環保局乃於97年5月13日派員前往複查採樣,並委託檢測機構瑩諮公司進行檢測分析,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亦為55,仍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上訴人乃依空污法第56條第2項及處罰執行準則規定,分別自97年5月16日起97年6月12日(即被上訴人提出第2次改善完成報告之日)止按日連續處罰,每日各處罰鍰80萬元,共計28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環保署訴願決定以罰鍰金額計算錯誤為由撤銷原處分後,上訴人重為處分,改裁處被上訴人自97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12日止按日連續處罰,每日各處30萬元罰鍰,共計28日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基此:
⒈足見,被上訴人係因有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情事,經上訴人依法通知限期於97年5月5日前完成改善,被上訴人屆期仍未完成改善,上訴人乃於97年5月3日再次派員執行複查,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仍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此檢測結果,而未再逐日檢測,處被上訴人自97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12日(被上訴人第2次提出改善完成報告之日)止按日連續處罰,即無不合。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中編號第2006號裁處書,係基於被上訴人未依限完成改善計畫而為,經上訴人採樣測定調查屬實,據以裁罰自無違誤,其餘編號第2007至2033號裁處書,係分別執行同年5月16日至6月12日之按日連續處罰,乃接續首日即同年5月15日之後所為之連續處罰,未再踐行採樣測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即不得再對之處罰,從而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所持之法律見解,非無可議。上訴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⒉又上訴人之採樣為合法,本案97年5月13日之樣本檢驗確認被上訴人未完成改善,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據此確定事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處罰執行準則規定,裁處被上訴人自97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12日止按日連續處罰,每日各處30萬元罰鍰,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本院爰自為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至被上訴人主張關於按日連續處罰是否須「按日採樣檢驗」之法律爭點,本院已有統一見解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所舉本院判決大都為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案情與本件尚屬有異,且均僅為個案見解尚未經本院採為判例,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難謂有據,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