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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609號

菸酒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高啟燦鄭小康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609號

上訴人
永福庭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6日銷售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產製之舊裝米酒計7,200瓶予太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緯公司),實際成交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9萬元,已超過按原米酒專賣價格(每瓶21元)計算之總金額15萬1,200元,違反菸酒稅法第21條前段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查獲,函移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乃依同法條後段規定處以每瓶2,000元之罰鍰計1,440萬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之罰鍰,屬於行政秩序罰性質,與「菸酒稅」、「健康福利捐」之性質迥然不同,本應規定於「菸酒管理法」之內,將此規定於「菸酒稅法」內,應屬立法上之錯誤。且菸酒稅法並未規定科處該罰鍰之主管機關,故被上訴人並無裁罰權限。另菸酒稅法第21條之行政罰鍰無上限之限制,嚴重侵害人民之權益。依司法院釋字第327號、339號及356號解釋意旨,該規定違反「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15條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菸酒公賣局產製之米酒在改制後必須回歸正常稅制課稅,為避免業者囤積米酒及抬高售價,而造成市場供需失序,特於菸酒稅法第21條明定,菸酒稅法施行前產製之米酒,於菸酒稅法施行後仍應按原專賣價格出售,如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一經查獲,應處每瓶2,000元之罰鍰,俾從制度上根除囤積米酒牟取不當利益之誘因。上訴人經刑事警察局查獲,有卷附通報函、偵訊筆錄及相關資料可稽,本件確實違反菸酒稅法第21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原核定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台幣2,000元之罰鍰。」為菸酒稅法第21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91年1月16日銷售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產製之舊裝米酒計7,200瓶予太緯公司,實際成交金額39萬元(每瓶約54元),已超過按原米酒專賣價格(每瓶21元)計算之總金額15萬1,200元之事實,有上訴人負責人甲○○及買受人太緯公司方面之人員沈秀美之警訊筆錄、匯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查菸酒稅法及菸酒管理法均係89年4月19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嗣均經行政院令於91年1月1日施行),該兩部法律同時制定,立法者將前開「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台幣2,000元之罰鍰。」不規定於菸酒管理法,而規定於菸酒稅法,顯屬有意安排,而非立法錯誤。至其立法政策上是否妥適,當屬另一問題。菸酒稅法本身雖未直接規定主管機關,然依行為時財政收支劃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菸酒稅為國稅,而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第1條及第4條分別規定,財政部為稽徵國稅於全國各地區分設國稅局,國稅局掌理關於國稅之稽徵審核事項、關於國稅違章案件及稅務爭議之處理事項,足見菸酒稅法第3章稽徵章關於「主(該)管稽徵機關」規定,係指各地區之國稅局,違反該章各條規定應受處罰之第4章罰則(第16條至第19條)關於違反第3章各條之處罰規定之處罰機關是主(該)管稽徵機關即各地區國稅局。雖然該法第21條係規定於第5章附則內,然如前所述,立法者係有意將該條規定於菸酒稅法內,而菸酒稅法就該條並未另行規定處罰機關,因此該條規定之處罰機關自是與該法其他處罰規定之處罰機關相同,即是該法所稱之主(該)管稽徵機關之各地區國稅局。上訴人以菸酒稅法並未規定科處該罰鍰之主管機關,亦難認為財政部、國稅局或公賣局於廢止專賣條例之後,依其職權有科處上開罰鍰之權限,否認被上訴人於本案之處罰權限云云,並不足採。又法律未經有權機關宣告違憲失效前尚屬有效,全國各機關均應予以適用。菸酒稅法現為有效法律,被上訴人依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處罰,非無法律依據。上訴人所舉司法院釋字第327號及356號解釋意旨,並未指相關法律違憲,而是要求相關機關檢討修正。至同院釋字339號係就60年1月9日修正公布之貨物稅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認不問有無漏稅事實,概處比照所漏稅額2倍至10倍之罰鍰規定,顯逾必要程度,不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旨,並非對處罰有無上限所為之解釋,上訴人指上開菸酒稅法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之「價值衡量」,牴觸憲法第15條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云云,為一己之見,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係於89年4月19日經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之法律,考其立法目的,乃因米酒長期以來因價格低廉、用途廣泛,且受到國人消費習性影響,業已成為民眾日常生活之必需品,於改制前專賣制度下定有統一價格,且非經專賣機關許可之菸酒零售商不得販售,故菸酒零售商於此制度下,負有以一定價格供應米酒之責任,倘有未將配銷米酒充分供應予消費者,卻將該產品不合理囤積,或另以抬價行為,致使消費大眾無法以既有價格購得民生必需品之米酒,導致市場供需失衡,影響民生物資正常供應,實具商業倫理之非難性,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並損及公共利益至鉅,為維護改制前菸酒專賣價格之舊有事實,以平抑米酒價格,根除囤積米酒牟取不當利益之誘因,乃立法明定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一經查獲,參照臺灣省內專賣暫行條例第38條規定,科處每瓶2,000元之罰鍰,核其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並為維護公眾利益及交易秩序所必要,雖該條所定之行政罰鍰無上限之限制,仍難遽謂與比例原則有違,自與憲法原則並不相悖。況菸酒稅法早於89年4月19日已經總統公布,至91年1月1日施行,已酌留相當施行期間,再據以處罰,亦無違背法律一般原則。本件上訴人於91年1月16日銷售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產製之舊裝米酒計7,200瓶予太緯公司,實際成交金額為39萬元(每瓶約54元),已超過按原米酒專賣價格(每瓶21元)計算之總金額15萬1,200元,違反菸酒稅法第21條前段規定,其數量達7,200瓶,以平均每瓶54元之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每瓶21元甚多,牟取暴利,顯已影響民生物資正常供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27號及第356號解釋,分別指明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前段及營業稅法第49條,與憲法並無牴觸,對於受審查之法規認為尚不違憲法,雖另以上開法規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然並未定期使原來規定失效,該部分即無拘束力;至於司法院釋字第339號解釋係以受審之法規,不問有無漏稅之事實,概處以所漏稅額2倍至10倍之罰鍰,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認定不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與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旨在專賣改制必需回歸正常稅制課稅,為徹底打擊囤積米酒及抬價行為,根除牟取不當利益誘因之情形有間;上開司法院解釋尚難比附援引。又查菸酒稅法第21條係從專賣回歸正常稅制課稅之過渡性規定,為使菸酒稅新制順利施行,不受囤積舊制米酒高價出售圖利之影響,其規定目的難謂與稅務無關,而菸酒稅為國稅,被上訴人為菸酒稅之稽徵機關,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為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業經敘明其依據,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猶謂:本件違反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之「罰鍰」,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秩序罰,既非「漏稅罰」,亦非有關稅務違章之「行為罰」,性質上與稅務迥然不同,故不能認被上訴人有裁處權。況本件上訴人既非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本應無權責加以論處,且因菸酒稅法亦無明文其處罰主管機關,原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另上訴人主張菸酒稅法第21條無處罰上限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生存權及財產權,而有違憲之情事,原判決僅消極泛謂「惡法亦法」依法行政之陋習,未為實質違憲之審查,該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菸酒稅法第21條之立法意旨既是在防止暴利及交易秩序,然該條並未探究是否構成暴利事實之有無,逕一律處罰2,000元,不符比例原則,亦與立法理由有違,應不具法規範之效力等語,加以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核無足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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